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下篇):域外比较与准入监督路径构建
作者:漫修无锡 薛博阳律师 摘 要 本文梳理个人破产制度从惩戒向救济的演进,比较美、英、德三国在程序分流与监督机制上的差异,结合我国深圳、厦门等地试点经验,指出现行地方立法在准入标准与免责监督层面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建立以许可免责为核心的多层次准入机制,融合经济状况评估与前置债务清理程序,构建贯穿破产全流程的监督体系,并完善破产事务管理与信用修复配套制度,为制定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个人破产、个人破产准入、个人破产免责监督 原文链接:个人破产(上篇):历史演进与本土实践探索 美国个人破产主要适用破产法第七章(清算程序)和第十三章(个人重整程序)。 准入制度方面,第七章破产要求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对债务人的非豁免资产进行清算,并将所得资金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需清算的资产不包括州法律认定的豁免财产。根据《2005年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BAPCPA)的规定,唯有通过收入测评的个人才具备申请第七章破产的资格。该测试依据收入判定资格:家庭月收入低于州中位数者即符合条件。若收入高于中位数,但月度可支配收入低于法定标准,亦可获得申请资格。因收入原因不符合第七章破产条件的申请人,通常可转而申请第十三章破产。该章节主要面向具有稳定收入的个人。与第七章破产不同,第十三章破产允许债务人保留多数资产而非强制清算。申请人须根据预期未来收入制定还款计划,并在三至五年内按计划履行偿付义务。履约期限届满后,剩余合资格债务即可获得豁免。⑬ 美国破产法采用当然免责主义,但涉及欺诈、隐匿财产或未能保存完整财务记录的债务人,法院可拒绝给予免责。其次,法律明确列举了多项不可通过破产程序免除的债务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近期税款、学生贷款、配偶及子女扶养费,以及因故意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债务。⑭ 《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强化了事中监督,债权人与管理人有权在法定期间内对债务豁免提出异议,法院须对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行为诚信度及可免责债务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 英国个人破产制度以《1986年破产法》为核心,构建了融合司法程序与市场机制的债务清理体系。该体系包含三种法定程序:破产清算、债务纾缓程序与个人自愿安排,三者共同构成具有强制效力的正式解决路径。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要求债务金额不低于750英镑,且债务人须在英格兰或威尔士有合法住所,或在申请时及此前三年内拥有经常居所或从事商业活动。对于债务人主动申请,则需满足无担保债权不低于2万英镑,且资产价值少于2000英镑等条件。⑮ 整个准入体系在英国破产署作为行政核心与受监督的破产管理人具体执行的管理架构下运作。 与同法系的美国相似,英国在免责监督方面也采用了当然免责模式。债务人通常在破产令作出之日起12个月后自动获得免责,即使没有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破产人在免责前必须遵守严格的行为限制。英国《2002年企业法》引入的破产限制令,是针对不当利用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所设的特殊限制机制。其核心在于对存在欺诈性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行为的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实施任职资格、高消费及出入境等行为限制,构成“失权”制度。当债务人积极配合程序或履行达到法定比例后,经司法裁量可解除限制、恢复权益,即实现“复权”。该制度由英国破产署负责实施,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监督与激励并重的法律约束机制,有效平衡了债务救济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德国个人破产制度以严谨著称,其良好行为期制度具有重要借鉴意义。⑯ 德国法下,破产程序分为一般破产程序和消费者破产程序。其中,一般破产程序可以适用于法人、合伙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自然人,而消费者破产程序只适用于没有从事独立经济活动或不曾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即通常意义上的个人破产。