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政策变更后: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僵局

         一、案例名称

诉江苏PS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基金认购合同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1、本案《基金合同》作为非公开募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本案《基金合同》约定,“在符合条件终止后,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成立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剩余财产在未按约定支付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清偿基金债务之前,不分配给基金投资者。”《基金合同》还约定,“初始存续期满,经基金管理人公告,基金可以延长6个月,但由于电子盘交易机构、邮币电子盘交易公司投资政策变动等原因,或基金财产未全部变现等原因,基金将自动延期至基金财产全部变现之日起止。”本案因相关交易中心暂停藏品交易等原因,基金财产未能全部变现,基金财产亦未进行清算,因此,即使基金管理人在履行《基金合同》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是否已经导致投资人产生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均不能确定,故投资人直接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损失暂不具备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本案《基金合同》亦约定,基金投资者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履行投资管理义务的情况。因此,投资人周某有权要求查阅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

三、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9日,周某作为基金投资者、江苏PS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双方签署《基金合同》,周某申购100万份基金份额,金额为10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款项。

2015年7月1日,基金正式成立,基金管理人为江苏PS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某银行,基金完成私募基金备案后该基金在中南邮票交易中心、南京文交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中国艺交所等邮币卡电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2020年8月,周某认为因该基金存在基金未备案、到期未履行清算义务等违约情形,申请商事仲裁,要求基金管理人立即兑付赔偿损失75万余元,并提供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会计资料、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

四、律师谋略

漫修律师接受江苏PS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制定诉讼策略:

1、明确基金合同合法有效

周某与江苏PS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基金合同》,内容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强调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2、举证基金管理人存在投资人所述的违约行为

1)2015年7月8日,本案基金在中国证劵投资基金企业协会备案,备案编号为XXX,基金管理人已履行基金备案义务。(2)自2015年7月起,基金管理人每月定期在官方网站、公众号上披露本案基金月度报告及其他基金相关事宜,已履行披露义务。(3)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保存了基金投资业务活动的全部资料,并妥善保存了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及其他相关材料,如周某需查阅的,基金管理人亦会予以配合。

因此,江苏PS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周某所违约情形。

3、强调基金合同尚在履行阶段

《基金合同》第五条第(六)项关于“基金的存续期限”约定,“基金的初始存续期限为18个月(其中前12个月为封闭期)。初始存续期满,经基金管理人公告,本基金可延期最长6个月;但由于邮币电子交易机构、邮币电子盘交易公司投资政策变动等原因,或基金财产未全部变现等原因,基金将自动延期至基金财产全部变现之日止”。

20167月5日,基于当时的市场情况,基金管理人公告本案基金存续期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

2017年6月9日,在本案基金存续期届满前,湖南省中南邮票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中南交易所)发布《关于严格遵循“回头看”监管要求开展整改规范工作的停牌公告【2017(交)第266号】》称,“为配合相关监管部门对交易类场所的验收工作,避免市场价格异常波动,自2017年6月13日(星期二)起,本中心暂停全部藏品交易。经清理整顿验收通过后,根据安排恢复交易,具体交易时间另行公告”。

因此,截止当前,由于投资政策变动,基金财产尚未全部变现,本案基金合同尚在履行阶段。即使认定基金管理人存在投资人所述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已经导致投资人产生损失以及损失数额均不能确定,故投资人直接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损失暂不具备条件

4、基金产品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合同免责约定

基金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免除责任:1、不可抗力;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按照有效的法律法规或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基金系因为政策监管要求调整而延长存续期,即使产生损失也属于免责情形,并非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

五、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劵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之相关规定,裁决:

一、基金管理人将与基金有关的全部会计资料、有关合同、协议、交易记录提供给投资人查阅。

二、驳回投资人周某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损失75万余元的仲裁请求。

六、实务经验总结

基金作为当下热门的投资产品之一,因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全面、市场及政策变数较大等因素,在发生争议时,处理结果往往很难预测。

本案系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之间投资基金认购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裁判机构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通常主要考虑如下几点因素:一是基金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投资人产生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基金未能及时清算系因监管政策变更,基金投资的邮币交易平台被暂停交易,基金财产客观上无法全部变现,才未能进行清算,该结果并非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作为投资人,在提起兑付或赔偿损失请求时,应正确分辨基金未能变现清算的各种因素并分清主次,否则裁判机构无法予以支持;投资人亦不能直接将其原始投资的本金损失等同于基金管理人基于违约行为应赔偿的损失金额。而作为基金管理人,在运营基金产品时,应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及时披露并告知市场及监管政策情况,避免违约被追责的情形。

漫修律师作为本案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善于把握本案关键问题,由此展开全盘布局,最终取得了驳回对方当事人请求的良好效果。同时,本案作为涉案基金产品的胜诉第一案,也避免了基金管理人可能面临的投资人群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