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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修原创丨既判力视角下的董监高职工债权之认定

 既判力视角下的董监高职工债权之认定

 

过静[1]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对于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权利(如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奖金等),破产管理人在审定职工债权时,可否依据破产法律规范对其进行强制调整?实务中存在两种相左的观点。本文认为既判力制度的效力及于破产管理人,然而,这决不意味着禁止破产管理人在审定职工债权时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进行调整。在探究既判力制度与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司法裁判实务,本文认为既判力制度下,破产管理人有权依据破产法律规范调整已经诉讼确认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且针对破产管理人如何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进行审核提出了三方面的审查要点,并展开讨论。

 

关键词】 既判力 生效法律文书 董监高 职工债权 破产管理人

 

引言

本文源于破产管理人在审查破产企业职工债权实务中遇到的困惑,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对于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书确认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权利(如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奖金等),破产管理人在审定职工债权时是否可以依据破产法律规范规定进行强制调整?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任何人或组织不得违犯。若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定了董监高的劳动权利,破产管理人应当受其拘束,无权否定或做任何调整,应当将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各项劳动权利认定为职工债权,否则即是对既判力制度的违犯。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下,破产法对于劳动者权利的特殊规定、以及破产管理人的特殊职责等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在认定职工债权时有权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劳动权利进行调整。

 

究竟何种观点正确?本文的初步看法是: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进行调整。当然,论证的过程中,本文首先会向大家介绍什么是既判力制度?破产管理人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的劳动权利的职权依据和属性是什么?同时,本文将结合审判实务中获取的案例来作出相应的实证分析,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职工债权的要点展开讨论。

 

一、既判力制度下的破产管理人

 

所谓既判力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具有如下效力规则: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2]该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一案不二讼”理论,[3]并伴随着新旧实体法说、新旧诉讼法说、权利实体说等理论的发展推动,最终为各国所普遍接受[4]。在我国,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的表现形式往往如下:1、判决形式的法律文书:已经过上诉期的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一审终审的判决;2、非判决形式的法律文书:主要指裁判机关的调解书[5]、支付令[6]等,至生效时发生既判力。它们的既判力具有双重的作用效果:一方面,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终局力或拘束力[7],即法院处理后诉应受其拘束,此为积极作用力;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消极作用力,即生效判决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及理由重新起诉的,法院不得再理。[8]综上,从既判力的绝对性上来说,既判力的绝对扩张意味着生效判决如同生效的法律一样,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违犯。甚至可以说“就全社会而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影响和制约该生效判决内容的实现,并且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实现该判决的内容,不得拒绝或推诿。” [9]

 

因此,破产管理人作为法院在依法受理破产案件后、为保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指定的由有关部门、机构组成的临时性组织,其审核职工债权之时必然受到既判力的拘束。面对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等中确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利,非经法定程序,破产管理人不得推翻。

 

于是有观点由此得出结论:既判力制度下,破产管理人不得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董监高的劳动权利作出任何的调整,任何调整行为即为对既判力制度的违犯。然而,果真如此吗?未必!

 

二、破产管理人有权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进行调整

 

本文认为破产管理人调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劳动权利的行为属于违反既判力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它不仅没有理解既判力制度的要义,更是曲解了破产管理人审核破产债权的职权性质。事实上,问题的关键从来不在于既判力的问题,恰恰是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在进入破产特殊程序时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归根结底是破产法与劳动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的劳动权利往往是,作为劳动者的董监高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为主张自己在劳动法上的权利,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中产生的。在这些劳动争议中,有些案件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的形式确立了董监高对于破产企业的权利,而有些案件则以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调解书确认了双方合意处分的权利。

 

(一)既判力之拘束力与破产法律规范的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如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不仅是一项普遍性的法律学说,同时也在法律实务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对此,我国《立法法》第83条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对“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表达与运用。[10]同样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相比于劳动法,破产法在针对进入破产程序后董监高之劳动权利方面有其特殊的规定。既然如此,根据特别法优先原则,进入破产程序后,董监高的劳动权利理应适用破产法律规范的特别规定。

 

劳动争议中,法院的审理依据应当是劳动法律规范,且因当时尚未进入破产特别程序,故案件审理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故,此间,法院的审理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劳动法律规范作出的认定与确认。既然,如前文已述,既判力制度的要义,在于“裁判机关依法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同生效的法律一样,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违犯”,即该劳动争议裁判文书发生效力,其就如同劳动法律规范一样,制约着当事人。那么,待进入破产特别程序后,面对劳动法律规范未对董监高职工债权作出任何规定的情形,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管理人有权依据破产法律规范审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审核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各项劳动权利哪些是属于法定的职工债权范围,哪些是属于普通的破产债权。事实上,破产管理人的上述调整、审核行为,与其说是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之调整,不如说是在破产法律框架下对其劳动权利的破产债权属性的审核、调整,故不存在否定既判力一说。

 

