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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决定商标类别的唯一标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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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例名称

深圳市TYL标准光源有限公司诉苏州DH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WPD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苏州市HP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二、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是认定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础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相同商品,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1、两者在功能、用途及使用方式上存在一致性;2、两者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高度重合;3、结合行业使用名称惯例,二者具有对应指向关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客观上不以是否混淆为判定要件,但事实上如果放任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多家企业同时生产、销售以相同标识作为识别要素的相同产品,将事实上不可避免地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厘清权利边界,制止市场混淆的角度来看,不宜对被控侵权人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作宽泛理解,在相同商品的认定时亦不应当囿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限制,尤其是对于具有明显侵权故意的被控侵权人。具体而言,在被诉侵权产品已被通常纳入权利人所持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时,不宜再将该产品归类为被控侵权人所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含义更为广泛、概念更为上位的商品。

三、案情简介

深圳市TYL标准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YL公司)为涉案第3430974号注册商标“TILO”(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标准光源箱等商品。

苏州市HP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P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与苏州DH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H公司)、苏州市WPD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PD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梁某系夫妻关系,苏某原系TYL公司的员工,且离职时间晚于涉案权利商标注册时间。第35674655号注册商标TILO的商标权利人为HP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工具测量仪器等商品。2019年,HP公司与WPD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被诉侵权产品系由HP公司制造并销售给了DH公司和WPD公司,再由DH公司和WPD公司通过名为XX仪器厂家店的网店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权利商标注册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八版)的内容TY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具体核定在第1101类似群,该类似群名称为“照明用设备、器具(不包括汽灯、油灯)”,该群标题概括了本类似群所包含的商品的基本特征及范围,说明该类似群商品的主要用途在于“照明”。“标准光源箱”该商品项目本身并未被包含在《区分表》(第八版)中,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项目申报指南》,申报者申报《区分表》没有的商品项目时,应根据类别标题、注释,比照标准名称申报类别,若仍无法分类的,原则上按照功能或用途进行分类。由此可见,TYL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标准光源箱”应当是以照明作为其主要功能或用途。尽管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店的产品描述中出现了“标准光源箱”字眼,但该产品实物、产品说明书以及网店的产品详情均将涉案被诉产品标明为“对色灯箱”,且相关产品说明书内的“灯箱介绍”所描述的产品用途表明被诉产品的本质功能是对色而非照明,就商品类别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TY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HP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被诉产品作为一种颜色测量仪器可被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具测量仪器商品项目所涵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HP公司在涉案商品上使用案涉标识不构成侵权,判决驳回TY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TYL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补充查明了关于标准光源箱原理、同行业其他企业关于标准光源箱商标注册情况、颜色测量仪器原理等案件相关事实。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关键在于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近似产品。而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之“标准光源箱”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高度一致,两者应被认定为属相同商品。首先,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出具的《标准光源箱校准规范》及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对其使用方式的记载,表明两者在功能、用途及使用方式上存在一致性。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均显示二者产品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存在高度重合。第三,行业内对于标准光源箱及所谓对色灯箱在称谓上存在相互替代。

被上诉人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工具测量仪器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从功能展示来看,无论是标准光源箱还是对色灯箱,其本质均在于通过提供不同的光源条件,为货品在某种稳定光源之下进行比对创造环境,其与具备直接测量物品颜色功能的测色仪之间存在本质差别。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无论是标准光源箱还是比色灯箱,均非《区分表》中商品类别的既有名称,但将标准光源箱视为一种照明设备系该行业的通常做法,且相较于“标准光源箱”的概念,“工具测量仪器”属于一种上位概念,在标准光源箱已被通常纳入第11类商品时,亦不宜再将该产品归类为含义更为广泛的第9类“工具测量仪器”范畴。因此,二审法院最终进行了改判,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了TY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此外,由于苏某系TYL公司的前员工,且离职时间晚于权利商标注册时间,而梁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故二人理应知晓TYL公司产品及相关商标注册情况,其在后续经营中对此不仅没有予以避让,反而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注册并使用与TYL公司基本相同的标识,同时还先后申请注册多个与TYL公司建立关联的商标,其主观上搭载TYL产品声誉的故意较为明显,在此情况下,DH公司、WPD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亦不能成立,构成共同侵权。

