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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破产(上篇):历史演进与本土实践探索

 

 
 

作者:漫修无锡 薛博阳律师

摘 要

本文梳理个人破产制度从惩戒向救济的演进,比较美、英、德三国在程序分流与监督机制上的差异,结合我国深圳、厦门等地试点经验,指出现行地方立法在准入标准与免责监督层面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建立以许可免责为核心的多层次准入机制,融合经济状况评估与前置债务清理程序,构建贯穿破产全流程的监督体系,并完善破产事务管理与信用修复配套制度,为制定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个人破产、个人破产准入、个人破产免责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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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个人债务过度积累引发的社会问题日益突出。而我国200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自然人债务清理机制长期缺位,个人过度负债加剧了“执行不能”与金融风险。深圳、厦门等地的试点虽具探索意义,但因缺乏全国性立法,准入与监管标准不一,难以平衡救济与保护的双重目标。本文梳理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演进,比较美、英、德三国的准入与免责监督制度,分析地方试点中的创新与缺陷,探索契合我国社会信用环境与法治资源的个人破产路径,为“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经济再生提供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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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破产制度的历史背景
 
 
 

(一)破产制度的起源与早期发展

早在两河文明时期,法律便已关注个人债权债务关系。随着经济结构复杂化,商业实体成为重要市场主体后,商事破产规则才从个人破产制度中衍生出来。

债务豁免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人类文明的早期阶段,从公元前2400年到公元前1636年,苏美尔、亚述和巴比伦的许多统治者都宣布过定期的债务赦免。 在公元前1776年左右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包含了关于债务处理的专门规定。法典不仅规定了各种债务的来源,而且还规定了减轻债务负担的规定,包括免除债务农民在作物歉收或被毁年份偿还债权人的义务,以及限制债务人出卖自己或家人为奴以偿还债务的强迫劳动期限。

古罗马法在破产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公元前451-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中的第三表债务法,是人类历史上首次系统规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偿还债务机制的成文法。该法第6条规定,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处死或卖到国外当奴隶,全体债权人可以分配出售所得价金或者债务人尸体。这种人身执行制度虽残酷,却蕴含了现代破产法共同清偿理念的萌芽。

中世纪时期,随着欧洲商业贸易的发展,破产制度开始从单纯的债务执行向商事救济机制转变。意大利城邦在此过程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其商人创造了“banca rotta”这一概念,形象地表达了因无法偿债而导致的商业失败,反映出对商业风险的理性认知。1244年,威尼斯共和国制定《威尼斯条例》,确立了债权人集体受偿程序及财产清算分配原则,标志着破产法由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转变。英国普通法系的破产制度发展亦具代表性。1542年亨利八世颁布《破产法》,旨在规制债权人无序讨债,主要针对欺诈性破产,建立了以债权人为主导的清算程序及破产管理人雏形。1705年《安妮女王法》首次确立破产免责制度,允许诚实债务人在移交财产后获得债务豁免并保留必要生活用品,标志着破产制度从单纯惩罚向救济与惩罚并重转变。

(二)现代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随着工业革命推进和市场经济发展,个人破产制度进入快速发展期。美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历程具有典型性。其宪法授权国会制定统一破产法,1800年首部联邦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经多次立废循环,直至1898年《破产法》方使个人破产制度稳定下来。1978年《破产改革法》标志着制度成熟,引入了第7章清算与第13章个人重整等多元程序,并确立了保护诚实债务人的“全新开始”政策。2005年修法则引入经济状况调查,限制高收入者滥用第7章程序。 英国1986年颁布的《无力清偿法》推动了制度从债权人本位向利益平衡转变,2002年《企业法》进一步将破产免责期缩短至12个月,并建立自动免责与反欺诈机制。德国1999年通过了新破产法,正式确立个人破产制度,创设了长达6年的“良好品行期”作为债务免除前提。 日本在1952年受美国影响引入破产免责制度,2004年修法进一步完善。 20世纪后期,个人破产制度在欧美广泛建立,呈现四大发展趋势:从商人破产主义转向一般破产主义;从惩戒主义转向救济主义;从债权人本位转向利益平衡;程序体系从单一化走向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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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个人破产的现代实践
 
 
 

(一)新中国的破产法

新中国成立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商事立法长期缺位。1978年改革开放推动了市场经济立法进程。1986年8月3日,依据沈阳市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制定的《沈阳市关于城市集体工业企业破产倒闭处理试行规定》,沈阳防爆器械厂宣告破产,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家正式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大陆破产制度的初步建立,但该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现了重要突破,将适用范围扩大至各类企业法人,构建了更为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但该法并不适用于合伙企业、个体经营者及自然人。

尽管学界和实务界探讨已久,我国至今仍未出台全国性个人破产法律,个人过度负债问题亟待解决。一方面,个人破产制度缺位导致自然人债务关系中风险分配严重失衡;另一方面,现行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终结本次执行、参与分配等制度,因财产调查困难、部分债务人丧失未来清偿能力等因素,无法有效缓解“执行不能”困境。

