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女士与B先生C女士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1、因婚外情产生,侵犯配偶夫妻共同财产权利的赠与合同无效。

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3、生存权是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优先保护生存权。

 

【案情简介】

A女士B先生198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于2019年3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

A女士B先生婚姻存续期间,B先生长期与第三人C女士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非婚生子一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B先生2011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转账给C女士共计4863930元。

2018年7月20日,B先生C女士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B先生支付给案外第三人C女士的上述款项中,1240000元专门用作为双方非婚生子购房款,其余款项作为双方非婚生子的抚养费。

婚姻后,A女士意外得知B先生C女士签订的《协议书》,遂于2019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C女士全部返还4863930元,以B先生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请求B先生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注:本案二审判决时,《民法典》尚未施行。

 

律师谋略

1、精确锁定证据:B先生赠与C女的款项的证据,着重取得交付凭证、明确赠与目的、确定赠与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

2、正确适用法条。

3、对起诉的诉请进行合理规划:为防止诉讼拖沓,仅就已发现的赠与合同提出诉讼,并要求B先生少分或者部分财产,最大限度保护委托人A女士的利益。

4、建议采取财产保全措施:C女士无业,名下有多套用赠与款购买的房屋,律师建议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C女士转移财产致使A女士最终无法执行到财产。最终查封了C女士4套房产,足以保障A女士的权益。

 

【案件争议焦点】

1、A女士B先生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对B先生给付C女士的款项进行认可或追认。

    2、B先生赠与给C女士的行为是否有效。

3、B先生C女士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4、未成年非婚生子的被抚养权是否高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利。

5、B先生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当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代理意见】

1、A女士B先生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仅对夫妻名下现有财产进行列举及分割,并没涉及B先生赠与C女士4863930元,可见A女士对于该4863930元是毫不知情的,不能以此推断A女士对该4863930元认可或是追认。

2、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之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C女士B先生无证据证明就本案涉案款项,A女士认可或是事后予以了追认,另外,依据《民法总则》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B先生对于C女士的赠与应当认定为无效。

3、B先生C女士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款项,系B先生A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严重损害了第三人A女士的合法利益,更违反了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4、未成年非婚生子依法享有被抚养的权利,属于生存权,生存权高于财产权,但对于未成年非婚生子的抚养标准应当依据当地同龄未成年人抚养标准进行认定,而本案中的抚养费远远高于当地同龄未成年人的抚养标准。另,在本案中B先生表示,就其应分得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愿意作为抚养费无需C女士退还,而该部分也大大超过了当地同龄未成年人的抚养标准,因此,该抚养费应当由B先生个人承担。

5、B先生在与A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隐瞒A女士,多次私自打款给与其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C女士,金额巨大,又在离婚时故意隐瞒此事,应认定为B先生故意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或不分。

【法院审理结果】

2018年7月20日,B先生C女士签订《协议书》因主要内容为:积极维系B先生A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与C女士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涉及B先生私自将其与A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C女士的行为追认等,不仅严重损害协议外第三人A女士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婚姻法的明确规定、亦严重违背了公序良谷,故该协议依法认定为无效。

B先生给予C女士的案涉款项,可以认定,给付对象还包括二人的非婚生子。由于非婚生子在法律上同样享有受生父母抚养的权利,虽然给付的款项属于B先生A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者权利存在重大冲突,但未成人受抚养权利属于自然人生存权、发展权范畴,其位阶高于抚养人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故对于涉及非婚生子的抚养费,不应作为退回处理。对于该部分费用,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即可作出认定,且对该相应费用支出造成的配偶损失,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

C女士主张B先生支付的1240000元专门用于非婚生子购买房屋的事实,数额巨大,亦非抚养所必须,严重损害了A女士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因此,扣除B先生抚养非婚生子所需必要费用,对所余款项,A女士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主张B先生的赠与行为无效。

B先生未经配偶同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与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同居女子C女士,数额巨大,即使其中包含了非婚生子的抚养费用,但上述行为均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侵害,且案涉款项未在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有所体现,应推定B先生对案涉财产的处分未经A女士同意,因此B先生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鉴于A女士起诉时已经与B先生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夫妻离婚后被隐匿的共同财产重新侵害的方式处理,对损害夫妻共同一方适用少分或不分的原则,确认B先生分得C女士应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A女士应分得C女士应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中的70%。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支持了B先生要求将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30%留给C女士以代替之后的全部抚养义务的请求,二审法院在释明并征得B先生同意之后去除了该判项。

【案件评析和社会影响】

我国【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之间互负忠诚义务。本案中,B先生在与A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C女士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二人并育有一非婚生子,同时B先生为维持该不正当男女关系,向C女士给付巨额财产,事后B先生C女士两人又试图以非婚生子抚养费名义,转移B先生A女士的夫妻财产,规避其不法行为。

B先生C女士两人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及公序良俗原则,破坏原有家庭生活,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为社会所接受,到最后C女士不光要返还B先生给付的钱款,还要继续抚养与B先生的非婚生子,更不为社会所接纳。

B先生在本案中不仅没有成功隐匿转移案涉财产,反而是少分了案涉财产,其行为受到家人及社会的谴责,与C女士的关系也破裂,更是对非婚生子的不负责任。

最终,人民法院考虑到即便在非婚生子一事上B先生和C女士存在重大过错,但是C女士所生的孩子仍需要C女士和B先生抚养,最终在二审判决中改判去除了B先生将C女士应返还的30%夫妻共同财产留给C女士后B先生不承担抚养义务的判项,而是继续要求B先生承担对非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原因是人民法院认为生存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其他法益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