(二)既判力之客观范围的有限性要求破产管理人主动行使审核权

 

在诉讼中,随着审判对象——诉讼标的的确定,原被告双方围绕着诉讼标的之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对抗,以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法院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得主动收集证据。在诉讼终结时,法院按照“判决事项于申请事项一致”的原则,仅仅对诉讼标的之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11]此时,法院判决仅以诉讼标的为范围界限对当事人及后诉产生拘束力,此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亦表明了既判力范围的有限性。换言之,其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在既判力有限的范围之外行使职权的可行性与必要性。

 

因此,遵循着上述基本诉讼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在董监高的身份并非案件争议的事实、或者与诉争标的之实体权利义务之间并无关联性的情形下,那么裁判机关在判决中一般不予理涉。如某企业高管凭着与破产企业的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该企业出具的欠条、日常的工作沟通记录等至裁判机关仅仅主张拖欠工资,在企业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前述举证的情况下,该案件所涉的主要事实清晰、无争议的,法院无须去认定其企业高管的身份。然而,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因《企业破产法》等破产法律规范对于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的限制规定,如“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2],如“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13],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审核职工债权时,不仅应当依法认定其主体性质(是否具有董监高的身份),还应当在此认定基础上对其劳动权利中的破产债权性质进行区分认定。

 

(三)民事调解制度中既判力的相对性要求破产管理人充分行使审核权

 

因我国特色的民事调解制度,民事诉讼往往呈现出“泛调解化形式”[14]。泛调解化制度下,大量的案件往往会以民事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等形式结案。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一方面,“调解实质上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的处分……与法院判决不同,调解所确认的事实和法律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何况调解书的形成过程往往局限于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缺乏另案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倘若过于简单地将调解书直接作为另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会导致虚假调解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导致实质不公正。”[15]另一方面,目前,相关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未予明确,“调解书”是否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无需举证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裁判”中,实务不应对其作扩大解释。[16]因此,泛调解化制度下,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仲裁调解书并不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当前述调解书作为证据使用时,应作为一般证据使用,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因此,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中对于劳动关系中相关事实的确认、相关权利的处分并不能作为破产管理人审核职工债权的唯一依据,其既判力并不是绝对的,管理人有权也有义务结合其他的证据如财务账册、社保缴费记录、合同资料、有关证人证言来综合审查生效调解书中劳动者的董监高身份、劳动权利的具体构成、劳动权利的破产债权属性等等。

 

至此可以看到,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破产管理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的调整并没有任何违反既判力制度之处,恰恰是既判力制度的作用的有限性,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审核职工债权时,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进行调整成为必要。可见,既判力制度下,破产管理人应当对于其中已经确认的董监高的相关劳动权利进行破产债权属性的区分认定,并最终确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定为职工债权、全部或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

 

三、既判力视角下董监高职工债权之认定——实证分析

 

 

以下,本文将通过分析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之破产债权审核的民事判决书,总结司法裁判的经验,为董监高职工债权之认定提供有益的对策建议。本文的参考分析案例及数据来源于无讼案例库,本文以“生效”、“法律文书”、“职工债权”、“高级管理人员”为关键词,获取了相关案例18篇。统计数据显示,其中二审判决书3篇,一审判决书15篇;案由为“劳动争议”或其下级子案由“追索劳动报酬”6篇,其余12篇的案由皆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一)职工债权主体身份的认定

 

实务中,如何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是破产管理人在审核职工债权时遇到的第一个难题。在生效法律文书未对董监高身份进行认定,且公司章程对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由于破产企业财务账册、人事资料等重要材料往往缺失不全,就前述问题的认定难度更是雪上加霜。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仅仅凭借职工持有的工资待遇、工资表、或证人证言中对于涉案职工之“副总”的称呼,是否就可以认定该职工其为高级管理人员?回答此问题前,我们先来看看两个案例。

 

在严骏与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审理过程中,相关证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龙飞均认为严骏为副总经理,其工作职责为采购与企业管理。严峻本人否认其为高管。经法院审查案件事实中发现,破产企业未颁发聘任原告为副总经理的文件或聘书,亦从未与严峻签订劳动合同或明确严峻的职位;且,时有证据表明严峻的实际工资收入与高管职位不相适应。故,判决认为即使严峻在被告公司的实际工作中履行了相关管理工作,不能认定其为高级管理人员。[17]在袁锋与诸暨市舒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原告袁锋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而其系公司厂长,并不属于上述高管人员范围。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厂长,负责公司生产、接订单等各项工作,且直接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报告事项,拥有来自法定代表人授予的特定执行权利,并以此认定原告系被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18]

 

通过以上典型的审判观点,笔者认为,判断因企业职工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应结合该职工的工作岗位、职责、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19]并从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出发,凡不涉及公司整体利益,从事负责公司某一方面具体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应认定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如此,前述问题就有了答案,“仅凭原告享受的工资待遇及被告乾新公司所造工资表中对原告副总的称呼,难以认定原告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1]

