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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名称
汪某某、FS公司非法经营罪不起诉案件
二、裁判要旨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次退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主观上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
三、案件简介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开办的FS公司因生产产品需要,产生危险废物蚀刻液。当地环保部门推荐HF公司给汪某某可以处理蚀刻液,HF公司业务员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出示HF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的相关资质和自身的任职说明,于是FS公司与HF公司签署危废处置合同,合作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而在2017年3月一天,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开办的FS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蚀刻液共计18吨出售给张某某,张某某随后将该批蚀刻液出售给并运输至DH公司,经查,DH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属于非法收集蚀刻液。后2020年张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案发后,汪某某、FS公司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汪某某于2020年6月取保候审。
四、律师谋略:
在该案移送检察院起诉后,江苏漫修(常州)律师事务所郭澈、岳烨阳律师接受汪某某本人的委托后,第一时间安排与汪某某进行见面,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通过与汪某某见面,了解到真实的案情。案件移送之后,本辩护人第一时间与检察院取得联系,并阅卷。仔细研究了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后,两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汪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结合辩护人了解到的案件真实情况,与检察官积极沟通,检察院两次向公安机关退查,辩护人趁热打铁,向人民检察院递交《法律意见书》,在承办检察官审查本案时,结合事实分析:
1、认定汪某某有犯罪的故意证据明显不足。
本案证据显示,HF公司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处置危险废物能力,有效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HF公司承认张某某为自己公司的业务员。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确系HF公司业务员,其从事危废处置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汪某某是难以辨别清楚的。与此同时,FS公司与HF公司签订了处置危废的合同,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认定的蚀刻液正是在该协议有效期内。至于张某某将该批蚀刻液是拖到HF公司处置,还是另外非法出售给他人,汪某某既无法控制全过程,也不了解后续情况,因而,在“不明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后面非法出售蚀刻液的情况下,认定汪某某有非法经营罪的故意的证据,不仅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而且还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2、汪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明显。
纵观整个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利用HF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张某某在收购蚀刻液过程中,并没有将所收购的蚀刻液全部拖到HF公司去处置,而是中途拦下一部分非法出售给DF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汪某某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受欺骗”而为,而将蚀刻液出售给张某某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且属于事实上的消极错误。至于汪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该坚持综合判断原则。汪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没有形成分工负责、利益均治、相对固定的犯罪链条,也没有形成联系紧密的上游或者下游环节具有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从汪某某在张某某所涉案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综合判断看,其行为并没有达到刑法意义上构成犯罪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要件上的程度。
3、汪某某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汪某某所在公司与HF公司签订了处置废物合同,履行了查验HF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义务,将蚀刻液委托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处置,但没有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手续,没有跟踪张某某收购蚀刻液的后续处理过程,虽然具有“不知情”的情况,但汪某某确有过错。但这种过错,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现代刑法是以处罚故意行为为原则,处罚过失行为为例外。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属于过失犯罪的,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综上:对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据此,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裁判结果:
事实证明,辩护人的法律意见书起到了作用,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汪某某对于张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明知的,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六、实务经验总结:
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当事人见面,第一可以在心理上安慰当事人,第二可以尽快取得第一手的资料,了解案情,把握案件的走向。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要尽快阅卷,尽早把握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情况,结合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认真分析案件走向。在有利的情况下,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一旦取保候审成功,这样对辩护律师办案压力就小很多,至少保证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辩护律师抓住时机,和承办检察官沟通辩护思维,重点论述证据的不足以及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证明力,力争达到自己想要达到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