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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约定能否“免责”?从一份改判的雇主责任险判决,看保险公司格式条款的认定与提示说明义务 44/64

承办人员

漫修常州 戴鹏飞律师、郑刚(实习)

引 言
 

企业在经营中,为员工购买雇主责任险是转嫁用工风险、保障稳定经营的常见选择。然而,当事故发生后,保单上一行“特别约定”的文字,是否就能将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键清零”?

近日,由漫修(常州)律师事务所戴鹏飞律师团队代理上诉的常州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迎来了终审判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6)苏04民终109号判决中,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我方当事人绝大部分诉讼请求。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正是一份保单“特别约定”的性质认定及法律效力问题。

 

 

 

01 案情回顾

装卸货摔伤,保险公司以“特别约定”拒赔

 

2023年3月24日,某公司安排员工为客户单位运送货物,员工在装卸货物期间不慎摔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某公司为此承担了员工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经劳动仲裁调解达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各项经济损失。

某公司本以为,此前通过车辆经销商购买的、由本案保险公司承保的“雇主责任险”能够覆盖这部分损失。然而,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遭到了断然拒绝。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依据,是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的第5条。该条款将保险责任范围限定为“本保单仅承保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驾驶或乘坐该车辆的雇员遭受意外伤害”,并明确将“车辆装卸货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等情形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

据此,保险公司认为,员工的工伤发生在“装货时”,属于“特别约定”中明确排除的情形,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需赔偿。一审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的观点,判决驳回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02 二审交锋 

是“责任范围约定”还是“实质性免责条款”?

 

面对一审不利判决,我们团队建议当事人依法提起上诉。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根本性错误,未能准确识别案涉“特别约定”条款的法律性质。

核心争议定性:保险公司辩称,该“特别约定”属于对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约定。我们则认为,案涉保险名称为“雇主责任险”,其基础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本就涵盖了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而“特别约定”第5条,实质上将保障范围从“工作过程中”的广义工伤,限缩至“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极窄范围。这并非对责任范围的具体化,而是对保险人本应承担的、符合险种基本特征的责任的实质性免除或减轻

法律适用之辩:我们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将“装卸货”这一典型工作场景排除在外,其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本质与此类条款无异。对于此类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证据与程序问题:我们进一步指出,保险公司无法提供经我方当事人确认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对“特别约定”中限缩责任范围的内容,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某公司)进行了充分协商、说明并获得同意。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投保单与保险单内容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在保险公司无法提供投保单的情况下,应当以对投保人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或认定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03 终审判决 

支持我方观点,依法改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我方代理意见,并在判决书中作出了清晰、有力的论述:

关于条款性质: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案涉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第5条,实质上是对雇主责任保险保障范围的限缩,属于对保险合同重要内容的变更。该变更“实质上属于免责条款”

关于提示说明义务: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某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某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拒赔,缺乏合同依据

关于一审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将本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认定为“责任范围”条款,并据此驳回原告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最终,常州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8,510元(涵盖医疗费限额、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主要部分。

 

04 案件启示与思考

 

本案的胜诉,不仅为某公司挽回了近二十万元的经济损失,更具有典型的司法示范价值和行业警示意义:

对保险公司的警示: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绝非保险公司的“免责金牌”。保险公司若意图通过“特别约定”限缩其提供的标准保险条款中的基本责任范围,必须意识到该行为可能构成对格式免责条款的增设。其必须就该变更内容与投保人进行充分协商,并依法履行明确、醒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将面临条款无效的法律风险。

对投保企业的提示:企业在购买保险,特别是通过中介、经销商等渠道购买时,务必仔细审阅保险单及所有附件、特别约定。不能仅听信销售人员的口头承诺,而应要求提供完整的合同文本,重点关注其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的部分。对于任何限缩自身权益、扩大自身义务的条款,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做出明确解释。

对司法实践的明确:本案二审判决清晰地划分了“保险责任范围约定”与“免责条款”的界限。当保险单载明的责任范围明显窄于该险种通常理解的责任范围,并实质排除了其主要风险时,司法实践倾向于将其认定为需要履行特别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这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我们始终坚信法律保护的是公平与诚信。保险公司不能通过一份未经充分说明的、隐藏的“特别约定”,来规避其应承担的商业风险。我们很高兴能帮助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也期待本案能为规范保险市场、促进保险诚信经营贡献一份力量。

 

办案人员简介

 

戴鹏飞,漫修(常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公司法团队负责人,企业合规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多年企业法务工作经验,执业后办理过各类民商案件、建设工程案件、行政案件,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