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贷公司与钢板公司、杨某、徐某、夏某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

   一、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组成员违法清算,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向债务人清算组成员主张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

二、案情简介

20132月7日,法院判决钢板公司应归还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小贷公司于2014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本。2019年初,小贷公司委我所律师代理对钢板公司的债权清收项目,经调查,我所律师发现钢板公司已于2013年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却未告知小贷公司申报债权。小贷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三、律师谋略

何向东不良资产处置团队代理本案债权清收项目后,通过调取债务人的工商内档、现场走访等方式多方面了解债务人生产经营情况,查找财产线索。经团队律师调取钢板公司的工商内档,发现钢板公司于20136月18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杨某、股东徐某与财务人员夏某组成清算组,于20139月7日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后钢板公司于20143月17日注销。此时,小贷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收到清算组债权申报的通知,也完全不知钢板公司自行清算的事实。

团队律师发现上述情况后,立即检索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研讨追究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的可行性。20199月,团队律师代理小贷公司对清算组成员杨某、徐某、夏某提起本案清算责任纠纷,在诉讼时效、清算组成员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搜集多项证据材料,迅速制定清收策略并至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因提起本案诉讼迅速,财产保全措施及时,本案保全到杨某、徐某、夏某名下大量银行存款,并查封了徐某名下多套房产,其价值可足额覆盖小贷公司债权。

四、裁判结果

经开庭审理,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三被告作为钢板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不仅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小贷公司,反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的义务。该行为直接导致小贷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三被告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支持小贷公司诉请,三被告应全额清偿小贷公司对钢板公司的债权。

被告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院认为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上述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支持小贷公司诉请,被告应全额清偿小贷公司对钢板公司的债权。据此驳回了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目前本案判决已生效,小贷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拍卖查封的房产,预计可全额收回债权。

五、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虽然案件事实清楚,公司法就有关问题也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是相关案件不多,利用此种方式收回债权的案例也较少。且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认定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十份慎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在于清算组是否通知债权人,清算组是否存在违法清算的行为,是否造成债权人损失,同时需就损失金额举证,而本案被告均无法举证。本案中被告徐某提出了清算报告非本人签字的主张,但却没有申请鉴定,法院据此认定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由此可看出,办理同类型案件时,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应慎重考虑是否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分析属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还是违法清算行为,以及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方式。而若代理被告,则需尽可能举证证明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未造成债权人损失。

    现逢破产案件迅速增长时期,部分公司为逃避债务采取自行清算的方式,但往往因不熟悉法律规定而违法清算,未尽清算组义务。故公司自行清算的,应慎重清查欠付债务,通过书面材料及时告知债权人,避免因告知不到位而违法清算。自然人担任公司清算组成员时,为避免自身诉累,应谨慎开展各项工作。债权人若发现债务人自行清算的,也可通过此种方式追偿。而律师为此提供法律服务时,也应当全面核查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审慎出具清算报告,避免因未履行通知、公告等法定义务被追究赔偿责任。此外,大部分公司员工只是片面了解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应尽量避免成为清算组成员,以防因公司或其股东、高管的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