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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平衡专利行政诉讼中效率与公平浅析

 
本文荣获第五届无锡律师论坛三等奖
 
周晓东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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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专利行政诉讼常见的有两种:一种是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无效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行政诉讼;第二种是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途径中,有一个途径是专利权人作为请求人向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行政部门(下称知识产权局)进行投诉,由知识产权局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专利行政诉讼。

在第二种情形中,如果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是被请求人存在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决定,而被请求人不服,就会将作出决定的知识产权局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行政诉讼,同时,在该专利行政诉讼期间,原告(即行政处理中的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涉案专利无效程序。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是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中止程序;第二个是如果知识产权局在行政决定过程中不存在问题,只是在专利行政诉讼期间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了,法院该如何判决。

 
一、  问题的由来,从一个案例说起

甲公司作为“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发现乙公司未经其许可在生产该款专利产品,甲公司经过调查取证后将乙公司投诉至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市知识产权局责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后经市知识产权局公开口审庭审,作出了责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处理决定[1]。在该处理决定作出期间,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了该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并在收到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专利行政诉讼。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未发现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该决定时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也没有程序上的瑕疵,只是在一审判决前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涉案专利专利权被无效的行政决定,于是市中级人民法依据该无效决定直接作出了撤销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决定的行政判决[2]。撤销理由是:“本案行政决定作出后,乙公司在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并未生效,故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对于本案行政行为具有追溯力”、“鉴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该情形对于本案行政决定具有追溯力”,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作出了上述撤销判决。

另外,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涉案专利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权利人第一时间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针对该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在第一时间受理了该案。

上述案件,涉及到两个问题:

第一,在针对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提起的专利行政诉讼阶段,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入了专利无效程序,这时,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有权中止本案的行政诉讼程序?有权中止的话到底是否需要原告申请?还是法院可以依职权中止?是否存在法律依据?

第二,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在该决定还处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中、并未完全生效时,这种情况下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作出上述判决?
 
二、  针对案例问题的分析

1、针对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本身没有针对专利案件中止程序的详细规定,只是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得最详细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案[法释(2015)4号]第八条到第十一条中,其中第八条规定:“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四种情形略);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从上述规定中可知:

首先,专利行政诉讼中的中止规定可以适用上述法释(2015)4号司法解释;

其次,启动中止程序必须是依当事人申请,在该解释中将当事人定义为“被告”,且必须是以“被告”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为前提;

再次,启动的时间必须是在案件的答辩期内,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还有,可以启动中止的专利类型通常只有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结合前文那个案例,笔者认为:

第一,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不申请中止的前提下无权主动中止案件,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中也是如此,因为中止程序的启动往往影响到诉讼的效率,必须慎重,哪怕当事人申请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也必须是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方式提起,且还要接受法院的审查;

第二,针对必须由“被告”来提出的问题,由于案例中的被告是行政机关,原告才是专利纠纷中的“侵权方”,考虑到该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诉讼出台的,行政诉讼只是参考适用,笔者认为实际操作中将司法解释中的“被告”,从立法本意上可以解释为专利纠纷中的“侵权方”,因为案例的三个诉讼主体中,只有“侵权方”才会启动提起专利的无效程序,所以笔者认为该行政案件中的原告可以理解成司法解释中的“被告”,有权启动中止程序。

2、针对第二个问题,也就是前文案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直接作出撤销市知识产权局之前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判决?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理由是:

第一,尽管涉案专利的确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决定,但在法定时间内,权利人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针对该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正式受理,所以该无效决定并未生效,涉案专利权在法律上还未被真正无效,也就是还处于有效状态。所以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该情形对于本案行政决定具有追溯力”的观点是不妥的;

第二,尽管乙公司在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从规定可知,涉案行政决定已经生效且具有执行力,只是还未具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力而已。所以法院认为“乙公司在决定书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并未生效,故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对于本案行政行为具有追溯力”的观点也是不妥的。

其实,市知识产权局在作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整个行政过程中,被请求人均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涉案专利无效程序,该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中,市知识产权局是依据该合法有效的涉案专利来进行行政裁决的;除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外,市知识产权局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其它方面的事实、法律依据及程序合法性均已在庭审中展示,并且也得到了原告(行政处理中的被请求人)的确认。

所以,前文案例中的核心争议焦点就在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涉案专利无效决定还未生效的前提下(也就是针对该无效决定,权利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且已立案受理的情况下),法院直接判决该情形对于被告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决定具有追溯力的事实认定是否正确?进而援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主要证据不足”来撤销被告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三、  对争议焦点的剖析

笔者认为,针对该核心争议焦点,首先必须要依据法律规定来评价和分析;其次,在有争议时还要结合兼顾效率与公平这一法律的基本价值追求来处理实际问题。当然,如果能通过司法实践遇到的这些问题,将处理该问题的方式上升到统一明确的司法解释甚至法律的规定,那就更加好了。为此,笔者分析如下:

1、从法院的裁判结果的可能性上看,这是行政诉讼纠纷,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性质是针对专利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由于根据行政诉讼法60条的规定不适用调解,如果原告不撤诉,法院只能判决,而判决结果只有以下三种:(1)驳回起诉,维持被告行政决定;(2)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该案不存在适用基础)。

2、从依法裁判上看,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情形只有以下六种: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结合到本案,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主要证据不足,应该理解为行政机关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不足,但案例中的情形并不存在此类问题,具体在前文已作具体分析,在此不再累述;同时也不存在其它五种情形;还有该条规定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也没有兜底条款。所以法院依据本条直接撤销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决定,笔者认为于法无据。

