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探析—— 周某诉赵某、第三人“CL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一、案例名称
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探析——
周某诉赵某、第三人“CL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二、裁判要旨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应明确周某是否具有隐名股东资格及其享有的股权份额。苏州中院从实际交付款项的行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与公司签订的确认股权份额的《协议》等方面对周某的隐名股东资格进行了认定。周某实际向“CL公司”支付了款项30万元,就该30万元的性质,从“C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设立了“CX公司”,后直接登记周某出资30万元(与周某支付“CL公司”的款项数额一致),以及将“CX公司”登记为“CL公司”的股东这一系列行为出发,即表明了“CL公司”对周某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且自2009年至2013年,包括“CX公司”注销后,周某实际参与了“CL公司”的分红。2019年赵某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中,赵某对周某享有的“CL公司”3.75%的股权又进行了确认,故应肯定周某的隐名股东资格。
其次,关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苏州中院认为《协议》已成立生效。赵某系“CL公司”法定代表人,就“CL公司”隐名股东退股事宜具备独立订立民事合同的能力,赵某、周某已就周某的隐名股份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内容合法明确,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完毕后,案涉《协议》即成立生效,对赵某和周某具有约束力。基于本案例,苏州中院确立了隐名股东股权内部转让协议有效的裁判规则。
三、案情简介
2006年12月12日,第三人“CL公司”登记设立,股东登记为“HL公司”以及“KL公司”。2008年5月,周某以投资为目的向“CL公司”交付30万元,第三人“CL公司”仅向周某出具了30万元投资款的收据,并未对其进行股权登记。而周某自2009年开始实际享有“CL公司”的股权收益。后第三人“C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于2010年8月9日设立“CX公司”,直接登记周某出资30万元,享有“CX公司”5%的股份。2010年12月30日,“CL公司”的股东变更为“CX公司”与“KL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75%、25%,即周某事实上通过“CX公司”间接持有“CL公司”3.75%的股权。后2011年3月2日,“CL公司”的股东再次变更登记为“HL公司”与“KL公司”,“CX公司”被注销。而事实上周某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持续享有“CL公司”的分红。2019年,周某与赵某签订《协议》一份,认可周某原为“CL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持有的“CL公司”的股份由赵某收购,股份折合人民币140.62万元,后周某向赵某主张股权转让款,赵某主张30万元是“CL公司”对周某的借款、周某并不享有“CL公司”的股权,故引发本案诉讼。
四、律师谋略
漫修所王可炜律师接受上诉人周某的委托后,积极搜集证据,就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在周某实际上向“CL公司”投资30万元,但其仅具有一张“CL公司”开具的收款凭据,此外,其既没有进行股权登记也没有签订代持股协议的情况下,面对对方当事人赵某主张案涉30万元为借款的抗辩,代理律师从“CL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系列行为(设立“CX公司”后直接登记周某出资30万元、将“CX公司”登记为“CL公司”的股东)出发,有力论证了“CL公司”对于周某的出资事实的认可。除此之外,代理律师又从“CL公司”的利润分配(“CL公司”自2009年至2013年持续向周某分红)、“CL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以及其关于周某持有“CL公司”3.75%股份的录音材料等多角度论证以及相互印证了周某向“CL公司”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的事实,使得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继而认定了周某的隐名股东资格。
对于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这一问题,在现行法律尚缺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在搜集相关案例、准确理解法律的基础上,提出应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对于当事人周某的胜诉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即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即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的相互承担转移股权、支付股权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也即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不同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不需要义务人对合同标的物享有绝对的处分权利,故判断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要双方当事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股权转让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即成立有效。即使该股权是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转让,该协议的效力也不因未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受影响。
隐名股东资格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进行股权登记的行为属于物权行为也即处分行为,即要求转让人对处分的标的物具有绝对的处分权,而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包括隐名股东,其对股权天生不可能享有绝对的处分权,其对外处分股权需要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该处分行为始发生效力,未经全体股东表决,其处分股权的行为效力待定,经表决未获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不同意的股东愿意购买该股权的,其处分行为则无效,受让人确定不能取得股权,但是基于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人可以向有过错的隐名股东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受让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地减轻出让人的违约责任。
总之,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受是否经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影响,只要双方当事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股权转让系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成立有效。
五、裁判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582民初8144号一审判决认为,周某的30万元的出资是向“CX公司”的出资,周某系“CX公司”的股东,而2019年,周某与赵某签订《协议》时,“CL公司”登记的股东为“HL公司”与“KL公司”,“CX公司”并非“CL公司”的股东,故周某并不享有长隆新材料公司的股东资格。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民终2438号终审判决,基于周某实际交付30万元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CL公司”以《协议》的形式,对周某持有公司3.75%的股权予以明确认可等事实,驳回了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认定了周某的隐名股东资格,在此基础上,认同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协议即成立有效,无论该股权转让行为系发生于公司内部还是公司外部,其效力均不受是否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影响这一观点,依法支持周某主张140.6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
六、实务经验总结
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首先涉及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隐名股东因并不具有股东的形式要件,其与名义股东就股权的归属极易引发争议,故隐名出资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应该与名义股东订立书面的隐名出资协议,明确约定由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且由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名义股东系代替隐名出资人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等事实,以明确自身的隐名股东资格。
隐名出资人在隐名出资协议中,同样有必要与名义股东明确约定,名义股东转让其代持的股权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名义股东则要注意防范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不能的风险。
而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负担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应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其效力不应当受是否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影响。然而,对于该问题,现行法尚缺乏明确的规定,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其转让协议的效力是否会因未经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受影响仍存在风险,故实践中,为避免争议的出现,在可能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应尽量取得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并保留相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