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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裁判要旨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zq公司如未达到上述承诺事项,管委会有权要求zq公司补交每亩10万元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现zq公司纳税额未满双方约定的额度,该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6日,管委会与zq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就管委会协助zq公司在芙蓉一路与团结大道交接处地块处投资事宜达成相关约定,由管委会向zq公司提供便利条件及产业扶持,zq公司保证达到协议约定的各项要求。协议签订后,管委会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是zq公司并未全部按约履行协议中的相关条款。依据协议第7条的约定,zq公司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2010年12月28日)的第三年起(即2013年12月28日起)达到每年每亩不低于250万元的国税开票额,每年每亩不低于10万元的纳税额,并且连续保持三年以上。按照该约定,zq公司每年纳税总额应当最低达到1439万元。但zq公司的开票及税收情况均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据此,管委会依据协议13条的约定要求zq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产业扶持基金733万元,并补交每亩10万元(143.9亩)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1439万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三、律师谋略
漫修所王昳晓律师接受管委会的委托。
在接手案件后,首先,分析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根据违约条款所约定的条件组织相关证据,用于证明zq公司未达到《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承诺事项。
其次,针对约定需要补缴的费用检索相关的政策依据,向法官充分释明该笔费用除有管委会与zq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依据外,还有政策的要求,《关于第二批降低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8)286号、苏财综(1998)135号)第4条规定:“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苏财综〔93〕193号、苏价涉〔1993〕208号)。非住宅、普通住宅商品房(含自建房)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县城从每平方米110元,降低到每平方米75元,中等城市从每平方米130元,降低到每平方米90元,大城市从每平方米150元,降低到每平方米105元。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免收。”因此,zq公司有缴纳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义务,最高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故管委会向zq公司收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有政策依据。
最后,向法官充分还原及解释当时管委会与zq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条款的含义,使法官理解并信服管委会诉求。在《投资协议书》第13条明确约定,zq公司未达到承诺事项,管委会有权要求zq公司补交每亩10万元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出让土地总面积为95936平方米(约折合149.3亩),按每亩10万元的标准计算,基础设施建设费总额约为1493万元,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总面积上限172684.8平方米进行折算后,每建筑平方米基础设施建设费约为86.46元,该金额也在《关于第二批降低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标准的通知》(苏价费(1998)286号、苏财综(1998)135号)规定的大城市每平方米105元的标准范围之内。
四、裁判结果
判决支持管委会要求zq公司支付基础设施建设费用1437万元及利息(以143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实务经验总结
许多企业在进行投资前,为了获得政府所给予的优惠政策,与相关管理部门签订附条件的投资协议。作为投资协议的相对方,管理一方给与企业优惠政策,但以企业完成相应指标为条件。然而,企业的经营投资时常存在不确定性,当企业无法完成投资协议约定的指标时,管理一方作为政府代表如何根据协议保障国有土地的产出效益,并且落实相关政策也值得关注。代理此类案件,不光需要从双方合同约定的角度出发组织相关证据,并且应找到相关的行政法规、政策依据等,向法官充分解释管理一方收缴相关费用的合法性,不仅依法保障工业用地的高效集约利用,也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