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 首页 > 漫修案例  > 公司法业务部

张某与苏州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简介】
张某于2009月5到苏州某公司工作,2014年1月1日,张某与该公司签订终止期限到2017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任销售,工资不低于6000元。2015年8月5日,张某曾以本人得不到公司领导认可为由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得到公司批准,张某继续在公司工作。2016年4月20日,公司以批准2015年8月5日离职申请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0日,张某委托我所办理此案,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公司辩称:2015年8月5日,张某以本人工作得不到公司领导认可为由向我公司提出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经慎重考虑,并再三做张某工作无果后,并且张某负责工作范围的交接工作一直未能完成,2016年4月20日,我公司无奈批准了张某的离职申请。张某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形,不属于应当给付赔偿金的范畴。不同意向张某支付赔偿金。
【案件分析】
1公司单方批准劳动者8个月前提出的离职申请,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可知,劳动者提前三十日用书面形式通知用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无需用人单位同意。
本案中,张某在书面通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离职,而是在该公司继续工作且该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的事实,表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也表明张某放弃已作出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据此,双方协商张某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结束。但时隔8个月后,张某未再次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单方批准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道理且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
2、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若公司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张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