四、律师谋略

本案委托人系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即TYL公司,是在一审完全败诉的情况下进行的委托。一审判决认为HP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被诉产品作为一种颜色测量仪器可被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具测量仪器商品项目所涵盖。一审法院未能理解被诉侵权产品就是权利商标所对应的标准光源箱,将其错误理解为颜色测量仪器,进而认为HP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可以覆盖被诉侵权产品,造成了原告明明持有商标却无法主张对应商品保护的尴尬境地。如何从一审判决中找到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漏洞进而寻找突破口是二审是否能够反败为胜的关键。

首先,认真研读,准确把握产品定性。代理律师通过仔细研读一审判决,发现一审法院根本未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功能、用途、使用方法,在行业通常将被控侵权产品“对色灯箱”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标准光源箱”相互替代的情况下,机械地理解与适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得出了被控侵权产品“对色灯箱”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标准光源箱”不相同也不类似,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种颜色测量仪器可被HP公司注册的第9类商标核定使用的工具测量仪器商品项目所涵盖的错误结论。因此,本案的突破口就在于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对色灯箱”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标准光源箱”就是同一种商品,且不应该归类于第9类中的工具测量仪器

其次,找准症结,全面梳理证据。经过与委托人详细沟通,了解到一审时并未对标准光源箱产品相关信息作为重点进行说明,而被告通过概念的混淆辩解被诉侵权产品根本不是标准光源箱,这导致一审未能查清产品的功能和结构,这是一审判决未能就相同或类似商品作出正确判断的重要原因。因此,在二审过程中,除了要求委托人尽可能详细的提供关于标准光源箱以及所谓对色灯箱的资料外,代理律师还尽力从各个角度寻找能支撑案件突破口的证据:包括纺织行业的标准规范《标准光源箱校准规范》和《目测评定纺织品色牢度用标准光源条件》,业内其他企业对于标准光源箱产品的商标注册情况,标准光源箱和比色计有关专利文本、专业文章、天猫在售的比色计产品网页介绍等等。此外,为了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故意,代理律师还提供了HP公司所申请的专利文本证明标准光源箱就是被控侵权产品,苏某曾在上诉人处任职的证据,以及HP公司恶意抢注上诉人商标以及与上诉人企业名称、上诉人商标类似商标的证据。

再次,反复强调,充分阐明核心要点。两次提交详细的代理意见,并多次与法官沟通,充分表达被控侵权产品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标准光源箱就是相同商品,都是提供标准照明环境,而并非一种颜色测量仪器,并且强调被上诉人在进行商标注册时具有混淆的抢注恶意,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在市场上销售混淆来源的商品,想要攀附上诉人的商誉和影响,不应当支持其以抢注商标达到混淆商品来源的非法目的。最终,在庭审时,代理律师还携带了标准光源箱、比色计等现场操作演示,让二审法官充分理解了相关产品的工作原理与功能用途。

五、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民终10690号二审判决认定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涉案侵害上诉人第3430974号“TIL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六、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一、二审判决说理全然不同,极具挑战性,最终获得胜诉的结果与办案律师与委托人紧密配合、细致沟通后制定的诉讼策略密不可分的,本案的实务经验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对于一审完全败诉的案件,不仅需要抱有死马当活马医的心态,更重要的是破釜沉舟、研精覃思,充分挖掘、筛选案件相关材料,找准案件争议核心要点以及一审失利的根本原因,最终向法院提供对针对性的有利证据。尤其是知识产权案件,很多案件涉及的产品、技术方案、甚至名词对于审判人员来说可能都是完全陌生的领域,为了更好地让法官充分了解相关产品信息,代理人应当站在己方的角度系统、详细和清晰地梳理和提供相关背景材料,选择最有利于支持本方观点的角度来说明相关技术问题和概念,帮助法官在理解相关背景的基础上结合法律规定作出正确的判断。本案二审改判的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官理解了二审中代理律师提供的关于标准光源箱、对色灯箱、比色计等产品的背景资料,最终结合行业惯例得出了被控侵权产品与标准光源箱是相同商品的结论。



其次,细节决定成败,要擅于从案件细节中找到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点。在本案中,尽管被上诉人HP公司在第9类上注册了商标,但从委托人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可以发现,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标识为 ,明显进行了斜体加粗处理,反而与上诉人注册的权利商标更加近似。我们在代理意见中对此结合图示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与说明,最终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系对核准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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