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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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溯及力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许慧 周竞超
【案情介绍】
2014年5月,戴某某将其从一名李姓朋友处索要的1435332条个人信息卖给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后夏某某又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00元。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夏某某、高某某、戴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3月26日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该院于2016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5月10日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案件结论】
我所接受当事人高某某委托后,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相关法律意见,后该院采纳了本所提交的法律意见,并于同年3月26日对当事人高某某及同案犯夏某某、戴某某作出不起诉处理,并于同日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案件评析】
我所在接受当事人高某某委托后,经与当事人本人核实、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认真分析本案案情,发现以下两个方面的辩护要点并形成书面意见予以提交:
(一) 公安机关认定犯罪适用的法律错误
1、认定本案行为应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因为本案高某某等人涉嫌犯罪的相关行为发生在2014年,当时《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出台和施行。再看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正案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修改,由原本的分别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改为统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且根据犯罪情节增加了一个量刑档次,加大了对此种犯罪的处罚力度。本案发生在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案七。
2、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高某某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来源是特殊的,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非法提供”出来的。
(二)本案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因此,本案中所有不符合此要求的信息不能被认定为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本案所涉信息来源不明,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中所涉及的这些信息,符合《刑法修正案(七)》所要求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来源,因此,不应予以认定为本罪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3、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实高某某向公司提供了数量较大的公民个人信息,并进行使用。
综上,按照罪刑法定、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我们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应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尔后,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三名被不起诉人非法出售、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4年5月,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定罪标准,而本案中涉案信息的来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戴某某、夏某某、高某某不起诉。”
该院对我所提交的法律意见全部予以采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