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非诉方式回收货款

 

【案例简介】

A公司与B公司于20143月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产品,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发货,但A公司收货后却未按照约定付款。因多次催收无果,B公司遂委托律所进行调查、取证并回收货款。

20158月,我们接收案件材料后,在对材料进行梳理的同时,亦对A公司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获知:A公司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两个法人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2亿元,无股权出质及动产抵押信息,曾因未按规定报送20132014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后因补报了年度报告于20158月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A公司暂无被执行记录,也未被列入失信名单。结合上述情况,我们遂与A公司的经办人员进行了联系,经办人员认可欠款金额,也表示公司同意付款,但就是在时间上一直拖延 。

 

【案件分析】

结合上述情况,我们经分析认为,在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且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从委托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案的要点在于以何种途径来有效、快速回收货款。鉴于债务人的经营及信用状况良好,且其亦答应付款,为提高货款回收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之考虑,我们确定了如下办案思路:

第一步:我们决定先就款项的偿付与A公司进行非诉谈判,并在谈判过程中将A公司纳入动态关注的范围,对其重大变动情况进行持续关注,寻找谈判突破口。非诉谈判的时间设定为二到三个月。

第二步:若谈判无法取得实质进展的,则立刻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并尽量实现诉讼调解。

 

【案件操作】

确定案件思路后,我们先与经办人员再次沟通,要求其尽快提交付款申请。经办人员按照要求在9月初又再次向公司提交了付款计划,但该项付款计划一直被搁置,未获批准。同时,我们在对A公司进行动态关注的过程中,发现A公司的股东情况在9月底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企业类型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从两个法人股东变更为一个法人股东,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即A公司的企业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

对于一人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严格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A公司发生上述变动后,若将其作为被告起诉的,在程序上,我方亦可将其唯一的法人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要求A公司股东就A公司所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A公司股东若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则必须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以及工商档案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财产并未与A公司财产发生混同。

 

至此,我们抓住A公司发生上述重大变动的有利时机,在向A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的同时,也将该律师函抄送其股东,以向其多方施加压力。该律师函发出5日后,A公司即派专人与我们取得联系,并主动提出解决款项的支付问题。后在我们主导及协商下,A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并按照付款承诺的约定在3个月内向B公司付清了全部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