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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过静
 
【摘 要】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保护问题上有了很大的突破,相较1993年《公司法》扩大了知情权的范围,也首次明确了股东基于正当目的的会计账簿查阅权被公司拒绝时可以采取的司法救济途径,本文试图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含义、性质、权利主体、范围、理论基础等方面加以论述,以求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有进一步深入的认识。
 
【关键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知情权
 
1533年的英国开始了世界史上的第一次公司治理,一艘名为“莫斯科威号”的轮船经历了海上大风浪以后带着240个商人的“投资款”回到英国,并把此次航行所获利益连同投资款返还给了这240个商人,(1)也许在那个带有冒险投机的资本积累时期,所谓的公司治理完全基于投资人对经营者的信托责任,然而经营权的让渡在给公司带来专业化经营管理的同时也面临着经营者权力过度膨胀给公司和投资人利益造成损害的风险,毫无疑问,投资人充分掌握关乎公司利益的信息对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保障其权利的行使是至关重要的,股东知情权也应运而生了。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一)股东知情权的定义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虽然是公司的发起人、投资人,公司利益的最终享有人,但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这样就使得股东在分享公司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由此使股东利益的分享陷入了不稳定的风险中,因此,为了保障股东利益的预期实现,必须赋予股东相关的权利能够准确及时地知晓公司的经营信息,从而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防止经营管理层有损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公司法上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是多方面的,包括表决权、股利分配请求权等,知情权虽然是股东享有各项权利中的一种,却是股东主张其他权利的基础,没有知情权,股东的其他权利是无法实现的。我国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帐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2)
(二)股东知情权的性质
根据大陆法系的思维习惯,在论述股东的权利性质时,基本的分类就是以权利行使的目的而作自益权和公益权的区别,(3)建立在目的论的理论基点上,以个人利益为目的的为自益权,为公司利益的目的是公益权。如果按照这个思路,很难界定股东知情权是属于自益权还是公益权,大多数情况下,股东行为是否具有自益性质或是公益性质没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是合理的,无论它是为了个人利益还是公司利益,其请求都会得到支持。事实上,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经营权的日益膨胀不仅危及到股东的利益,也势必会危及公司的利益,股东通过资本的投入、公司的良性运营取得利益回报,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已经紧密联系在一起,因而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参与经营管理是为了个人与公司两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股东知情权兼具自益性与公益性的特点。
(三)股东知情权的主体
知情权的主体,是享有要求知悉公司经营信息的股东。即记载于股东名册、持有出资证明书的股东。
实践中公司股东又有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原任股东和新任股东之分,如何认定这些股东以及出资瑕疵股东等在行使股东知情权中的主体资格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1、关于挂名股东和隐名股东
      挂名股东是指具有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基于与他人(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以外的第三人或其他股东)的约定,其名下的全部或部分出资由他人投入并由他人享受股东权利的人。与此对应,实际出资人通常被称为隐名股东。隐名股东能否成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呢?解答这一问题首先涉及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目前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因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隐名出资人在特定情况下应确认其股东资格;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形式化证据一般优先适用,而实质证据个别例外适用,隐名出资人不应认定为股东。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中虽仍无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的相关规定,但其制度设计实际上否定了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首先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变更为授权资本制,而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条件不再是实际出资,而是是否负有出资义务,股东是否出资,不构成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其次,我国新公司法确立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即 “虽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显然实际控制人的外延至少包括了隐名出资人,这一规定也为否定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公司登记的公信力和公示力,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实际也否定了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当然也否定了其股东资格。
2、原任股东与新任股东
     原任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曾经通过做假帐等手段侵害公司利润,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是否还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呢?目前不少学者认为原任股东仍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首先原任股东已经转让了其全部股权,从股东名册上除名的股东,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若有证据表明公司隐瞒利润,从侵权的角度,若对其造成损害,股东可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若原任股东仍可行使知情权、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容易导致原任股东利用该手段滥用诉权,造成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对于新任股东,因其已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当然享有知情权。但其是否具有对取得股权之前的相关资料的知情权呢?笔者认为新任股东既已为公司股东,不能因其取得股东资格时间的差别而与其他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方面享受差别待遇,且赋予新任股东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财务信息或经营信息行使查阅权,不但不会对公司营运产生任何损害,反而有利于股东全面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