《德国破产法》明确了三种主要的个人破产原因:支付不能、濒临支付不能或债务超过,个人破产主要适用其中前两项。破产程序必须由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启动。债权人申请时须初步证明破产原因及自身债权的存在,以防权利滥用。自然人债务人申请前必须进行强制性庭外债务清理,即在申请前六个月内于合格机构协助下尝试与债权人达成和解,以过滤不必要的司法程序。最终,法院还需审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覆盖破产程序成本,若资产可能不足以支付程序费用,申请将被驳回。 德国采用许可免责主义模式,核心特征体现为司法监督的核心地位、破产管理人的中心角色与责任、债权人会议的决策参与以及对债务人行为的持续性审查。在司法监督层面,破产法院不仅负责审查破产申请的合法性、决定程序的启动与临时措施,还对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确保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取得财产管理与处分权,负责资产清算、债权审核及分配等重要事务。管理人须以“勤勉尽责的专业人士标准”行事,若违反法定义务则需对全体程序参与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平衡管理人权力,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被赋予广泛的监督权与决策权,包括选任管理人、决定企业存续、批准重大资产处分等。德国法律对债务人的行为监管尤为严格。债务人虽在程序启动后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但负有全面的信息披露与协作义务。其免责前景与行为诚信度直接挂钩:债务人必须积极配合资产变现,并尽力完成在良好行为期内将可扣押收入交由托管人用于债务清偿的法定义务。此外,德国法律明确列举了不可免除的债务类型,如故意侵权之债、近期税款及法定抚养费等,确保免责制度不被滥用。对于破产前特定期间内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撤销行为(如无偿转让、偏袒性清偿),管理人享有撤销权,可追回财产以充实破产财团。最终,剩余债务的免除须经法院审查批准,确保持续符合所有法定条件。⑰ 这套严密的监管体系,在保障诚实债务人获得经济重生机会的同时,有力地维护了债权人的集体利益与破产程序的公正性。 准入机制上,三国均设置了分层筛选程序。美国通过经济状况调查将债务人分流至第七章或第十三章。英国则通过债务额度与住所条件进行筛选,并在行政主导下由破产署执行。德国则更为严格,要求债务人在申请前必须完成强制性庭外债务清理努力,且法院需审查其财产是否足以覆盖程序成本,以此过滤不必要司法程序。 免责监管方面,美英采用当然免责主义,但配套约束不同。美国强化了对债务人诚信与偿债能力的司法审查,明确将学生贷款、抚养费等列为不可免责债务。英国规定破产令12个月后自动免责,但免责前债务人须遵守严格行为限制,其《2002年企业法》通过破产限制令对欺诈性债务人施加失权制裁。德国实行许可免责主义,以良好行为期为核心,体现司法权在免责过程中的监督作用。 2025年9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未直接规定个人破产,但其多项制度创新为个人破产立法提供了借鉴与衔接,为处理与自然人股东债务关联的破产案件提供了程序思路。但《草案》相关条款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相关条款的实际运用存在局限。 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对此概念的内涵与构成要件界定并不十分明确。可借鉴德国破产法中的强制性庭外债务清理程序经验以及厦门经验,在全国性立法中设立前置性的债务咨询与和解程序,要求债务人在提交破产申请前,必须在经认可的专业机构主导下进行为期数月的庭外债务清理努力,此举能有效过滤大量非必要的司法案件,节约司法资源,并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更灵活的庭外安排。 其次,应建立多元化的程序分流机制,明确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的适用标准与转换规则。可参考美国破产法中的收入测评机制,引入经济状况评估作为程序分流的关键指标,对无稳定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债务人适用清算程序,对持续稳定收入的债务人引导至重整程序。在地域与债务门槛上,应吸收深圳、厦门等地经验,设定合理的居住年限与债务规模标准,并确保全国规则统一。 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的核心,健全的监督体系是防止滥用的关键。我国宜采用许可免责主义,即剩余债务的免除须经法院实质审查批准,这与德国法的司法监督思路一致。在具体设计上,应设立差异化的免责考察期,并依据债务人在考察期内的履约情况、清偿比例等因素引入弹性调整机制。 监督层面需构建反欺诈机制。一方面,明确不可免责债务范围,借鉴美英等国立法的做法,将税款、抚养费、故意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等涉及公共利益或人身权利的债务列为不可免责。