 

(二)职工债权性质及范围的认定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2],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其中应当被确认为职工债权的范围,仅限于“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超出该范围的劳动权利,不应认定为破产职工债权。而且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企业正常运转时,普通职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在赵建平与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认为,前诉的民事调解书虽然将荣兴铝业给付高级管理人员赵建平的款项表述为“奖金”,但该“奖金”其实质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故不予认定职工债权。[23]

 

另一方面,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24]关于董监高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等收入为非正常收入,对于该部分非正常收入,破产管理人按照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得出的部分为职工债权,超出部分为普通破产债权。

 

如在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戴某劳动争议一案中,戴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案诉讼前,高某和公司业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并形成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中确认破产企业应支付戴某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拖欠的工资86870.84元,法院认可其为职工债权,但对于该调解书中确认的业务奖励604718.99元,经审查该笔款项系根据《国际贸易部销售政策》而享受的业务奖励,该笔业务奖励应以公司盈利状况为基础,故判决认为在公司处于已不再盈利,且普遍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下,该业务奖励并不属于破产法优先保护的职工工资,应当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25]

 

同样的观点出现在马小波与乐山市五通桥区荣耀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马小波属于荣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虽然马小波、荣耀公司达成荣耀公司应支付马小波劳动报酬401500元的仲裁调解协议,但判决认为由于荣耀公司于2014年起连续亏损,并于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宣告破产,故法院支持荣耀公司管理人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马小波的职工债权,剩余部分的工资389875元为普通债权。[26]在贺劲松与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亦同样持此裁判观点。[27]

 

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审查职工债权的性质时,应当了解掌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劳动权利所对应时期该企业的盈利状况,审查其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属于职工债权的法定范围,进而确认其是否为职工债权。

 

(三)职工债权时效的认定

 

最后,同样重要的是关于职工债权时效之审查。不同的劳动权利的时效是有差别的,比如劳动争议中,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但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是不受前述一般时效期间限制的,又如《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即“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就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审核职工债权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不同劳动权利之类型,计算其时效。以胡某与太原某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案为例,前诉中胡某已经通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方式确认其诉请奖金劳动权利的存在。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认为该部分劳动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予认定。胡某不服,诉至法院,启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本诉中法院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重点审查了胡某诉请的奖金性质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该案中,经查明,因胡某诉请破产企业支付其奖金所依据的发货单记载的签订日期距其起诉之日已逾二十年,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法院最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8]

 

综上,既判力制度下,破产管理人有权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董监高之劳动权利进行调整,该调整既符合既判力制度的要义,也是既判力作用范围有限性的要求,更是民事泛调解化制度下既判力相对性的体现。审核职工债权时,即便是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董监高的劳动权利,破产管理人有权从职工债权的主体、性质范围、时效性方面对前述劳动权利的破产债权属性作出认定。

 


[1]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苏州大学法律硕士。

[2]Black's Law Dictionary(10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2014(page.1504).

[3]朱福勇:《民事生效判决和既判力问题探究》,安徽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电子版),CNKI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第12页。

[4]高薇:《论诉讼与仲裁关系中的既判力问题》,《法学家》2012年第4期,第153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6]《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7]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68页。

[8]朱福勇:《民事生效判决和既判力问题探究》,安徽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电子版),CNKI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第11-15页。

[9]朱福勇:《民事生效判决和既判力问题探究》,安徽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电子版),CNKI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第20页。

[10]喻中:《论“特别法理优于一般法理”以日本修宪作为切入点的分析》,《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第16页。

[11]柴君兰:《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山西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电子版),CNKI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第9-11页。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职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费;(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14]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第68页。该文中,张卫平犀利指出:“民事诉讼的泛调解化导致精致、规范的既判力制度和理论一直没有市场。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复杂的判决效力问题,总是以简单化的方式凭感觉加以处理。民事诉讼的泛调解化、强化调解的司法政策以及法官的责任风险为这种简单化提供了基本条件。”该评论实质上揭露了民事诉讼调解模式下生效调解文书对另案事实并不具有绝对的预决力。

[15]吴晓芳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7页。

[16]吴晓芳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7页。

[17]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4033号,严骏与浙江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

[18]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9313号,袁锋与诸暨市舒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

[19]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7民终928号,莫爱枝、恩平市景瑜陶瓷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2014)浙绍民终字第1701号沈渭江与绍兴县红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同样持此观点。

[20]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004号,王贤文与神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

[21]富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5489号,徐庆生与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

[2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职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费;(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0665号,赵建平与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5]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1309号,宁波杰友升电气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戴先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

[26]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初12号,马小波与乐山市五通桥区荣耀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

[27]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0663号,贺劲松与成都荣兴铝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调解书载明的“奖金”其实质并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故贺劲松依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应收取的120万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范围,不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

[28]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初57号,胡卫党与太原市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持此观点。

(责任编辑:顾皖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