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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名称
陈某诉陈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二、裁判要旨
(1)在NSH公司与LR公司、陈某、陈某某、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对强制执行共有房产持非常谨慎的态度,从妥善处理各方债权债务争议的角度考虑,其要求共有房产双方就权属分割另行起诉,以生效裁判文书的形式来确定共有人各方所享有的份额。
(2)本案中,首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由于共有人双方未就共有物分割进行具体的约定,故采取等分原则。
三、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1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NSH公司与LR公司、陈某、陈某某、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确认NSH公司对LR公司、陈某、陈某某享有144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且其对陈某与陈某某所有的无锡某小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债券数额80万元。后,NSH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某小区房屋的价值远高于抵押的债权数额,又房屋共有权人陈某某存在其他债务纠纷,该房屋因其债务已被多轮查封。故为了妥善处理债权债务争议,执行法院建议陈某、陈某某就不动产共有权分割问题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以确认各方的财产份额。故本所律师代理陈某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不动产共有权分割纠纷提起诉讼。
四、律师谋略
起初,我方的诉讼策略是请求法院判决案涉不动产归原告方一人所有,我方通过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不动产系原告父母为原告方一人购买的婚房,而考虑到被告子女读书的问题及原被告之间的亲情关系,后遂在登记时添加了被告的名字,希冀为原告争取最大的权益。但是本案主要的风险在于因购房首付款是原告方父母所付,但是购房合同为原被告二人签署且登记所有权,事先并无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或分割方式进行过明确的约定,故要认定为原告方一人所有是存在极大风险的。
后,在律师与当事人进行协商之后,考虑到本案情况被法院认定为共同共有而非原告方一人所有的可能性较大,若坚持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归原告方一人所有,可能会被直接驳回起诉,出于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最合理的方案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角度考虑,建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
五、裁判结果
确认陈某对坐落于无锡某小区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
六、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具有典型代表意义。实际情况中,由于各种原因在不动产登记时,除实际购房人之外,还可能会登记其他人的名字,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从本条可以看出,共有人对共有关系约定不明确,如共有人之间非家庭关系,则推定为按份共有,若为家庭关系,则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推定为共同共有。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况。这对我们的实践操作具有一定的启发,比如根据本案中的情况,父母购房时只是为了解决被告方子女上学问题而将被告方名字一并登记,本意是为原告方一人购买,那么实际操作中就很有必要考虑到将来可能出现的共有物分割纠纷,不能因为是一家人而忽视风险的存在。为了避免风险,可以约定按份共有,就各自所有的份额进行明确的约定;共同共有由于在分割前不涉及份额问题的,应就共有关系终止的条件及分割方式进行明确的约定。这样在争议发生时能够有效的节约当事人及司法成本,妥善解决纠纷。
另外,从本案的前置案件的情况中不难发现,执行法官对于强制执行共有物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未就共有物的共有形式及分割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对案涉不动产享有份额尚有协商余地,执行法院出于谨慎执行、妥善处理各方债权债务争议的考虑,也要求以生效裁判文书的形式来确定共有人各方所享有的份额,这也从另一侧面证明了对共有关系进行明确清晰的约定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