另一方面,强化对债务人行为的持续监督,引入“失权-复权”机制,对考察期内债务人施加消费与职业资格限制,并建立破产信息登记公开制度。同时,赋予管理人对破产前特定期限内偏袒性清偿、无偿转让等行为的撤销权,保障债权人对免责裁定的异议权,形成司法、行政、管理人、债权人多元监督格局。 健全的配套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石。深圳设立全国首个破产事务管理机构的实践提供了有益范本,全国性立法应确立此类机构的法定地位与职能,负责管理人名册管理、提供债务咨询与法律援助、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实施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等行政事务,形成“法院裁判、政府管理、管理人执行、公众监督”的协同治理格局。⑱ 应建立全国性个人信用体系与信用修复机制,明确破产信息在信用报告中的记录与保存期限,为诚实债务人提供清晰的信用修复路径。此外,可参考《草案》中设立破产保障基金的思路,探索设立个人破产援助基金,为确实无力支付破产程序基本费用的债务人提供支持。 最后,亟需加强公众教育,通过普法宣传扭转“破产即逃债”的污名化认知,阐明个人破产制度保护“诚实而不幸”者、促进经济重生的核心价值,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六、结论 历史溯源、比较法研究与地方试点经验表明,我国可考虑以许可免责为核心,融合良好行为期司法审查、经济测评分流、破产限制令等国际经验,构建多层次准入标准与反欺诈机制。《草案》虽未直接确立个人破产,但其企人协同程序思路与破产保障基金设计,为自然人债务处理提供了重要衔接空间。未来立法应致力于整合地方规则碎片,设立破产事务管理机构,并通过信用修复与社会观念革新,构建社会主义个人债务新格局。个人破产制度的真正价值在于救济“诚实而不幸”者,实现债权公平清偿与债务人经济重生,为我国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⑬Gavin Ritter, A principled examination of US bankruptcy law and the accounting for value in conversions between chapters 7 and 13,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33.2, 205-207(2024). ⑭Gavin Ritter, A principled examination of US bankruptcy law and the accounting for value in conversions between chapters 7 and 13, International Insolvency Review 33.2, 207-208(2024). ⑮ James Edelman, Henry Meehan, and Gary Cheung, The evolution of bankruptcy and insolvency laws and the case of the deed of company arrangement, Lloyd's Maritime and Commercial Law Quarterly 4 , 578-580(2019). ⑯ Rigmar Osterkamp, Insolvency in selected OECD countries: Outcomes and regulations, CESifo DICE Report 4.1, 29. ⑰ 殷惠芬,《个⼈破产⽴法的现实基础和基本理念》,载《法律适⽤》2019年第11期,第69-76⻚。 ⑱ 深圳市破产事务管理署课题组 张洁波 林锐鑫 张馨予,破产事务行政管理的实践与展望——以深圳破产改革为视角,载《中国应用法学》2024年第1期,第109-121页。 薛博阳 漫修无锡执业律师 布里斯托大学法学硕士,同济大学交通工程学士,专利代理师。有代理重大复杂商事诉讼与仲裁的丰富经验,为大型国有公司、民营企业及政府机构提供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 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执行与不良资产处置 免责声明:碍于篇幅、主题等限制及所探讨问题的复杂性,本文仅从部分角度对相关问题进行梳理、研究和分析,未能对所有相关问题均予以涉及和提示。本文仅为交流学习之目的,不代表漫修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或对法律的解读,如果您需要法律意见或其他专家意见,应当向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士寻求专业的帮助。如有侵权请联系并告知我们,谢谢阅读和转载,转载敬请注明出处和作者。(一)美国
(二)英国
(三)德国
(四)比较分析
(一)准入机制的设计
(二)免责监督体系的健全
(三)配套制度的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