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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限的确定 | 生物医药技术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梳理(五)

整理人:许慧、彭月律师

案  例: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356号;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190号

关键词: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合同解除/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期限的确定】

1. 在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对履行期限发生争议的,法院可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的沟通、确认的内容或行为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合同履行期限。

2. 技术服务合同中差旅费用的确认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性要求处理,合同约定费用支出应经支付方事先确认或批准的,对于对方不予认可的未按照流程或要求处理的费用,提供服务的一方无权要求对方承担

一、基本案情

一)双方主张

某医药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决双方合同解除;2. 某生物工程公司支付某医药科技公司服务费140000元、差旅费36359.83元,共计176359.83元,自2018年10月30日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医药科技公司支付滞纳金。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某医药科技公司向某生物工程公司提供诊断试剂的临床试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生物工程公司2018年10月30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明确停止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费用,并且至今没有支付前期工作产生的差旅费36359.83元。某生物工程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某生物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 判决双方解除委托合同;2. 某医药科技公司支付某生物工程公司违约金110800元;3. 某医药科技公司支付某生物工程公司购买第三方比对试剂的支出16950元;4. 某医药科技公司支付某生物工程公司经济损失80万元;5. 某医药科技公司退还某生物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的服务费款项26万元;6. 某医药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某生物工程公司主张:该公司因AFU试剂的注册证将于2017年12月2日到期。为缩短产品注册周期,提高效率,委托某医药科技公司提供AFU生化试剂盒的临床试验的技术服务,约定某医药科技公司方负责组织3家临床单位,制定临床试验方案、进行伦理备案、组织临床单位进行临床试验、最终取得由临床单位盖章的临床报告,以便开始AFU产品注册证重新注册的工作。双方约定临床试验的总时长为签约后7个月的时间。某医药科技公司承诺建立5人的工作小组,建立双周报告制度,但自签约以来,某医药科技公司很少主动进行工作联系,除了刚开始有一些邮件汇报工作,到后来基本没有汇报和工作联系,双周报告制度也形同虚设,至今只收到四次报告。到2018年10月31日,某医药科技公司的工作仍无进展。考虑到注册证已经到期快1年了,产品的注册已经没有意义。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也无法达成,为此,于2018年11月1日寄出《关于AFU临床试验协议逾期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协议,某医药科技公司按协议支付违约金。某医药科技公司要求支付前期工作产生的差旅费36359.83元的请求与事实和合同约定不符。

某医药科技公司上诉

一、某医药科技公司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及某生物工程公司的指令工作,一审法院认定某医药科技公司未按时完成工作,从而认定某医药科技公司违约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以认定的错误事实来认定某生物工程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属于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

三、一审法院不尊重合同本身约定,超出合同范围,错误认定合同目的,得出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必要的结论,并将此归责于某医药科技公司,属于严重的事实与法律分析错误。关于差旅费问题,某医药科技公司已将邮件发送给某生物工程公司,并且一审中有证据证明某生物工程公司已经同意不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每次申报,而是等工作完成后整体结算。

某生物工程公司辩称

一、某生物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要在约定的时间即七个月内拿到临床试验报告,以保证注册证到期前新的注册证能够下来。

二、某医药科技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没有约定委托事项的完成时间,与事实不符。

三、某医药科技公司称某生物工程公司对其工作认可,完全是颠倒黑白。

四、某生物工程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某医药科技公司严重违约,且其在合作过程中表现的专业性和能力也无法完成某生物工程公司委托的服务事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某生物工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

五、关于差旅费,某医药科技公司提出的邮件证据仅能证明其向某生物工程公司申请费用报销是否可以整体报销,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差旅费申请程序的豁免。

六、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某生物工程公司认为是委托合同。

(二)一审认定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6月27日,某生物工程公司(甲方)与某医药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下列诊断试剂的临床试验技术服务:产品名称:a-L-岩藻糖苷酶测定试剂盒(CNPF底物法),规格型号:试剂1:1×60ml、质控品:2×1ml。二、乙方代理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指定了双方的项目负责人,某生物工程公司为黄本巧,某医药科技公司为张海洋。

2017年7月11日,张海洋向黄本巧发送邮件,内容主要为:我是贵司AFU项目负责人张海洋,附件是我做的甘特图以及AFU项目团队介绍。双周报告之后我们会以本次双周报告样式向您报告。报告中一些需要协助的对比试剂说明书麻烦发给我。有问题联系我。附件甘特图显示方案确定/医院筛选在7月第二、三周,伦理递交/伦理会拿到批件在空白,合同签署/备案在9月第一、二周,启动会在9月第三周,样本入组在9月第三、四周、10月全月、11月第一、二周。试剂运输10月第四周、11月第一、二周,试验/第三方在11月第三、四周,数据统计在11月第一、二周,撰写报告,文件夹准备在12月第三、四周,2018年1月第一、二周,关闭中心报告盖章在2018年1月第三、四周,2月第一、二周。计划检查日期,在2017年9月第三周,10月第二周,11月第一、四周,2018年1月第二周。

