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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权利人的专利权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请求人无锡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专利权人柏某某、安徽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专利无效及其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
 
 
周晓东
 
 
 一、案情简介:
  2010年初,无锡有一家生产医用一次性注射器的A公司找到笔者,反映安徽有一家B公司正在模仿他们一种叫“一次性使用自毁式注射器” (ZL200520103771.X)的专利产品,要找笔者打专利侵权官司。经过对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安徽那家B公司生产的产品比较,发现尽管表面上完全一样,但是,就在注射器针头部位,无锡这家A公司自己写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里,多写了一个非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画蛇添足写砸了,导致无法利用手中的“专利”来维权,如果当时不把这一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完全可以启动这场专利侵权诉讼来维权。
  后来,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B公司有一个实用新型专利与A公司手中的专利很接近,而且对方还是通过PCT申请同时在好几个国家申请了专利保护,是B公司产品的一个“核心”专利。同时,由于此类产品通常都是通过政府卫生部门招投标的形式来采购的,专利的有无也直接影响到投标的成败。所以笔者建议A公司通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申请程序来打对方那个“核心”专利的无效,从而从另一个角度以弥补自身专利权写砸后的缺陷,维护市场中的竞争地位。A公司采纳了笔者的建议,于2010年6月向专利局复审委递交了对方那个“核心”专利的无效请求,后来经过口审开庭,专利局复审委于2011年4月宣告对方专利无效,导致B公司当年5月在国外一次双方参加的几千万美金的招投标项目中,失去了竞争力。
  后来B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服专利无效行政决定的行政诉讼,经过开庭审理,北京一中院于2011年12月判决维持专利局复审委的无效决定。B公司后又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北京高院于2013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北京一中院一审判决、撤销国家专利局复审委的审查决定、要求国家专利局复审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2015年6月,国家专利局复审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还是宣告涉案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二、本案裁判文书:
1、5W10064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296号行政判决书;
3、(2012)高行终字第510号行政判决书;
4、5W10670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三、案例解析:
1、在判断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时,全面覆盖原则的理解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上述规定表明,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中,是否侵权需要将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比对,但是如何比对,还需要结合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上述规定就是所谓的专利侵权全面覆盖原则,也就是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如果涉嫌侵权的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比对,有的技术特征有不同且不等同,或者技术特征少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就达不到技术特征的“全面覆盖”,其结果就是不侵权!
  结合到本案,笔者在案件背景中也提到,A公司当时要找笔者打专利侵权官司,但经过对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B公司生产的产品的技术特征比较,发现尽管表面上完全一样,但是,就在注射器针头部位,A公司自己写的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里,多写了一个非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B公司的涉嫌侵权的产品里较之专利权利要求少了一个技术特征,这样就达不到“全面覆盖”的侵权判定要求,导致A公司无法利用手中的“专利”来维权。
 
2、在判断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或者在进行专利无效时,技术特征等效替换原则(或叫等同原则)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在对涉嫌侵权产品和维权专利的比对中,或者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将待无效专利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比对中,通常情况下都不会完全一样,而是部分技术特征有所区别,这时候就涉及到这些有所区别的技术特征是否是等同特征的理解问题了,也就是是否存在等效替换情况。
  结合到本案,在无效程序中,也用到了“等效替换”原则。
 
3本案对于企业平时在专利的申请与保护中的法律启示
  首先,有时候企业由于自身专利申请时的不到位,也就是或者自己的好产品没有申请专利而被人模仿了,或者虽然申请了,但是专利没有写好,导致手中的专利证书无法维权(通常是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没写好),所以如果企业真正需要保护一个好的技术进行专利申请,还是建议找一个好的专业机构来代理,不然就会造成有了专利无法维权的窘境。
  其次,提起专利无效程序,通常是在权利人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时,侵权人基于应诉而采取的一种手段,但由于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所以有时候在竞争对手之间,直接采取专利无效手段也能达到好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