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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修原创丨认识漫修知识产权部—4.26知识产权日系列活动(三)

 

原创·文〡平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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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和背景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价值的不断提高,很多企业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将原单位的技术申请为专利,或者进行微小改动后再申请专利,严重损害原单位的权益,引发了许多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且很多人刻意规避专利法规定,在离职一年后再申请专利,导致原单位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技术被他人申请为专利,却无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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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我方代理原告A公司,A公司专业从事研发生产航空手推车产品,产品远销国外。2017年,A公司发现被告B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航空手推车刹车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的诉争专利,该专利记载的发明人为胡某。通过技术比对,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与A公司的技术基本相同,而且发明人胡某曾经是A公司的技术部长,参与设计了A公司多款手推车,可以接触并复制A公司所有的技术资料,且胡某退工单上记载的离职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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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职务发明创造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三、律师观点及一审判决结果

争议焦点一:诉争专利技术是否与胡某在A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B公司诉争专利登记的发明人是胡某,而胡某又曾经在A公司担任技术部长,负责航空手推车的设计、制图等工作,掌握A公司所有的技术资料。通过技术对比,诉争专利技术与A公司的手推车刹车装置结构和原理基本相同。

 

因此,法院一审认定,诉争专利技术与胡某在原单位A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

争议焦点二:诉争专利技术是否在胡某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

1、对“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的解释:该1年的起始时间为劳动、人事关系终止时间,结束时间为发明创造作出的时间。那么在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劳动、人事关系终止时间呢?是不是只能以退工单等文件上记载的离职时间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呢?

本条款规定“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实际中,员工与临时工作单位之间通常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也就不能用退工单等确认,而应该是事实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因此,当事实劳动关系晚于退工单上的时间时,由于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将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认定为专利权属纠纷中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

本案中,胡某从A公司离职的退工单上,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但是A公司通过提交工资发放单、年终奖发放单等证据,证明胡某与A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至少持续至2014年12月29日。因此,诉争专利申请日2015年12月28日,距离胡某事实劳动关系结束时间不满一年,符合实施细则关于1年内的规定。一审判决中,法官也认可了该观点。

2、对“作出的发明创造”的突破性解释:专利法中明确规定的是“作出的发明创造”,而不是“申请的发明创造”,也不是“作出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因此不能将作出发明创造的时间等同为专利申请日。

在专利申请中,作出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时间点,发明人作出发明创造,就已经完成了相关发明创造,可以选择是否申请专利。如果需要申请专利,申请人可以选择适当的时间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因此,作出发明创造和申请专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专利申请日”必然在“发明创造作出日”之后。以往专利权权属纠纷的案例中,无一例外的使用“专利申请日”替代“发明创造作出日”,因为专利申请文件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公开途径很方便地查询到专利申请日,而且专利申请日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我们认为,当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作出发明创造的日期时,完全可以不使用“专利申请日”来确认是否超过1年的限定。本案中,法官也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认为一项发明创造的完成要经历构思、研发、实物验证等复杂过程。如果根据退工单认定胡某的离职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按照常规观点,只要专利申请日晚于2015年12月1日,该专利就不属于职务发明,导致A公司无法维权。但是本案中,专利申请日2015年12月28日,距离2015年12月1日不足一个月,如此短暂的时间内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因此,诉争专利技术的完成日期必然早于2015年12月1日。即使以退工单认定胡某离职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那么诉争专利技术也是在胡某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

 

基于以上观点,一审判决,诉争专利归A公司所有。

四、案件总结以及对企业保护发明创造的建议

本案中律师突破常规认识,打破以往案例中以专利申请日来计算“1年内”的固有思维,通过深入研究法条,提出更加合理的解释,成功帮助A公司夺回了专利权,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本案件,对企业保护自身发明创造提出如下建议:

 

很多员工在离职后申请的专利,并非全新研发,而是将其在原单位已经完成的技术申请专利,或者将曾经负责或掌握的技术做微小改动后申请专利。关键是,很多员工刻意规避一年的限定,等离职超过一年后再申请专利,导致原单位无法维权。通过本案件,建议企业在研发、生产过程中,对所有研发过程中的文件,包括图纸、数据、实验结果、员工工作邮件等做好记录,同时要求涉及的技术人员签字备案。这样,即使员工刻意在离职一年后再申请专利,那么原单位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是员工离职后一年内做出的发明创造,避免由于员工离职带来的技术流失,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

(责任编辑:顾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