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玉山镇扬中广瑞电气设备经营部、杨友娣诉江苏隆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扬中广瑞电气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扬中设备经营部)依约向被告江苏隆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隆辉公司仅支付20000元,余下的188046.97元应予支付。原告杨友娣系原告扬中设备经营部的经营者,本案债权二原告均可主张。

二、案情简介

原被告为生意伙伴,原告扬中设备经营部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9日、2018年3月13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2日(当日签订了三份)、2018年8月7日签订了九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1、002、003、004、005、006、007、008、009,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原告扬中设备经营部已向被告隆辉公司如约送达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合同约定在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50%,余款2018年国庆节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款项20000元,仍余188107.57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三、律师分析

本案承办律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梳理出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扬中设备经营部与被告隆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产品购销关系,且原告扬中设备经营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要求发货,最后原告扬中设备经营部已经向被告隆辉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得出结论,在原、被告的工矿产品购销关系中,原告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买方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承办律师建议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四、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隆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玉山镇杨中广瑞电气设备经营部、杨友娣支付货款188046.97元及利息(以188046.97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其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五、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虽胜诉,但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江苏隆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无力履行判决书内容。由于被告对外债务数额巨大且有较多被执行案件,法院在依法查封了其800余万债权后,暂停执行分配。法院将在统计完所有债权债务后,依据企业的情况,考虑是否启动破产程序。

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货物后,买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纠纷较常见,故卖方制作买卖合同时应当考虑到买方迟延支付货款的风险,设计合理的救济措施,从而提高交易效率,增加收益,避免与合作对方发生诉讼纠纷,维持良好长久的合作关系。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提醒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前了解合同相对方的注册资本、银行信誉、资金周转情况、负债情况、企业经营效益等资信情况,依此判断对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通过适用定金条款、要求对方提供抵押、质押等方式来担保合同债务的履行,降低合同履行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