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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不动产权属原则上以登记为准,当事人认为产权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重新确权的,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在我国无论城乡,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方是非常普遍的现象,父母出资除共同买房外还有可能是赠与或者借款等债权行为。因此,在这种特殊关系情况下,父母应对出资系共同买房这一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仅凭出资及陈述就认定是共同买房不足以推翻物权登记所证明的事实,该主张不会获得法院支持。
二、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方某一、圆某(买受人)与案外人赵某(出卖人)签订《苏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买受人购买位于苏州XX别墅一幢(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设面积为XXX平方米。该房屋价款为XXXX万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支付。
2016年5月,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方某一和圆某。
2019年11月,方某二、钱某某(系方某一父母)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涉案房屋来源于方某一父母二人出售房屋价款及部分存款合计XXX万,占涉案房屋购房款的XX%左右,说明中要求加名、并保障居住等,圆某在该情况说明签名确认。
2019年12月,方某一父母作为共同原告诉至苏州某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享有XX%的份额,并由被告方某一、圆某配合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实际系由原被告双方合意共同购置,原告且已实际出资,并提供二人分别给被告圆某的银行转账流水;对此被告圆某也予以确认并愿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故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原告系涉案房屋按份共有人,不动产权登记状态与真实状况存在出入,两被告应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圆某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异议,购房部分出资确实来源于其岳父母把名下房屋变卖,再加上二老的存款,共计为购房出资XXX万元,2016年底由其与岳父母、孩子先入住涉案房屋,方某一后搬入,直到2019年上半年,其与方某一感情出现问题后搬出,之后岳父母也搬出。
被告方某一对此并不认同,认为涉案房屋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主张。
另,方某一与圆某原为夫妻,早在2008年登记结婚,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圆某作为原告向苏州XX法院起诉请求与方某一离婚,后在该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其中约定圆某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归方某一所有。
三、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权的证明,因无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要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既要审查权属登记情况,又要审查权利取得的原因和根据,准确判断权利的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就涉案房屋,原告有无实际出资,出资金额如何认定;二、若认定其实际出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就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出售房屋的相关证据、其向圆某付款及圆某向原房东付款的相关银行交易凭证,主张其实际出资XXX万元,一方面,从款项交易的时间可见,原告出售房屋取得购XXX房款的时间与原告向圆某支付款项的时间、圆某向原房东支付房款的时间相互衔接;另一方面,被告圆某对于原告上述出资均予以认可,方某一虽就上述款项出资作为购房款提出异议,但其亦明确表示涉案房屋的购买及家庭财务管理均由原告与圆某负责,同时考虑到圆某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圆某作为涉案房屋登记共有权人之一,圆某对于涉案房屋原告方出资情况的确认应当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实际出资情况的确认的依据。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均认定为原告的出资款,根据圆某的陈述,原告最后一笔款项系用于房屋装修,且该款项发生于房屋交易完成以后,原告亦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款项确认作为购房出资款,故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原告的出资款。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就涉案房屋合计出资XXX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表示,其系房屋共有权人,占有XX%份额,购房时考虑到其与方某一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所以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协议。被告圆某表示,其认可原告的诉请主张,认可原告系房屋共有权人,占涉案房屋XX%的份额,之所以当时原、被告四人未共同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是考虑到贷款审批的问题。被告方某一表示,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与圆某名下,即使父母有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对我方的赠与。该院认为,首先,方某一虽主张该出资款系父母对其的赠与,但未举证证实原告即其父母与其之间明确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另一被告圆某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予以确认,考虑到圆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及涉案房屋共有权人之一,其作出的从自身经济利益角度对己不利的陈述应当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基础;其次,在购买涉案房屋之前,原、被告四人已购买了苏州XXXX室房屋并登记在四人名下, 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四人共有房屋的安排,关于涉案房屋之所以未与苏州XXXX室一样办理在原、被告四人名下,被告圆某对此亦予以了合理解释;再者,基于被告方某一系原告之女、圆某与方某一原系夫妻,私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未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共有份额也符合情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某一主张原告上述出资均为对其的赠与,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对上述两争议焦点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具有高度盖然性,该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共有份额,原告主张其占XX%的份额,被告圆某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法院认定的原告实际出资占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涉案房屋购买价的比例,一审法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圆某、方某一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一审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方某二、钱某某对苏州XX别墅一幢的不动产权享有XX% 的份额,且被告圆某、方某一应配合原告方某二、钱某某办理苏州XXXX幢房屋的不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律师谋略
方某一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遂向XXXX法院提起上诉,并在此时委托本所律师代理该案二审。结合一审案件材料及情况,本所律师确定代理思路如下:
