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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温士”诉“爱温宝、加温仕” 商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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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张蕾

【案情简介】

原告江苏爱温士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拥有第7992945号商标“爱温士”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加热、电加热装置、 电炉、 电暖器、电热毯、 加热元件、 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加热器、炉子(取暖器具)、暖足器(电或非电的) ”的商品上,注册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7日。

2017年起,原告发现被告常州佰瑞特家电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形、装潢装饰与原告产品高度相似,并申请有“爱温宝”、“加温仕”、“暖温宝”等高度相似的商标,而且商标尚未授权时就已经打上了®标进行产品的宣传与销售。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严重混淆与误认,侵占了原告大量的客户资源与市场份额。

接受原告委托后,律师进行了深入的案情分析,一方面对原告的知识产权权利基础进行充分摸底,同时固定了被告从多个侵权行为的证据,利用取暖器产品的冬季销售旺季,快速启动了系列维权行动,对侵权人申请注册的“爱温宝”、“加温仕”、“暖温宝”等与涉案商标高度相似的商标,我方一方面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公告阶段的商标异议程序,另一方面也向江阴法院提起本案的商标侵权之诉。

    【代理意见】

原告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使用的“爱温宝”、“加温仕”商标,与原告的“爱温士”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一)商标近似的判定标准为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本案的相关公众为普通消费者,在辨识时仅仅是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这表现在:进行识别之前他们没有刻意地进行准备,识别之时也没有刻意地给予关注,而只是在日常的消费活动或者经营活动中,按照常规的方式,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作出一般性判断,进而决定对于近似商标下的相同商品是否进行购买。本案中,消费者在没有刻意思想准备下接触到“爱温宝、加温仕”商标,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告爱温士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或者认为其系涉案商标“爱温士”的系列关联产品,而这对于故意侵权的被告来说这正是其所要达到的目的。

(二)商标近似的判定方法应以整体比对为主,主要部分比对为辅,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

(1)从整体上来看:原告与被告的商标含义高度近似,均可以理解为“热爱温度的人士”,与取暖器产品对消费者的内涵感受高度契合;商标主体均为横向等高、间距紧凑的三个汉字,字体均为等粗且具有圆角与曲线的较为柔和的线条以贴近家用消费者,颜色均为橙红色的暖色系,故在整体上两组商标给相关公众的逻辑理解、视觉效果、内心感受高度接近。

(2)从主要部分比对来看:汉字“爱温士”与汉字“爱温宝”仅有一字之差,且这个有区别的字位于商标最后一个字的位置,区别性大大降低;汉字“爱温士”与汉字“加温仕”虽然有两个字存在区别,但是“士”与“仕”本身是通假字,在象棋上直接都是同一含义,区别极为细微。从读音上,“爱温士”读音为“ai wen shi”, “爱温宝”读音为“ai wen bao”,“加温仕”的读音为“jia wen shi”,为连续前两个字和连续后两个字相同,读音很接近。基于此,可以认定两组商标的主要部分相近似。

(3)以上比对应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虽然被告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一定差别,但是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买商品或选择服务时大多凭借对权利人商标的整体印象去选购,而不会拿着权利人商标和市场上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一一比对。因此将两个商标进行隔离观察,观察者就会因为记忆力的局限,忽略商标中的非显著和次要的部分,只把握商标的要部内容(2/3的相同汉字与读音)和整体影响(逻辑内容、外观效果、内心感受),从而发生混淆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大。

(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考量。

(1)原告的“爱温士”商标使用在取暖器产品上,具有较好的设计含义,创意独特、设计匠心、印制精美、标注醒目、亲和力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较强,可以显著地将原告产品与市场同类产品相区分,商标的显著性较强。但被告的“爱温宝”、“加温仕”商标意图攀附“爱温士”商标,其显著性非常差,无法有效地与原告产品相区分而刻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而且也进一步淡化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

(2)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就开始注册商标,并持续打造此商标,此商标(品牌)也获得了客户的广泛认可与好评,有非常好的口碑。原告的产品销量较大,在苏南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地址与原告地址相差只有29km,被告在高度重叠的地理区域内销售;被告部分投资人系从原告产品代理体系中分裂出来,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充分知晓,却依然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注册、使用近似商标“爱温宝、加温仕”,被告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意进行商标的攀附,也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原告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

(3)需要强调的是,知名度仅仅是商标近似的考虑因素之一,而不是关键的、唯一的或决定性的因素。知名度高当然应该受到更大的保护,但是知名度不高时并不意味着不需要保护,而且此时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更低,例如“华为”知名度很高,此时消费者很容易识别出“华力”是不同的品牌。但是本案中“爱温士”知名度相对较低,相关公众较不容易识别出“爱温宝、加温仕”的差别,这也是被告刻意希望造成的混淆后果。

综上,被告使用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构成近似,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判决结果】

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爱温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裁判文书】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855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件,侵权人将权利人商标稍加改动,采用“搭便车”“打擦边球”的方式注册近似商标,并在相同市场上进行混淆与误导,籍此蚕食侵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商标近似的判断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律师按照三个方面的原则进行判断:(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这种判断方法与结论得到法官的认可,最终判定“爱温宝、加温仕”是“爱温宝”的近似商标并发布了立即停止侵权的禁令。

【结语和建议】

原告方在短期内集中发起的多起行政处理与民事案件,有效打击了侵权人多维度综合侵权的嚣张气焰,迫使其对侵权行为付出惨痛的代价,也为原告夺回了一定的市场份额。

 

原告长期积累下来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财富,也为维权提供了“核武器”。每一个有自己拳头产品、核心技术的企业,都应该及早布局,建立自身的核心知识产权屏障,以在现代商战中占据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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