随着中国生活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升,以及社会信用体系日益完善和高效运作,实施剩余债务免除制度的必要条件已基本具备。2018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关于案件执行困难问题的报告中,明确提出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 次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方案中包含了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推动计划。

(二)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的率先实践

深圳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在个人破产制度建设方面走在了全国前列。1993年,深圳就率先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为2006年全国性破产立法积累了经验。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并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全国首部个人破产地方性法规,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在地方立法层面取得了重大突破。

《深圳条例》建立了清算、重整、和解的三轨制,确立了剩余债务免除制度。并且,《深圳条例》在第七章对债务免除的适用条件及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自破产宣告之日起,设有为期三年的免责考察期。期间债务人须申报个人收入、支出及财产状况,并履行法院设定的义务。免责不适用于特定债务,例如人身损害赔偿金、赡养费等。在债务人财产价值因过度消费大幅缩水,或故意隐瞒财产等情形下,免责也不适用。

深圳率先建立了破产审判权与事务管理权相分离的机制,成立了全国首个破产事务管理机构。该机构专门承担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能,包括管理个人破产管理人、提供相关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公开等事务。 深圳还首创了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机制,制定了《个人破产申请前辅导服务规范》,明确了申请前辅导的基本原则、服务流程、服务内容、服务评价及优化改进等内容。

作为中国首部个人破产专项立法,《深圳条例》具有重大意义,有望成为全国个人破产法的范本。经过四年多的实践检验,深圳在相关领域积累了宝贵经验。

(三)其他城市的跟进探索

在深圳试点的带动下,全国多个城市相继开展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实践。截至2025年10月,试点已扩大至厦门、江苏、浙江等地。

厦门市于2025年8月26日通过了《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成为全国第二部个人破产地方性法规,同年11月1日施行。厦门条例在借鉴深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行了制度创新,特别是在跨境债务处置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体现了厦门作为经济特区和对台前沿的地域特色。

江苏省对类个人破产制度的探索较为系统化和规模化。2019年10月,江苏省高院指定吴江等法院率先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改革试点。2020年12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苏州破产法庭。2021年5月,苏州在全市启动类个人破产试点。截至2025年3月,全市法院共审结个人债务清理案件310件,清偿债务2194.66万元。2020年6月,江苏省高院确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为全省第二批试点法院。截至2025年4月,锡山区人民法院进入程序的22个案件中,已有2起全部履行完毕。

浙江省的个人破产探索也主要以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这一“类个人破产”模式进行。浙江自2018年底便在温州、台州、丽水等地开展试点,随后形成"2+20"法院重点突破格局。2020年12月浙江省高院发布的《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旨在通过财产申报、债务免除等机制,区分并惩戒恶意逃债与帮扶"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据统计,2024年,浙江法院受理个债清理案件1975件,其中审结1662件,涉案债务总额76.16亿元。

(四)地方实践的经验总结与问题分析

各地实践的主要经验包括:第一,制度设计注重本土化创新,如深圳的申请前辅导机制、苏州的企业破产与个人债务清理一体推进模式。第二,程序多元化,普遍设立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厦门进一步明确了程序间的衔接与转换。第三,配套机制系统化,深圳首创破产事务行政管理机构,构建了管理人制度、信息公示、信用修复等配套体系。第四,深化府院联动,如苏州吴江区建立类个人破产工作协作机制,厦门要求建立政府与法院牵头的破产事务协调机制。

当前,个人破产制度探索面临结构性挑战。全国性立法缺位导致制度碎片化,规则不统一可能引发“制度套利”,并削弱法律的可预期性。监督机制方面,各地虽强调防范破产欺诈,但在财产申报核查、跨部门数据共享、全流程监督等方面存在短板,免责后的收入监管机制普遍缺失。社会认知层面,个人破产污名化的观念与破产即逃债的误解仍然普遍存在,这不仅影响制度适用率,更导致债权人在实践中往往对债务清理方案持审慎态度。 解决上述问题需通过顶层设计推动立法统一,构建准入与免责监督体系,并加强公众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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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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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Thomas Max Safley, The History of Bankruptcy, Taylor & Francis Group, LLC, 2-5(2013).

④Todd J. Zywicki, 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of Bankruptcy Law in America, 101 MICH. L. REV. 2016, 2024-2033(2003).

⑤Frank M. Fossen, Johannes König, Personal bankruptcy law and entrepreneurship, CESifo DICE Report, 29(2015).

⑥ 刘颖,《日本的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及其借镜》,载《经贸法律评论》2020年第5期,第62页。

⑦ 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2/c12435/201905/t20190521_27632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5年10月21日。

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8期,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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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 丁国锋,《信用恢复,这名债务人“重启人生”》,载《法治日报》2025年4月16日第6版。

⑪余建华 赵诣 茹玉,《打造“破产司法保护领先地”的浙江探索》,载《人民法院报》2025年3月13日第7版。

⑫于金含,《个人破产制度正当性法律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前沿》2025年第3期,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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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薛博阳

漫修无锡执业律师

布里斯托大学法学硕士,同济大学交通工程学士,专利代理师。有代理重大复杂商事诉讼与仲裁的丰富经验,为大型国有公司、民营企业及政府机构提供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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