(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方某二、钱某某就苏州XX别墅一幢(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资XXX万元,系案涉房屋共有权人并占XX%份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1、案涉诉讼主体之间并无共同购房或者借名买房/登记的合意。
首先,一审并未对各方就共同购房是否达成合意进行审查,并且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与圆某、方某一就共同购房达成过合意的相关证据,所以一审作出各方按份共有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相佐。
其次,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各方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登记的合意。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又以借名买房为由要求确权,同时要求圆某、方某一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7最新)》第23条,均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第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占有案涉房屋XX%的份额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从未提供与方某一就案涉房屋份额占比达成合意的相关证据,而且无论是《情况说明》(XXXX.XX.XX)上所载出资金额,还是圆某庭审时承认的出资金额,哪怕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出资金额,在案涉房屋售价所占比例,都无法得出占比XX%这一结论,更何况一审判决认定出资金额本身还存在明显错误,因此一审对此作出的认定显然没有任何依据。
2、一审对被上诉人就案涉房屋出资金额认定不清。
首先,一审法院关于出资金额并未查实,况且被上诉人和圆某对此前后陈述不一致,也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从载明出资金额的一审起诉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再到庭审中二人陈述的出资金额,再到圆某庭审时对出资金额的陈述,直至方某一指出款项疑点时,其余各方才被迫作出不同于此前陈述的解释,种种迹象表明,被上诉人连用于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都说不清楚,何来共同购房或借名买房甚至共有份额有过明确约定?这反倒说明父母当时是不计成本地为子女买房的本意,而非共同或借名买房的合意。
其次,案涉部分款项另作他用,并非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最明显的证据体现在钱某某名下建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向苏州XXXX公司转入XX万元,而在附言处赫然标明“增加投资款”,显然该笔资金系注入公司的投资款,不是购房款;加之圆某自认存在XX万元已作他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将上述两笔金额计入购买案涉房屋的出资明显错误,由此再计算得出份额占比为XX%的结论更是错上加错。
第三,在方某一已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圆某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存在财产混同的重大嫌疑时,被上诉人应就其声称用于购房的出资进一步举证和说明,但一审法院不仅未核查,而且拒绝了上诉人的调查申请,采用盖然性来断定出资金额导致错判,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3、圆某与被上诉人利益趋同,其陈述并非自认。
首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圆某提起对方某一的离婚诉讼,诉状中尽显怨恨之情,后又以案涉房屋为筹码处分给方某一,以换得更大的利益分割,因此案涉房屋于本案如何判决,均不会对圆某之利益产生不利后果。
其次,圆某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共同经营三家公司,且圆某甚至在与方某一离婚后,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感情堪比亲生,异于平常家庭,所以圆某与被上诉人为利益共同体。上诉人还发现,一审被告同为方某一的不同诉讼案件,圆某与被上诉人均委托同一律所的同一律师代理,而只能由圆某本人才能查询到的银行流水,却成为了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所以,一审认为圆某作出的陈述不利于自己,上诉人碍难信服。
第三,案涉房屋系圆某与方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因此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圆某即便作出了自认但被方某一予以否认的,并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是故,一审以圆某构成自认,进而推定方某二、钱某某为案涉房屋按份共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裁判援引《物权法》而无视《婚姻法》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关系时,《婚姻法》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本案财产关系以被上诉人与方某一等人之间存在特定亲属人身关系为前提,不同于其他财产关系,所以在调整该类家庭财产关系上,《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理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然一审判决径行援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显然于法相悖。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房屋在方某一与圆某婚后购得,即便方某一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了,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的赠与。
(三)由于本案事实不易查明,存在重大争议,且适用法律并不明确,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争议,而转为普通程序后仍采用独任审理,属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明显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六、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原则上以登记为准,当事人认为产权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重新确权的,当事人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诉争房产权属登记时明确归属圆某、方某一,房屋买卖合同也是由该二人签订,现被上诉人方某二、钱某某主张是共同购房人,要求确认享有案涉房产XX%份额,被上诉人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从本案证据来,被上诉人主要证据为出资情况证据以及圆某的陈述。由于上诉人方某一系被上诉人方某二、钱某某夫妇唯一的女儿, 在我国无论城乡,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是非常普遍的现象,父母出资除共同买房外还有可能是赠与或者借款等债权行为。因此,在这种特殊关系情况下仅凭出资就认为是共同买房显然是依据不足的。原审被告圆某的陈述虽然认可被上诉人方某二、钱某某夫妇的观点,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马威是与被上诉人方某二、钱某某夫妇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陈述的内容结合出资情况尚不足以推翻物权登记所证明的事实。相反,从方某二、钱某某夫妇及方某一、圆某四人登记为共有人的苏州XXXX室房产来看,方某二、钱某某夫妇在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具有不动产产权登记的法律意识和认知,在案涉房产产权登记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圆某及被上诉人解释是由于贷款原因所以未将方某二、钱某某夫妇登记为共有人,而增加共同债务人是有利于债权的保护的,相反,在存在房产抵押贷款的情况下变更产权人对抵押权人是存在不利因素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方某二、钱某某夫妇主张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七、二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苏州XXXX人民法院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方某二、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