3、出资瑕疵股东。2003年6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认定“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笔者认为,这一认定有待商榷。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权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通过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它不涉及公司对外的法律调整,与交易安全和债权人保护无关。虽然股东出资瑕疵会导致公司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即使出资瑕疵使公司内部股东受到损失,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约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妨碍该股东为公司利益或自己利益而行使知情权。
(四)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修订后的《公司法》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复制权和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包含了公司经营情况与财务情况两个方面,另外,《公司法》第117条还规定了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知情权。从立法角度而言,知情权应当包括查阅权与质询权,查阅权又可以分为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和会计账簿查阅权。
1、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公司生产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总结性的书面文件。由于股东将公司经营管理权让渡给公司董事会或经理,其自身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运营管理,因而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就成了股东快速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主要途径,从而实现对公司的间接控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立法赋予了股东的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
2、会计账簿查阅权。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毕竟不是原始的账簿文书,股东仅凭财务会计报告是很难判断董事或其它经营人员的经营活动是否正当,因而账簿查阅权的确立显得十分必要。
原始凭证等用于制作会计帐簿的各种会计凭证是否可列入查阅范围,实践中对此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我国会计法的规定和财务会计实务中的做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以及会计凭证是不同的概念。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其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则是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的,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可见,上述三类财务资料具有不同的内容,并不表示在股东享有的公司知情权的层面上,股东有权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就当然包括财务账簿和会计凭证,或者查阅财务账簿就当然将原始会计凭证涵盖在内。
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薄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从这条规定看,会计账簿并不当然包括会计凭证。会计法意义上的会计账簿是否与公司法意义上的完全一致呢?笔者认为,在公司法未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会计法的规定,通过查阅会计账薄已经可以全面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并不是“不查阅原始凭证就不能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而且,从查阅的角度,会计凭证相对于会计账薄而言多而杂,如果允许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将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
3、质询权。当股东出于正当合理的目的想要了解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无法说明的问题时,公司法应当赋予股东权利就相关问题向董事及其他相关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询问。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尚未有规定,仅在第98条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的权利,但并未规定该项质询权的具体内容和行使方式;另一方面,作为受质询一方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何时回复股东的质询,以何种方式回复,是否有权拒绝回答质询,《公司法》也没有作出规定,更甚者,如果这种质询权受到侵犯,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救济,在《公司法》中也找不到答案,使得该项权利又陷入以往某些权利被架空的泥淖。我国立法应在保障股东获取充分信息方面作出更长远的规划和努力。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理基础
(一)权利的来源
股东知情权能够成为法定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是伴随公司制度的广泛实施和依赖于资本市场而产生的。资本的运作促进了社会的快速进步和经济的日新月异。早期的资本大多是通过暴力掠夺积累起来的,资本的控制主体为操纵国家政权或与国家政权紧密联系的资本寡头,这种资本的特征是资本控制者牢牢控制着资本,“身体力行”亲自经营公司,从而决定了资本主体的单一性和经营主体与资本主体的同一性。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上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日益变得激烈,在残酷的市场竞争中不被击败的最至关重要的砝码就是资本。随着资本原始积累的完成,原来掠夺式的原始积累方式显然已经不适合市场经济中的资本融资要求,企业兼并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募集资本成为市场经济中融资的主流,这种融资行为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实现了资本的社会化,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于是以资本社会化、投资主体多元化为主要特征的现代公司制度便应运而生。随着公司规模越来越大,公司经营活动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作为投资者,股东需要聘请专业的管理人才来经营和管理公司,由此使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有了分离的空间,随着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原来亲自经营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有了松动。所有股东对公司的具体经营状况不知情的“窘态”与经营者是否具备信托责任的双重压力考验着现代公司的经营管理,享有公司的知情权逐渐成为股东的要求。20世纪初,资本主义世界经历了历史上最严重的经济危机,其中很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经营者对投资者信托责任的缺失导致其以虚假信息严重侵犯投资者的权益,造成金融市场的泡沫经济。
