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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建明、朱菊芬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2行终82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行政其他
裁判日期:
 
2016-05-24
合 议 庭 :
 
马云
卢文兵
张学雁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单建明
朱菊芬
被上诉人:
 
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代理律师
 
曾梅雄 [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孙昊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建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芬(曾用名朱玉芬)。
委托代理人单洪达。
委托代理人曾梅雄,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大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戴震乾,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支梦杰,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建明、朱菊芬因与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钱桥街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审原告单建明作为户主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承包农户(户主)单建民。2009年10月24日,原审原告单建明、朱菊芬递交《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自愿将现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自留地)永久归还集体经济组织,要求置换基本生活保障。单建明作为土地承包户户主签字确认。同年12月9日,户主单建明在《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方案初选表》签字,该表载明单建明安置类别选择为“第三年龄段未退休一次性安置补助”,朱菊芬安置类别选择为“第三年龄段未退休保障安置”。同年12月16日,户主单建明作出说明,称其由于保管不当遗失农村承包土地使用权证,无法上交,并承诺放弃该土地承包权。农龄折算年限核定后,2010年2月至9月,朱菊芬缴纳了8个月的养老保险后未再缴费。2011年,朱菊芬及单洪达先后领取了单建明的一次性安置补助共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单建明、朱菊芬诉钱桥街道要求撤销其自愿签订的置换手续并重新安置、归还承包土地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09年,单建明作为户主先后在《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方案初选表》上签字确认,单建明的一次性补贴已领取完毕;2010年,朱菊芬实际缴纳养老保险。本案中,即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安置的性质为行政行为,当时单建明、朱菊芬已知道该行为的内容并实际履行,其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安置保障并重新进行安置,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单建明、朱菊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单建明、朱菊芬上诉称,1、双置换协议签订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公平,且没有交给上诉人。钱桥街道应当按照其发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告知书》,为上诉人办理基本生活保障。2、本案涉及不动产,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二十年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桥街道辩称,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手续是根据上诉人的自愿申请所进行的土地流转,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上诉人选择的保障方式均已实际履行到位。2、本案所涉争议形成于2015年5月1日之前,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证、承包经营权证;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告知书》;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相关解释》;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征用土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4]第103号);4、律师函。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惠山区农村住宅置换安置房申请书;2、《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申请表》;3、说明;4、《惠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方案初选表》;5、无锡市征地保障安置人员缴费年限核定表;6、个人缴费明细;7、钱桥街道洋溪村双置换选择一次性安置补助人员第一年资金发放明细;8、双置换一次性补贴未领取人员名单。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可自主选择交回承包地。本案中,单建明、朱菊芬自愿选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基本生活保障,并承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过程中所产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单建明、朱菊芬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学雁
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卢文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