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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修原创丨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论坛(二)

 

执行异议之中留置权的保护与限制

 

周洁琼[1]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2019年3月5日,江苏高院审委会发布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其中第九至十一条对留置权人权利规定了相关的保护和限制。就以上内容,笔者结合《物权法》、《担保法》及最高院相关规定,认为:执行过程中,应对真实有效合法的留置权利及优先受偿权予以保护,而不能轻易排除。首先,《指南(三)》第九条不支持留置权人执行异议的原因应在于,对留置效力的肯定已当然地保障其优先受偿权;其次,《指南(三)》第十一条部分内容与法律相悖,可能损害留置权人权益;再次,对于留置权利和优先受偿权在实际获得中存有时间差的问题,法律仍缺乏特殊保护。

 

【关键词】执行异议;留置权;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

 

为统一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以下简称《指南(三)》),以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适用。

 

笔者注意到《指南(三)》中第九条至第十一条明确了在执行异议案件中,留置权人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针对不同情形,法院对留置权人权利给予了保护和限制。而笔者认为,留置权因其本身的特性以及其在不同阶段的不同效力,应当严格区别于其他的担保物权,在面对不同的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案外人基于留置权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能够获得支持,需要做出不同的区分对待。笔者结合上述规定,阐述执行异议中有关留置权保护与限制的有关观点。

 

第一,《指南(三)》第九条规定的是留置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要求排除保全性执行措施的情形,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相关规定,并就其主张不予支持。《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2]是留置权产生的法律基础,是法定担保物权,那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只要肯定了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的占有和控制,就不会影响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人也就当然不具备对保全性执行措施主张其执行异议的基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中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一方面,法院可以对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留置权人可以继续占有该财产;另一方面,法院即使对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一般也是指定留置权人作为保管人;同时也强调了,即使因各种原因留置物最终由人民法院依法保管的,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相当于赋予了留置权人拟制的占有权利,认可了其留置的法律效力。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当然无需赋予留置权人对于保全性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指南(三)》第十一条明确了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抵债的执行标的,以其享有留置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对同时符合四种情形的应予支持,对符合该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将得不到支持。

 

首先来看应予支持的同时必须符合的四种情形[3]。我们关注到第(2)种情形,对能够被支持的留置权产生的前提限定为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或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享有的债权,这一规定的基础是《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留置权除了保管、运输和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外不适用其他法律关系。而事实上,《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2)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3)占有的财产为动产。这里并没有对基础债权是基于何种债权做出要求和限定,也就是说并不仅仅局限于上文所述《担保法》所规定的合同之债,也可以是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侵权产生的债权,只要债权是合法产生的即可。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否是基于合同关系,是否有可能是其他关系产生的债权,《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此规定不同,应适用在后出台的《物权法》的规定。那么很显然,《指南(三)》第十一条的规定,否定了非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留置权相对应的排除执行的权利,这与《物权法》所规定的留置权存在冲突。

 

关于《指南(三)》第十一条规定中第(3)种情形,要求留置权人有权排除执行的前提是留置权人和债务人在被采取执行措施前已就占有及优先受偿达成一致意见。留置权之所以被定性为法定权利,其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权利的设立区别在于其权利的产生并非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的,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强制产生的权利,无需当事人的约定,不受其是否达成合意而左右。这也就意味着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并没有也无需事先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更遑论对占有及优先受偿进行约定。事实上往往都是在发现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基于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将占有物先进行留置,再基于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留置权人在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与债务人另行约定或至少给予两个月以上的债务履行期间作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届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留置权人即有权处分留置财产获得优先受偿权。结合《指南(三)》的该条规定,一旦留置权人在发现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如未及时与债务人达成宽限期的一致意见,同时该条文对采取执行措施之后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未给予保护,就很有可能在至少两个月的时限内无法行使基于留置权产生的优先受偿权,从而使得留置权人的权利落空,演变成为仅能留置占有、不享受优先受偿权的结果,这与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产生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其次来看《指南(三)》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支持的七种情形,其中第(7)种情形为:案外人在留置权设立后已经接受被执行人提供的其他担保的。这就意味着留置权人在留置权设立后不能再接受被执行人提供的其他担保,否则就会无法排除对留置物直接裁定抵债的执行。对此规定,笔者并不认可。我国现行有效的《物权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同一笔债权应当设置多少种担保方式进行限制,同一笔债权的多重担保方式之间也不存在冲突,从维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上,债权人在不确定哪一种担保方式更能保障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当然会对选择担保方式采取多多益善的态度,从而使得现实中往往一笔债权同时存在多重担保。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很显然法定的留置权所产生的优先受偿权明显优于抵押权或者质权,而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实现债权的方式也是通过对留置物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来实现,债权人在不确定前述优先受偿后是否能够全部覆盖自己所拥有的债权情况下,也会寻求更多的债权保障,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债务人提供更多的担保。当然,如果债权人通过其他担保足以实现债权、愿意放弃留置权或者已经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也就可以直接适用本条款的第(6)种情形,让原有债权直接消灭,无需另行规定第(7)种情形。否则,该条款规定的出台,将很大程度上损害留置权人的利益,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导向,从而引发留置权形同虚设。

 

第三,《指南(三)》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并不全面。正如前文所述,一方面留置权人拥有留置权是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为法定权利,而其实现留置权的方式也被依法限定在宽限期届满后才能优先受偿,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权利分为留置权利和优先受偿权两个层面,两种层面权利的获得存在先后时间差。那么如果法院对该留置物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之后,又对其开展拍卖、变卖、折价工作的,而如果此时的留置权人尚在上述时间差内,即尚未满足宽限期满的条件,那么根据法律对于留置权的规定,这里所谓的留置权人就无法享有对该留置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而同时执行申请人也可能已经基于其执行权利将留置物折价获得,留置权人无法也不可能再有司法途径强制获得留置物,那么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的占有即告消灭,留置权至此落空,这将使得留置权的存在毫无意义。因此,法院在该种情况下审查留置权人是否有权利排除执行时应当作为特殊法定情况对待而对权利加以保护或限制。

 

综上,留置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是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其权利结果所产生的对物的留置的权利以及对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不因债务人的其他债务进入执行阶段而影响合法留置权人权利的实现。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过程中,更多的应该是审查留置权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地存在,以此来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设置所谓的“留置权”,从而影响真正债权人的利益。但一旦留置权人的合法权利主体地位被确认,留置权被认定为真实合法有效,那么其基于《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产生的所有权利,尤其是优先受偿权就应当积极予以保护,不能轻易排除其权利的行使。

 


[1]周洁琼,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女,1987年出生,籍贯江苏无锡,西南政法大学本科,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破产与重组、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

[2]《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11条第1款: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抵债的执行标的,以其享有留置权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异议针对的执行标的为动产;(2)案外人的留置权系基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对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债权;(3)案外人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扣押以及其他执行措施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占有执行标的,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外人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执行标的。

(责任编辑:顾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