2017年8月22日,某医药科技公司通过邮件向某生物工程公司申请2017年8月28日至30日的差旅费预算8000元,某生物工程公司回复会议中劳务费款项不能同意,其他可以报销,但请控制费用,不要超预算。

2017年12月1日,张海洋向黄本巧发送双周报告,内容为:首先表示抱歉,由于医院原因,伦理会时间迟迟未推上日程,尽管我们每周都电话催,目前也没准确时间,开始说本周上会,又伦理委员不在,所以本周也没开成,我们也在尽力促上会的事,谢谢您那边的担待,等试验开始我们会加快进度,谢谢。

2017年12月13日,某生物工程公司、某医药科技公司与山西省肿瘤医院签订《临床研究协议书》,2018年4月24日,某医药科技公司与河南省传染病医院(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签订《临床研究合同》,2018年4月4日,某生物工程公司、某医药科技公司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签订《临床研究协议书》。

2018年10月30日,某生物工程公司某医药科技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临床协议书的通知,内容为:我们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a-L-岩藻糖苷酶测定试剂盒(CNPF底物法)临床试验技术服务,现由于政策法规变化,该(AFU)项目被列入《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因此该服务协议已无必要进行,根据《合同法》属于不可抗因素造成双方协议履行无意义。为减少双方无必要工作,特此通知:自《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发布执行之日起,双方解除服务协议。

2018年11月1日,某生物工程公司某医药科技公司发出关于AFU临床试验协议逾期的通知,内容为:我们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a-L-岩藻糖苷酶测定试剂盒(CNPF底物法)临床试验技术服务,约定临床工作时间总时长7个月。因你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未能按时完成技术服务,致使我司原AFU产品注册证(二类)过期,造成市场上客户的重大流失,给我司造成非常大的经济损失。现通知你方:1.因你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服务协议严重超期7个月,现终止双方服务协议。2.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8款的约定(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未能按时完成技术服务,超出时间部分,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款项×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应向我司支付超时违约金8万4千元。

2018年12月17日,某生物工程公司、某医药科技公司与山西省肿瘤医院签订《临床试验终止协议》,终止原签订协议的履行。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生物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医药科技公司支付了第一笔(2017年7月10日)、第二笔款项合计260000元。期间,某生物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方购买了比对试剂费用16950元。

一审诉讼中,某生物工程公司同意支付某医药科技公司经过事先批准的差旅费4566.8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日对某生物工程公司颁发了医疗机械注册证,对某生物工程公司生产的a-L-岩藻糖苷酶测定试剂盒[CNPF底物法(包装规格见登记表)]予以准许注册,自批准之日起有效期四年。

(三)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某医药科技公司与某生物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生物工程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并提供约定的辅助工作。某医药科技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工作内容完成相应的工作,最终按照约定交付临床实验报告。双方对合同是否约定了时间争议较大,经一审法院审查合同的内容,关于某医药科技公司的责任中约定:“负责确保严格按照附件二:临床工作时间进行技术服务;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未能按时完成技术服务,超出时间部分,乙方应按照合同款项×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而临床工作时间约定具体参见附件二,附件二即为临床工作时间,约定了每个时间节点的工作内容和需用时长,而备注中注明了顺延时间的条件,结合某医药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某生物工程公司发送的甘特图,可以确定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即理想时间7个月,未赶上医院伦理会的,导致时间延长,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1个月。即合同履行的期限为7到8个月(特殊情况、不可抗因素除外),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7月10日生效,某医药科技公司应当在2018年2月9日前(7个月)或2018年3月9日前(8个月)交付临床实验报告。而从合同履行的过程看,某医药科技公司显然没有遵守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截止至2018年10月30日某生物工程公司发出通知之时,依然没有完成相应的工作,尽管在该通知中,某生物工程公司表示:由于政策法规变化,因此该服务协议已无必要进行,根据《合同法》属于不可抗因素造成双方协议履行无意义,通知自《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发布执行之日起,双方解除服务协议。并于2018年11月1日,再次向某医药科技公司发出通知。均不能说明某医药科技公司遵守了合同约定。而诉讼中,某医药科技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某医药科技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作内容得到了某生物工程公司的允许或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情况或不可抗拒因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医药科技公司违约,某生物工程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某生物工程公司先后发出两次通知,均有解除合同的内容,某医药科技公司收到了上述通知,一审法院认为自某医药科技公司收到通知之日,双方的《协议书》解除。双方均提出解除,一审法院对《协议书》解除予以确认。

