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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茂荣等与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行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茂荣等18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冯建清。
诉讼代表人徐新南。
诉讼代表人梅志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州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中明,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市金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友谊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科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茂荣等18人因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山区政府)、无锡市金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锡公司)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行初字第001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钱茂荣等18人系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双桥村村民,拥有相应的宅基地和房屋。2003年至2004年间,包括钱茂荣等18人在内的24人分别与拆迁人金锡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同意金锡公司拆除其房屋及附着物,钱茂荣等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偿或房屋安置,以及领取搬迁费、奖励费等。协议签订后,相应房屋及附着物已经被拆除,钱茂荣等人也搬入安置房居住或者领取了货币补偿。2015年2月,钱茂荣等24人就征地拆迁行为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被无锡中院裁定驳回起诉,该裁定经我院二审维持已生效。2015年10月,钱茂荣等18人就房屋拆迁补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违法、归还宅基地和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钱茂荣等18人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精神,签订协议后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钱茂荣等18人的协议在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就已经签订,双方也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钱茂荣等18人因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茂荣等18人的起诉。
上诉人钱茂荣等18人上诉称,一审裁定故意回避锡山区政府在未取得征地批文和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金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未审查拆迁补偿协议的合法性,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锡山区政府和金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因上诉人钱茂荣等18人已于2003年至2004年间与拆迁人金锡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就拆迁补偿进行了约定,对其所有的宅基地和房屋权益进行了处分。钱茂荣等24人诉锡山区政府征地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我院(2015)苏行终字第00388号行政裁定认定,协议签订后,钱茂荣等人获得了相应补偿安置。2003年起领取了粮菜补贴款等补偿款,并已享受无锡市失地农民保障待遇。现钱茂荣等18人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施行后针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拆迁协议违法、归还宅基地和房屋,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 鸣
代理审判员 季 芳
代理审判员 黄 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伟红
附:上诉人钱茂荣等18人名单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茂荣,男,1950年12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012132075,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159号5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茂平,男,1955年3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503192072,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202号2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锡南,男,1958年6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806162073,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222号4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茂东,男,1952年1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211182075,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214号5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锡良,男,1950年3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003262070,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219号5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清,男,1952年8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208032076,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159号3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南,男,1956年1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612062074,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158号2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娣,女,1947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4708162067,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159号4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天元,男,1957年3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703252076,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138号6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弟,男,1955年3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50321207X,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215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汉良,男,1960年3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003192070,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220号3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志坚,男,1963年8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308172070,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135号3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加伦,男,1963年5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305212073,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138号6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徐政,男,1956年10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610132112,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200号2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建南,男,1963年4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304222093,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222号5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华,男,1954年9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409262070,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双桥村旺巷138号,现住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英才路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贤,男,1958年2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5802282094,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222号201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建兴,男,1960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6011142073,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斗山花苑217号501室。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