通过以上的回顾,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产生了股东知情权。股东是公司的真正所有者,通过资本的投入、聘请管理者经营管理公司来获取投资回报,其享有最直接的资产受益权。但是,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面临着经营者信托责任的缺失对公司正常运营管理构成极大威胁的挑战,这一问题所带来的后果可能会影响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与进步,这不得不使我们的立法者考虑制定相关的制度来加以防范。法律通过赋予股东以股东权保障这一资产受益权的实现,如股东有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有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决策的权利,有表决权等等,但股东权只是一个宣示性的权利,它所包含的上述各项权利的行使都建立在一个前提上,即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相关财务信息必须是清晰的,只有股东真正了解公司,才能正确的行使各项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权利冲突与制衡的需求
保障股东权利的行使、保护股东权益的实现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目标之一。正如以上所述,由于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他们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董事会或经理,股东经营权的让渡在减少股东事必躬亲的麻烦、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的同时,也使股东在控制公司和制订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陷于信息流通的弱势地位,董事会、经理权力的过度膨胀极易造成公司真正所有人——股东利益的损害。因而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权利得以真正实现的关键。另一方面,现代公司制度以资本社会化、投资主体多元化为主要特征,资本来源具有复杂性,股东投资具有投机性,股东自身的自利性造成股东存在滥用知情权的可能,只有配备一套规范、系统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才能协调这种权利冲突与制衡。
(三)意思自治的需求
    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这是任何人,任何一部法律都不会否认的,因此,如果公司不为股东利益服务,也不受股东控制,就会影响到公司股东本位的自由,也就无法体现股东意思自治这一原则。修改后的《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都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既然股东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那么当董事会或经理的经营活动危害到公司的利益,进而也影响到股东的利益时,出于股东意思自治的需求,股东当然地享有知情权来阻止此种危害的发生或者减少此种危害造成的损失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法律规范当以尊重和保护意思自治原则为前提。
(四)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需求
资本多数决原则决定了公司的权力一般是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而普通中小股东很少能参与公司内部事务决策。从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来看,无论其出资比例多少,股东作为公司众多投资人中的一员,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平等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公司知情权。公司不能只保护大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决定各个股东有权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平等的行使各项股东权,知情权更是如此,知情权的平等有很大的绝对性,尤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无论股东的投资比例占多大,每个股东都有权了解公司的全部经营信息。这与其他内容的股东权,比如表决权有很大区别,各个股东的投资份额不同,其所享有的表决权内容是不同的,因为投资比例不同,表决权在权利的范围和影响力上是不平等的。因此,股东知情权最能体现股东的平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一)股东知情权的实现途径
   1、股东主动查阅。旧《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4条在沿用这一条的同时增加了股东会计账簿查阅权,两者都肯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主动查阅权。从我国目前的公司运营状况来看,整体信用水平不高,财务报告虚假陈述严重,通常会有公司经营活动所制作的账簿和公司任意制作的账簿同时存在的情况,股东只通过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无法了解到真实的情况,因而账簿查阅权的确立显得十分必要。此外,修订后的《公司法》还增加了查阅复制权的内容,增加了董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会议决议。对于股东认为公司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或有违章程的重大事实或公司决议违法,股东采取何种方式行使知情权,《公司法》尚未有规定。
2、公司主动披露。股东作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有权查阅公司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那么公司作为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应当主动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向股东传递公司经营信息和财务信息。修订后《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公司在履行该义务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全面、准确。我国现行立法尚缺乏对公司经营信息的披露,建议这类信息也应当纳入公司向股东主动传递的范围。
3、知情权诉讼。当股东无法通过前面两种方式获得公司的真实信息时,股东有权通过诉讼制度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修订后《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各国公司法赋予股东两种诉讼权利,一种是直接诉讼,另一种是股东代表诉讼。就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而言,股东直接诉讼必须是公司及其管理曾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侵权行为。(4)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在请求查阅时,首先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若公司拒绝股东的账簿查阅权,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书面理由。
(二)股东知情权行使的限制
虽然股东知情权的法律确认在维护股东利益、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具有积极作用,但是任何一项权利都不是绝对、可以毫无限制的行使的,当一项权利开始出现滥用,损害到他人的合法利益时,即须设定限制制度以禁止权利滥用。股东知情权同样如此,当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出现滥用从而危及到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时,即须对其行使加以限制。尤其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股东不适用竞业禁止规定,如果对股东知情权不加以限制,极易产生竞争中的不公平。知情权行使的法律限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的正当性的限制。《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对股东知情权之所以要设立目的限制条件,就是要避免有的股东有可能会利用所知悉的相关重要信息做出对公司不利的事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管理。
