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 首页 > 漫修案例  > 知识产权业务部

当原被告双方都有涉案侵权产品的专利时,只要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早于被告专利申请日,通常情况下,被告以使用自有专利技术生产的抗辩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吴桥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系列 
 
周晓东
 
 
一、案情简介:
(一)案件背景
  无锡A公司(即原告所有的公司)拥有一份应用于高铁制梁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7月8日,公开日是2009年1月28日,授权日是2010年3月24日。
  2009年9月,原告发现位于河北的B公司也在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由于遇上这几年国家大力发展高铁,所以这款产品在业界市场非常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A公司于2011年初向石家庄中院起诉B公司专利侵权,在起诉前A公司在某地的制梁场对B公司制造的设备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期间,B公司拿出两份该款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抗辩B公司是利用自己的专利技术进行制造生产的,不属于专利侵权,专利内容和A公司申请的专利基本相同。其中一份申请日是2008年8月3日,授权日为2009年11月18日;另一份申请日是2010年的9月9日,授权日为2011年5月18日,两份专利内容一样,只是前一份专利由于忘记缴纳年费而终止,B公司想为了继续拥有这份专利而重新申报了一次。
  当然审理阶段B公司还援引了在先使用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及专利无效抗辩等。
 
(二)案情介绍
  权利人(A公司)于2008年7月8日申请了名称为“高速搅拌压浆台车”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810022678.4,该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高速搅拌压浆台车,其特征在于包括车架,该车架由车板和车板两侧的车轮组成,车板上有螺旋输送机构、高速搅拌机构、压浆泵和控制器,其中,高速搅拌机构处于车板一头上,其由高速搅拌筒、支柱和高速搅拌电机组成,所述压浆泵入口通过管道与高速搅拌筒连通,所述支柱有三根,三根支柱的下端固定在车板上,它们的上端均通过称重传感器与高速搅拌筒的筒底相连,高速搅拌电机处于高速搅拌筒之下,其输出轴朝上并穿入高速搅拌筒内且其端部有叶片,螺旋输送机构借助支架呈倾斜状固定在车板上,其出料口一端高于进料口一端且与高速搅拌筒的进料口连通,进料口上有送料斗,螺旋输送机构、高速搅拌电机、称重传感器和压浆泵均通过导线与控制器相连。
权利要求2~7内容此处省略。
  一审开庭后,B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他们自己申请的专利,B公司于2008年8月3日申请了名称为“高速自动压浆台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专利号为ZL200820075877.7。
  后由于该专利未及时缴纳年费而终止。B公司于2010年9月9日重新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名称为“高速自动压浆台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内容和之前的完全一样,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020527066.3。
  针对B公司的上述自有专利技术抗辩,A公司一方面提出由于B公司专利的申请日晚于A公司而认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主张,另一方面也启动了对B公司当时还有效的专利的无效口审程序,专利局复审委于2012年5月7日作出无效宣告决定,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然审理阶段B公司还援引了在先使用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及专利无效抗辩等。
  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三次庭审,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B公司侵权成立的民事判决;后B公司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驳回B公司再审申请,确认其专利侵权成立的民事裁定,至此,该系列案才告一段落。
 
二、本案裁判文书:
1、(2011)石民五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书;
2、5W10268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3、(2012)冀民三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4、(2012)民申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书。
 
三、案例解析:
1当原被告双方都有涉案侵权产品的专利时的处理方式
     首先,我国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这就表明了理论上不应该存在着两份相同的发明创造。但是,由于实用新型采取的是形式审查,而非发明专利采用的是实质审查,所以在现实中就有了同样的发明创造存在多份专利的可能性;况且即便是发明专利,审查员的实质审查程序也不能保证百分百检索到位,也有可能因遗漏而导致同样的发明创造存在多份专利的可能性。而上述第九条的规定,就赋予了任何人依据“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而通过无效程序来无效在后的专利权。
  其次,在司法审判中遇到原被告双方都有涉案侵权产品的专利时,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该批复规定: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或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发明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简而言之,当原被告双方都有涉案侵权产品的专利时,只要原告专利的申请日早于被告专利申请日,通常情况下,被告以使用自有专利技术生产的抗辩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
 
2、本案对于企业平时在专利的申请与保护中的法律启示
  首先,在企业研发出新的产品时,首先想到要进行专利申请保护,并注意做好在专利申请前技术的保密工作,其次才是生产、销售、宣传等。其实本案中之所以B公司的第一份专利申请时间仅仅晚于A公司不到一个月,且内容基本相同,其原因还是在于A公司没有很好的对其技术进行严格保密,通过A公司的客户流到了B公司的手中,还好A公司当时及时申请了专利,要不然就会被B公司获得技术信息而抢先申请,如果这样的话A公司将会非常的被动!
  其次,由于我国专利实用新型审查是形式性审查,所以授权相对比较容易,就像本案B公司的两份专利一样,内容相同,第二份重新申报一遍竟然也能拿到证书,但这样的专利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其实是没有保护价值的,我们企业在平时的生产经营中切不可认为自己手中有专利而可以高枕无忧,必须要分析自己手中的专利是否申请在先、是否稳定?不然还是会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再次,本案当事人通过本次诉讼,包括后续向各使用单位发律师函(由于使用单位比较特殊,都是中铁几局,所以发函基本可以覆盖),使得权利人拥有了这一专利产品的巨大垄断市场,体现了专利权保护“以公开换垄断”这一重要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