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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大唐瑞迪信息电子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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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信息公开
财政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2行终286号
案件类型:
 
行政
案  由:
 
政府信息公开
裁判日期:
 
2016-11-28
合 议 庭 :
 
马云
谢唯诚
卢文兵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无锡市大唐瑞迪信息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无锡市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孙昊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大唐瑞迪信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开发区44-A地块新区泰山路2号国际科技合作园B楼A4-A5座。
法定代表人何凤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蓉华,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涂冠雄,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市大唐瑞迪信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因与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大唐公司与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市住保中心)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大唐公司承租市住保中心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西新街9号的房产。根据无锡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要求,2011年4月1日起,市住保中心的牌子、建设职能、人、财、物暂整体转移至无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即市城发集团),由市城发集团领导。2011年9月,无锡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联合发文,市住保中心进行公司制改造,由事业单位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3月31日为改制基准日,市住保中心的全部资产,按改制基准日经评估后的净资产值,由无锡市人民政府予以收回,作为政府对无锡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财政投入资金,并作为改制后的国有独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改制后的企业名称暂定为无锡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工商核准为准。2011年11月25日,市政府对市城发集团做出批复,同意该公司上报的市住保中心的改制方案,市住保中心由事业单位改制为由无锡市人民政府出资、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2011年12月15日,经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正式登记成立。
大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市国资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市国资委对市住保中心在转制时与申请人租赁房屋期间增添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的相关全部清单资料。市国资委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为市住保中心转制前不属于其监督管理范围,2011年3月31日实施事业法人转制为市属国有法人独资企业后,才属于其监管范围,未制作和保存所要求公开的有关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存在。大唐公司收到《信息公开答复》后,于同年12月9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12月21日市国资委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市政府经审查后,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信息公开答复》予以维持,大唐公司收悉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大唐公司对锡政办发[2011]86号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
另查明,《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锡政办发[2010]116号规定,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加强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住保中心于2011年11月经无锡市人民政府同意转制为企业法人,2011年12月1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正式成立。市住保中心成为国有独资公司后才属于市国资委监督管理范围。因此,市国资委经审查后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大唐公司,其并未制作和保存所要求公开的信息,相关信息不存在,该答复并无不当,市国资委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市政府受理大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立即要求市国资委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三条规定,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本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大唐公司对锡政办发[2011]86号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该文件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故对大唐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大唐公司要求确认市国资委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市国资委限期提供申请的政府信息、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大唐公司上诉称,1、市住保中心是事业单位,其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市国资委对市住保中心的国有资产具有管理职能,不存在转制前后的区分。2、市住保中心的国有资产在产权转让时,法律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资产评估项目应当进行备案和核准管理。锡财资[2011]6号通知能够证明市国资委对市住保中心国有资产有监督管理职能。因此市国资委应当保存有其申请的信息并应予公开。3、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未对锡政办发[2011]86号文件进行一并审查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国资委辩称,1、其不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上诉人仅依据国有资产而忽视国有资产组织形式系对相关法律法规断章取义。2、市住保中心改制完成为企业后,才纳入市国资委监管范围,上诉人依据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在本案中不应适用。3、由无锡市财政局与市国资委共同作出锡财资[2011]6号通知,并不能推断“市国资委具有对住房保障中心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4、锡政办发[2011]86号文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信息公开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转为企业法人,不属于市国资委监督管理范围,市国资委答复内容适当。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了提出答复、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及送达等环节,复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市国资委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息公开答复》及送达回执;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锡政办发[2010]116号);4、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原审被告市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答复》、租赁合同、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答复》、锡政办发[2010]116号文;4、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2、《信息公开答复》;3、《租赁合同》;4、《民事起诉状》;5、《行政复议决定书》;6、锡财资(2011)6号《关于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公司制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锡政复(2011)98号《市政府关于无锡市住房保障中心改制方案的批复》;2、锡政办发[2011]86号文件;3、无锡市住房保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市住保中心于2011年11月才由事业单位转制为市属国有企业,转制前不属于市国资委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范围。基于此,市国资委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大唐公司相关信息不存在,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关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均明确规定是国家出资企业,而锡财资[2011]6号通知也没有要求市国资委负责市住保中心资产评估、清核等工作,大唐公司认为市国资委应当保存有其申请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大唐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提交申请,市国资委审查后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大唐公司,答复程序和期限符合规定。针对大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要求市国资委提供书面答复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
一审中,大唐公司要求一并审查锡政办发[2011]86号文件。该文件系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落实无锡市人民政府第31、33次常务会议精神,针对市住保中心的牌子、职能、人、财、物等整体转移至无锡市城发集团等各项工作所作出的规定。无论是文件内容还是涉及对象,锡政办发[2011]86号文件是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针对特定工作、特定对象而颁发的文件,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反复适用性,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三条所特指的应当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而且本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市住建局未依据该文件作出任何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故原审法院未予一并审查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锡政复(2011)98号文件等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由于市住保中心改制时的主管部门及其职责范围,既涉及到国家机关职责范围等公共利益,也涉及到追加、变更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因此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唯诚
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卢文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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