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该起定作合同纠纷案看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案情简介】

 
    2010 年 11 月,江苏长强钢铁有限公司(下称长强公司)与无锡高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称高达公司)签署《烧结机机头、机尾除尘器买卖合同》,高达公司供给长强公司机头、机尾除尘器各一台,安装在其 180 ㎡烧结机生产线上用于除尘,合同总价款 1080 万元。2012 年 4 月,除尘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长强公司尚余 500 多万元款项未支付。此时,长强公司提出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尾款,并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高达公司称,其交付的除尘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均是按照双方约定制作安装,长强公司为了不支付尾款,故意炮制诉讼;且长强公司对其他供应商也如此操作过,利用诉讼手段,逃避付款义务。
 
【调查与处理】
 
    2012 年 10 月 31 日,长强公司诉至泰州市靖江园区法院(2012 泰靖园商初字第 0202 号案,下称 0202 号案),称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高达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在该案中,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除尘器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指出了除尘器存在的相关问题。据此,法院判决高达公司承担主要修复责任。高达公司不服上诉,2014 年 4 月 11 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对高达公司极为不利,在后续案件中,法院直接用以分配责任。
 
    2014 年 1 月 19 日,长强公司称因高达公司拒绝修复除尘器,其与第三方一同公司签署除尘器改造修复合同,对除尘器进行修复,合同金额为 579.8 万元。
 
    2015 年 8 月 11 日,长强公司称除尘器修复完成并产生修复损失及停产损失 550 万元,诉请法院判令高达公司承担前述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长强公司的诉请。此时,高达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尾款仍未收到,又面临巨额赔偿,其提起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立案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于 2017 年 8 月 1 日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靖江市人民法院重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 2019 年 8月判决高达公司赔偿长强公司修复损失 350 万元,驳回长强公司关于 200 万元停产损失的主张。然,长强公司与高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 年 12 月 12 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长强公司的全部主张。至此,高达公司经过漫长的维权,最终赢得了公正的判决。
 
【法律分析】
 
    该起定作合同纠纷案历时长,案情复杂,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除尘器存在质量问题、高达公司应当承担主要修复责
任,在此不利情况下,高达公司应否承担长强公司所称的修复损失及停产损失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代理人根据《合同
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范,全面细致地阅卷、广泛深入调取证据,充分证明了案涉除尘器的符合合同约定,以及长强公司主张修复除尘器并主张停产和修复损失的不合理性,最终赢得了案件的胜利。本案更是突出彰显了法律对于违反诚信原则的市场主体的否定性评价及惩罚。
 
    1、长强公司未如约定支付定作合同项下尾款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一切市场参加者应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法总则》第七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诚实信用不仅仅是道德层面的自我拘束,亦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定。长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未如约支付合同尾款,丧失得不仅仅是商誉,还应当向高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高达公司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向起追索。
 
    2、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一、长强公司在诉讼中刻意回避烧结机违规建设、非正常工作、污染物排放标准逐年提高等客观事实,而这些恰恰直接关系到时除尘器应否修复及修复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当高达公司将相关证据抛出后,长强公司亦不得不陈述“烧结机带病运行”、“除尘器只是不符合合同标准”之类模糊不清的观点。
 
    第二,长强公司称因除尘器质量问题需修复而停产这一说法系虚假陈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于二审阶段介入本案,代理人首先进行了详尽的阅卷工作,发现长强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的改造修复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存在出入,经逐字核对,发现合同中相关“利用高炉检修期间进行修复”的字样全被隐匿。我们判断长强公司为了向高达公司主张停产损失,提供了伪造的证据。法院要求长强公司进行说明,但其解释漏洞百出,无法自圆其说。然,根据公开网站的公告,长强公司高炉停产检修的时间正好与其所称的除尘器修复时间一致。因此,即便除尘器进行修复,也是在高炉停产检修期间顺带进行,非专门为除尘器修复而停止生产,所谓的停产损失并不存在。
   
    在案件庭审中,长强公司认可其所提供的《改造合同书》、《技术协议》确系其为了诉讼“变造”,我们认为其实质是捏造了所谓除尘器改造导致停产的事实,而该两份证据是长强公司主张有改造事实以及产生停产损失的唯一的核心证据。法律应当对于长强公司的虚假诉讼、扰乱诉讼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严厉的处罚。
 
    第三,长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修复行为的存在和必要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长强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按照原合同的标准进行修复的情况,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人无信则不立,诚信原则贯穿在市场主体的活动始终,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准则之一。违反诚信原则,轻则丧失商誉,重则面临法律制裁,这是此起案件留给我们的教训。
 
【典型意义】
 
    高达公司位于无锡惠山,长强公司是泰州当地的大型企业,占尽天时地利人和。就同一烧结机生产线,长强公司不
仅合同款项迟迟不予支付,还以质量不达标的主张,分别起诉了烧结机、除尘器等供应商,给包括高达公司在内的供应商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本案进行过程中,高达公司负责人亦多次向代理人陈述长强公司不诚信履约的情况,其行为甚至导致了某供应商因
资金无法回笼而资不抵债,无法维系;并亦表达了对本案能否胜诉的极大担忧。本案的最终胜诉是正义的胜利,如高达
公司所言,其最终证明了自己产品的质量,扬眉吐气了。因而,法院对长强公司不诚信、恶意诉讼妄图转嫁环保成本行为的 不予支持,也是对其极为严厉的负面评价,警示其以后遵守诚信原则,合法履行合同。因而,该案对于行业内的交易活动起到较好的指导作用,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下,恶意总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正义可能会迟到但不会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