3、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既然市知识产权局的作出专利侵权处理纠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整个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也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行为,法院应该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维持被告行政决定。但是这样判决的结果,如果原告不上诉,会导致市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决定具备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如果日后专利无效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或者二审法院即北京高院)确认(司法实践中法院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比率很高),显然会对涉案专利侵权方造成严重的损害,且这种损害更多的是一种商业机会,事后还无法追偿,这样的结果将明显违背公平的法律精神。

为此,笔者有如下建议:

第一、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作为当事人的原告,首先应该合理利用中止的法律规定,即在启动诉讼前,最晚在答辩期内启动专利无效程序,并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中止请求,正如前文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而言,通常法院是会中止审理的,待无效结果明确后,再恢复审理。当然,正如文中案例所列,专利被宣告无效后还会有针对专利无效程序的行政诉讼,这里还是会出现法院要不要等待专利无效程序的行政诉讼结果这一现实问题,唯一的区别在于原告提交了中止申请后,会变相延长法院的审限,给法院的裁判争取合理的时间。

第二、正如前文分析,从依法裁判上看,笔者认为法院出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裁判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释明:由于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被宣告无效,尽管无效程序还处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行政诉讼环节,但极有可能还是会存在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法律风险;同时,在日后如果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环节,法院还可以考虑先等专利无效程序的行政诉讼有了结果再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强制执行。上述两点的操作其目的在于既做到了依法裁判及裁判效率,又可以兼顾相对的公示和公平。

第三、由于目前我国对于法院的审判有明确的法定审限要求,但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口审程序,没有明确的审限;另外,对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而言,由于专利行政诉讼案件非常多,审理速度受到限制,往往都会超审限审理,有的还会出现案件受理后一、两年都开不了庭的困境。所以笔者建议,针对这类涉诉在先的专利无效口审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最好有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审限,比如三个月,能够让法院、当事人有个明确的时间预期;对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而言,针对这类涉诉纠纷在先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也必须严格按照三个月的审限,甚至压缩审限,让法院、当事人有明确的时间预期,以促进审判的效率和公平。

第四、另外,笔者还有一个大胆的建议,就是针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尤其是那些技术简单、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辨识容易的专利,是否有效这一行政认定行为,在具体的专利民事、行政纠纷中,赋予审理这些纠纷的法院个案认定的权利。也就是说,在一定的范围内,打破我国专利审理民事、行政二元制的限制,以提高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这个方案,具体来说:

首先,从专业的法院、法庭做试点。由于这样的制度设计无形中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专利法官不仅要熟悉专利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且还要掌握一定的技术知识,相对于兼任了一部分审查员的工作职责来判断专利的有效性。好在我们欣喜的看到国家针对知识产权案件正在走审判专业化的道路,从之前的三审合一,到三年前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再到今年在南京、苏州、成都、武汉设立知识产权法庭,希望以后这些法院在招录专利法官的时候还要增加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复合型人才,最好是要求这些法官有专利代理人之类的知识、技术背景。所以笔者的设想是先从这些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法庭试点,因为这些法院、法庭通常都聚集了这方面的专业法官。

其次,专利类型上,从相对简单且易出现无效纠纷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试点。通常,相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授权时只是进行了形式性审查,从概率上来讲,在新颖性、创造性上容易出现不足,即这两类专利的权利稳定性比较差;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侵权人针对上述专利提出无效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专利缺乏创造性上。

再次,专利无效的裁判效力上,只涉及个案认定。也就是说,在具体产生纠纷的这个案件中,法官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的形式可以参考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供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的证据材料)作为判断专利有效无效的事实基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为法律基础,来判断被告提供的请求是否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规定的可以申请专利无效的理由,其中主要涉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价;如果法官认为无效理由成立,就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中,一并认定该专利在该案中无效成立。现实中,由于之前我们国家片面的追求专利的数量,导致专利的质量,特别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质量不高,这也就给个案认定留下了很大的需求空间。这一思路来源于以往法院针对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既尊重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对专利无效的行政确认权利;又体现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其实,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进行的专利无效案件,当事人不服,最终还是要在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来确定。
 
四、结语

 
专利权作为最主要的知识产权,一方面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与物权、债权、人身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同时其权利形成和行使的过程又紧密的涉及行政、民事甚至刑事法律领域;另外,专利法律制度在我们国家从1984年第一部专利法诞生算起至今也就短短33年时间,且国家真正重视知识产权是从2008年将知识产权作为国家战略提出来,至今也不满10年;更主要的是这些年社会飞速发展、技术创新日新月异,随着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持续推进,国际交流融合前所未有,所以我们国家在专利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过程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新问题、新挑战,同时时代的发展、技术的进步也给了专利法律制度改进和完善的新机遇。

 
如何让专利法律制度,特别是专利保护制度更好的为社会创新创业服务,让其运作方式确保“利益之油”能够有选择性地增添在价有所值的“天才之火”上[3],当出现纠纷时,专利保护制度又能很好的兼顾效率与公平,是一个很有意义且具挑战性的法律课题。希望笔者本文中的观点能抛砖引玉,来共同促进专利法律制度的建设。

 


[1]无锡市知识产权局2016年7月29日作出的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

 
[2]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2行初113号行政判决书。

 
[3]尹新天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著,《新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第8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