(2)内容的限制。《公司法》虽未明确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内容,但从新《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查阅、复制内容的区别上可以看出,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内容是有所限制的。笔者认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本身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一般不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股东要求查阅、复制,一般应予满足。但公司的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会计帐薄等文件中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比如产品研发计划、销售网络、价格政策等等,有些涉及到经营性的秘密,有的涉及到技术性的秘密,都与公司利益紧密相连。基于有限责任公司比其他类型企业更强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比较紧密,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可能性要比股份有限公司大,股东利用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性比较小,新《公司法》第34条允许股东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享有复制权。
(3)时间和地点上的限制。由于知情权的行使依赖于公司的作为,会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发生一定的冲突,因此,应当对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和地点作出限制。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在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不得将材料带到指定地点以外,同时,公司应当为股东查阅、复制材料提供便利条件,配备专门人员,在协助股东实现知情权的同时避免材料的外泄。
(4)时效的限制。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时起计算,笔者认为这在股东知情权行使或股东知情权诉讼中也同样适用。具体而言,若股东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依法履行送交财务会计报告或公告财务报告义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公司违反送交或公告义务之日起计算;若股东诉请公司允许其查阅有关文件,此时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拒绝股东查阅请求之日起算;若股东未曾请求查阅,公司也就谈不上拒绝其查阅,但股东发现公司可能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某些情形,也有权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有关文件,此时的诉讼时效应从股东对其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计算。且其要求查阅的文件资料应当从其请求之日往前追溯两年。对于公司来说,一些涉及到公司经营发展重要的信息在保管期间上也有一定的限制,不会永久保存下去,如果股东需要查阅材料的请求没有在要求的时间内行使,那知情权就无法实现。
(5)代理人查询的限制。公司法作为商法的一部分,属于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中有关代理的法则也适用于公司法。虽然《民法通则》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知情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如果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公司有权加以拒绝。因为依照公司法规定,知情权的主体是股东而不是其他人,也即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具有身份的特殊性——只能是股东。在强调股东知情权保护的同时,不能无视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点,不能忽视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公司的有关资料尤其是财务账簿往往包含着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如果允许股东委托他人代为查阅,则一些小股东完全可能将股东知情权作为交易对象出卖给公司的商业对手,对公司而言,这是一种无法控制的股东道德风险。
(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无救济即无权利”,司法救济作为权利获得救济的最后手段,可以保证股东在权利获得侵害时能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得到保护。如果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应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个人诉讼。我国修订后《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知情权的行使,在具体情况下很难说是为了公司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存在举证上的困难。此外,由于存在恶意行使知情权的问题,对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合理适当性需要有个特别的标准进行认定。因此在诉讼程序上,都是对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做出了特别规定。一般来说,国外立法及实践采取的救济途径主要有三:“一是向法院提出查阅请求之诉,由法院责令公司为股东提供特定的公司账簿;二是向公司账簿保管负责人请求赔偿损失;三是在遇有重大、紧急事由时,可申请法院对公司的账簿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法院在权衡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与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所蒙受的不利益之后,若认为有必要,则应认许股东之请求。对无理拒绝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公司负责人,还应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5)
法律的调整过程是一个利益再分配的过程,公司法应当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寻找一种平衡。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各种经济活动也越来越复杂,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已经不能仅仅依赖公司法这一个部门法,公司法在考虑建立一种长效机制的同时还需与诉讼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以期达最大限度到平衡各方利益的效果。
 
 
 


(1) 摘于2005年5月13日郎咸平在上海财经大学演讲内容
(2) 马琳 刘丽萍,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山西科技,2006年第1期
(3)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保护(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4,53
(4) 张国平,刍议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缺与失,南京社会科学,2002,(11)
(5) 李林,股东知情权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生毕业、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