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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清算中的股东赔偿责任

 杜洁 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在终止过程中,为终结公司作为当事人的各种法律关系,对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和程序。公司清算的意义在于这是公司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公司最终走向消亡的重要一环,其不仅能够有效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也保护了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按照是否在破产情况下进行,公司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对于破产清算,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已对相关内容作出明文规定,且破产清算的过程中有法院和公司债权人的直接参与,因此程序及权责义务都较为明确,本文对此不再赘述。对于非破产清算,特别是其中由公司依法自行组成清算组,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普通清算,由于通常仅是依靠清算人的自主自觉行为完成,缺乏法院的干预和债权人的参与,因此清算遇到人为障碍或者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会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此产生公司股东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几种原因:(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应及时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但是在实践当中,却有相当数量的公司在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危害了社会的经济秩序。
 
 
  公司未及时清算包括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股东应在其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包括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1】
  2008年12月,厚德公司向震宇集团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厚德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震宇集团将厚德公司诉至法院,该笔债权的本金及利息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发现厚德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震宇集团在诉讼过程中得知,厚德公司已于2008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进行清算。故震宇集团将厚德公司的股东之一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对厚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一审、二审,均判决支持了震宇集团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厚德公司于2008年12月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刘某作为厚德公司股东,未按《公司法》规定组成清算组及时进行清算,至今已逾7年,属怠于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本案诉讼中,刘某表示亦无法提供厚德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在此情形下,应认定厚德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震宇集团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诉请刘某对于厚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不当清算包括公司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者对清算事宜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对此,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赔偿责任
【案例2】
  海文公司拖欠中明公司货款170万元。经法院判决后,海文公司竟然人去楼空,判决未能顺利执行。在执行期间,中明公司曾申请海文公司破产,法院虽然多次要求海文公司提供全部财务资料,但是海文公司一直不能提供,并且存在大量账外账,法院以此驳回了中明公司的破产申请。为追讨欠款,中明公司将海文公司的股东海华公司、王某和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海文公司曾通过诉讼的方式,将70万元的货物以7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对方,价格明显偏低,属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最终法院以海华公司、王某、李某未能及时提供公司账册无法进行清算,以及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等理由,判决被告对海文公司应支付中明公司的货款170万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海文公司在股东的操纵下,存在大量的账外账,因无法提供完整的账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同时存在恶意低价折抵公司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海文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股东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赔偿责任
【案例3】
  顺鑫公司拖欠顺东公司货款100万元。债权经法院判决确认后,顺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在法院强制执行期间,顺鑫公司没有任何财产,且已被注销,执行无果。后顺东公司发现顺鑫公司据以办理注销登记的清算报告属于虚假材料,于是将顺鑫公司的股东马某和东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对顺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与东源公司系顺鑫公司的股东。在法院执行期间,东源公司的股东赵某私刻了东源公司的印章,编造了虚假的清算报告,并用假印章在清算报告上盖章。该清算报告载明顺鑫公司无财产,无债权和债务,并以此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了工商机关的注销登记。虽然东源公司声称对此并不知情,但是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注销事项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且属于怠于行使公司股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顺鑫公司的股东出具虚假的清算报告,导致公司违法注销,作为股东的马某和东源公司应对顺鑫公司对顺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同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顺鑫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已被“合法”注销,但是该注销所依据的清算报告却是虚假的,伪造的。公司股东明知公司有执行案件,对外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清算行为,却编造虚假的清算文件注销公司,其目的就在于消灭公司,逃避债务,使本可以清偿的债务得不到清偿,这极大地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最终法院判决顺鑫公司的股东马某和东源公司对顺鑫公司欠付顺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股东未向债权人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赔偿责任
【案例4】
  2012年1月,张某将资金2000万元委托给浪铷公司进行理财投资,后发生巨额亏损,浪铷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浪铷公司在《生活日报》刊登公告称公司拟申请注销登记,清算组由股东许某A、许某B组成。2013年7月,浪铷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于同日作出股东会决议,确认清算报告,之后浪铷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但上述公司清算行为,浪铷公司均未向债权人张某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张某据此诉请清算组成员即股东许某A、许某B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关于“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浪铷公司清算组虽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但未向债权人张某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主张浪铷公司清算组成员即股东许某A、许某B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公司清算股东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实践中存有较多争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清算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的研讨综述中倾向认为,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请求权,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研讨综述中原则认为,应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时间为起算点。具体如下:
  第一,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是《民法通则》明确规定的时效起算时间,故追究股东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当然也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第二,清算赔偿责任是基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产生的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即怠于清算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是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因此,审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应包括股东怠于清算的消极行为,以及由此造成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等事实因素,才能准确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
  第三,由于相关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实因案而异,个案事实因素均可能会对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产生影响。因此,审查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要结合个案因素综合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