关于某医药科技公司提出支付服务费和差旅费的请求,由于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某医药科技公司违约,对其提出的支付剩余服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差旅费的请求,由于在合同中关于差旅费的支付双方有明确约定,除某生物工程公司认可的按照双方约定的程序进行的4566.89元费用外,其余费用一审法院均不予考虑。关于某生物工程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的协议中约定:如因乙方(某医药科技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未能按时完成技术服务,超出时间部分,乙方应按照合同款项×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某医药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没有完成约定内容是某生物工程公司或不可抗力所致,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是2017年7月10日,合同8个月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底94号)公布新修订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的通告,双方认可协议书中约定的a-L-岩藻糖苷酶测定试剂盒[CNPF底物法]包括在第四批免临床目录中,截至此时,双方的协议已经没有履行必要。因此违约金的计算应截止至此时,具体数额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为82000元。关于某生物工程公司主张的购买第三方比对试剂的费用、经济损失80万元,退还已付服务费26万元等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某生物工程公司主张的对比试剂费用,违约金已经可以弥补该损失,某生物工程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80万元,属于某医药科技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即便在该损失存在的情况下,不属于某医药科技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生物工程公司主张退还已付服务费26万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某医药科技公司的工作内容及对应的费用,经审查,某医药科技公司已经着手进行了部分工作内容,支付了医院部分费用,某医药科技公司获得的费用与其进行的工作内容基本相当,一审法院对某生物工程公司主张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药科技公司)与北京某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生物工程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2190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某医药科技公司与某生物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二、某生物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医药科技公司差旅费4566.89元;三、某医药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某生物工程公司违约金82000元;四、驳回某医药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生物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二审审查认定相关内容

后因某生物医药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某医药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某医药科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案涉《协议书》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某医药科技公司与某生物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之约定,某生物工程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并提供约定的辅助工作,某医药科技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工作内容完成相应的工作,最终按照约定交付临床实验报告。某医药科技公司主张《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本院认为,首先,《协议书》第四条某医药科技公司的责任一节明确约定:“负责确保严格按照附件二:临床工作时间进行技术服务;如因乙方单方面原因造成未能按时完成技术服务,超出时间部分,乙方应按照合同款项×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六条亦约定“临床工作时间具体参见附件二”。其次,附件二为临床工作时间,其详细约定了每个时间节点的工作内容和所需时长,且备注中注明了顺延时间的条件。最后,从某医药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海洋于2017年7月11日向某生物工程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的甘特图来看,亦可证明某医药科技公司按照附件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时长具体规划了项目进展和时间。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的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即理想时间7个月,未赶上医院伦理会的,时间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1个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的期限为7到8个月(特殊情况、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某医药科技公司应当在2018年2月9日前(7个月)或2018年3月9日前(8个月)交付临床实验报告,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某医药科技公司主张《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从合同履行的过程看,截至2018年10月30日某生物工程公司发出通知之日,某医药科技公司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某医药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某生物工程公司知晓其工作内容和进程且对时间未提出异议,说明某生物工程公司对其工作时间认可。某生物工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多次催促某医药科技公司加快进度,且某医药科技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临床工作时间延长协商一致或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因素,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医药科技公司违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尽管某生物工程公司在关于解除临床协议书的通知中表示“由于政策法规变化,因此该服务协议已无必要进行,根据《合同法》属于不可抗因素造成双方协议履行无意义,通知自《免于进行临床试验医疗器械目录》发布执行之日起,双方解除服务协议”,亦不能证明某医药科技公司依约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某生物工程公司发出关于AFU临床试验协议逾期的通知,再次提出终止双方的服务协议,某医药科技公司亦收到了上述通知。本案一审中,双方均提出解除《协议书》,且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某医药科技公司与某生物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解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医药科技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于某医药科技公司提出支付服务费和差旅费的请求。由于双方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且某医药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支付剩余服务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差旅费的请求,因《协议书》附件一明确约定,某医药科技公司每次差旅前需提前向某生物工程公司申请,获得批准后报销,现某医药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差旅费36359.83元已全部经过某生物工程公司的批准,故一审法院仅对某生物工程公司认可的、按照双方约定程序报批的4566.89元差旅费予以支持,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某医药科技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和差旅费的滞纳金,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生物工程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请求,结合《协议书》的约定、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某医药科技公司向某生物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82000元,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案例启示

1. 在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合同义务的履行期限是非常重要的内容。对于履行期限发生争议的,法院会从合同约定及后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的沟通、确认内容或行为表现等方面综合判断合同履行期限。因此各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及重要节点进行充分协商和明确约定。相关约定如存在特殊情况或者需进行提示的,应对相应的内容进行特别的说明和确认。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化的,各方应及时进行书面确认并注意按照新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

2. 各方应当高度重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及反馈内容。对于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对方反馈并进行跟踪确认。尤其要对沟通中陈述的事实及发表的意见予以审慎核实准确性,如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修正。本案中出现技术服务合同接受服务的一方某生物工程公司相隔一天发送邮件基于不同的理由解除合同。因对于陈述的事实,除非能够提供充分的事实或者理由,一般可能会被认定为对事实的确认,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法院审查是否存在解除情形以及是否支持解除的重要事实和因素。虽然最后因法院认为之后修正的解除理由成立而未实质性影响到本案的裁判结果,但是对方基于此所提出的抗辩还是会给案件带来一定的影响。如果真的涉及到重要事实的确认而影响到法院对事实认定的则可能会影响到裁判结果。

3. 对费用的确认应当充分关注合同约定的程序性要求,及时梳理发生的费用,按照约定提交对方确认。对需要审批或者按照程序确认的费用,在各方发生争议后很难被认可,给费用的确认和支付带来不利的影响。本案中有关差旅费用未能按照约定进行前期确认和审批,导致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对方拒绝确认,使得仅经过双方认可的费用被判决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