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S公司与HY公司、HR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一、案例名称

PLS公司HY公司HR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二、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异议参照执行异议处理。案外人即异议人在执行过程中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对于案外人对动产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权力外观进行判断,即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如案外人所举证据能证实其系权利人,可以排除执行。

三、案情简介

20185月18日,PLS公司HR公司签署编号为GLP-18010056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1、PLS公司作为出租人,应承租人HR公司所需购买4辆梅赛德斯奔驰挂车牵引车(下称“租赁物”)向其出租使用;2、租赁物租期36个月;购买价为2835284元,实付金额为2268227.2元;3、为满足运营的需要,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HR公司确认出租人PLS公司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4、HR公司须办妥PLS公司为抵押权人的登记手续,并在保单批注中将PLS公司列为租赁物的保险受益人。20185月18日HR公司PLS公司出具《承租人确认函》,指定融资租赁物的付款账户,并确认PLS公司支付货款2126463元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PLS公司。同日,HR公司再出具《现场交付和接受确认书》,以承租人身份确认已经回租编号为GLP-18010056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租赁物,且交付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2018年6月29日,HR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自身名义为4辆梅赛德斯奔驰挂车牵引车办妥车辆登记证,编号分别为苏B*****、苏B*****、苏B*****、苏B*****;租赁物均按约抵押登记至PLS公司名下,PLS公司亦付清约定款项 2268227. 2元。申请保全人LXH公司因与HR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案号(2018)苏***民初***号),***人民法院遂查封登记在HR公司名下车牌号苏B*****、苏B*****、苏B*****、苏B*****的四辆车辆。

异议人认为,根据2010年6月5日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回复,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应以登记在谁名下判定标的车辆所有权归属。HR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并未届满,其并未通过提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以及约定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故该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未成就,仍属于异议人。现异议人依据民诉法第227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立即中止对登记在HR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PLS公司的车牌号为苏B*****、苏B*****、苏B*****、苏B*****4辆梅赛德斯奔驰挂车牵引车的执行,并解除对该4辆车的查封措施。

    四、律师谋略

    代理律师对查封车辆主张权利,并提供 其与被保全人HR公司之间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获得车辆所有权的相关融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查封的车辆系由案外人获得所有权并出租给被保全人HR公司 

五、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案外人PLS公司异议成立,解除对苏B*****、苏B*****、苏B*****、苏B*****四辆车的查封。

    六、实务经验总结

    我国现行法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未作定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从程序的角度对此进行了规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刘贵祥从目的和功能定位的角度对该制度作出了解读:“案外人异议之诉最直接的功能在于阻止、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故其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同时,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异议权的先决问题,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往往须对此问题先行解决,否则通常难以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决。故案外人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认第三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功能,从而兼具确认之诉的性质。案外人异议之诉兼具两种不同性质、两种不同功能,不同于传统诉讼类型,属于一种特殊的救济诉讼。”该制度设计在同一诉讼中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并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给予了案外人彻底的救济。从参与诉讼主体的角度看,该制度全面地保障了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诉讼权利,有效地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

根据上述制度的目的及功能定位,该类诉讼“既应对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也应对应否执行问题进行审理;判决主文中既应包含实体权利义务问题的判断,亦应包含应否执行问题的判断。作为例外,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难以认定等情形下,判决主文中可仅包含应否执行问题”。各地高院也先后出台了类似的指导意见,为审判实践提供了参考依据。

     本案例着重解决的问题,是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当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被执行动产提出异议时的一些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