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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慧眼深究“柴油”标准,助人逃过十五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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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名称

赵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

二、裁判要旨

在物品性质决定入罪与否的案件中,律师要主动追溯涉案物品详细、明晰的入罪标准,将其与涉案的犯罪工具相比较,并结合物理、化学等其他行业的专业知识,寻求客户出罪、罪轻的可能性。

三、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3日,赵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辩护人介入时,赵某已被逮捕。公安机关侦查认为,赵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成品油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嘉兴市经营个体加油站销售柴油,涉嫌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同时将柴油与其他溶液混合销售,金额超过200余万元,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

四、律师谋略

漫修律师接到委托时,赵某已被逮捕九个月、即将被提起公诉。赵某被控告的数个罪名若并罚,其刑期很有可能在十五年以上。接到委托后,律师作了如下分析:

(一)针对非法经营罪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认为该罪名毋庸置疑,因为“无证照经营加油站”类犯罪在嘉兴地区较为猖獗,司法实践中已经作出多起有罪判决,且从未有人提出无罪辩解。律师通过细致入微的阅卷和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反复查证,发现了一个办案机关忽略的细节——认定经营成品油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据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即“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而进行了充分的查阅发现:1.现行的法律中并无任何关于成品油专营的规定;2.现行行政法规中只有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33 条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规定涉及到了成品油,而《危险化学品目录》(2018版)中第1674项为柴油[闭杯闪点≤60℃],即只有闭杯闪点在60℃以下的柴油才是危险化学品。而鉴定意见中显示涉案柴油闭杯闪点为66℃,按规定不属于危险化学品!3.为何所有人都认为“无证经营成品油构成犯罪”?实际上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了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这个角度来说,无证经营成品油都是违法行为,但商务部颁布的规范属部门规章,不属于《刑法》中非法经营罪所引用的法律渊源(法律、行政法规)。因而,由于涉案柴油的特殊性,嫌疑人的该行为仅是行政违法而非犯罪。

(二)针对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安机关查实赵某购入了400余吨柴油,另购入60吨热传导液,将两种液体装入油罐中进行调和进行销售,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油罐中残留的混合柴油进行了鉴定,同时查实了购买和销售记录,经鉴定残留的混合液不符合柴油质量标准,系伪劣产品。律师通过实地考察、走访证人、请教专家学者等方式,还原案发前的情况后发现:(1)赵某在经营初期并未调和柴油;(2)在经营后期购入热传导液调和后,绝大多数调和柴油已销售并已消耗,买主未发现质量问题;(3)公安机关查扣的油罐中残留混合柴油,由于热传导液易沉淀,油罐底部的混合液中热传导液浓度会远高于平均浓度。以该部分混合柴油的鉴定意见直接推定所有混合柴油均不合格,显然系有罪推定。

律师同时强调,该罪名是一项重罪,根据《刑法》的数额标准,应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该量刑标准系1997年《刑法》颁布时确定的,现今已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脱节,因而在定罪量刑时应特别慎重。经律师争取,公安机关进行了侦查实验,实验结果支持了律师的判断,现有技术条件无法估算涉案混合柴油的具体数额,因而无法确定犯罪数额,而查扣的混合柴油部分亦未达到犯罪数额。

五、裁判结果

赵某在被逮捕九个月后被取保候审,后经检察机关建议,嘉兴市公安局南浔分局于2020年9月24日撤销案件。

    六、实务经验总结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有理性的质疑精神,敢于打破常规思维,特别是不要迷信办案机关长期形成的固有观念和先入为主的判断。刑事辩护是一门综合性、实践性极强的工作,浅尝辄止和照本宣科只会沦为无效辩护和“形式”辩护,刑事律师既要熟练掌握法理和法规,又要善于还原案件事实和解读证据,还要对案件中涉及的各类学科、知识进行深入学习、融会贯通,从而为委托人在“不可能”中寻找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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