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司法视野下的主权博弈:一起跨境借贷案中的平行诉讼与法律冲突
以中国、新西兰司法裁判为切入点探析 准据法识别、域外文书采信及管辖权确立规则 承办律师:漫修张家港 许海兵、代雯丽 1.1 案件基本事实 林某玉(中国公民)与李滨(新西兰国籍,原中国公民)系朋友关系,2021年6月,林某玉向李滨出借新西兰元150万元(约合人民币656万余元)。 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21年7月21日签署了《债务确认书》。 该《债务确认书》第12条为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任何争议或分歧应提交仲裁员在奥克兰仲裁解决,仲裁员由双方共同选定;如双方未能就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则由奥克兰地区法律协会主席指定。"该条款没有明确指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2022年7月1日,双方签署《变更协议》,解除李滨配偶张溪在原债务确认书项下的共同债务人及连带责任,新增张阳作为共同债务人。 1.2 诉讼进程概览 因债务到期后李滨拒不归还欠款,林某玉先后在两个法域启动了追偿程序: 新西兰高等法院诉讼:2024年3月起,林某玉在新西兰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简易判决。2025年2月18日,新西兰高等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李滨与曹阳应向林某玉支付150万新西兰元及利息。 中国国内诉讼:2023年10月,林某玉向江苏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李滨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新西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林某玉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裁定指令由某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25年3月,林某玉委托本团队律师再次在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最终获得胜诉判决。 上述两个法域的诉讼同时进行,构成了典型的平行诉讼格局。而在诉讼过程中,准据法的适用、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与域外文书的公证认证等众多问题亦成为双方争议焦点。本文将围绕这四项法律问题展开深入分析。 2.1 平行诉讼的法律依据与实务分析 平行诉讼又称为"一事两诉"或"平行程序",是指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争议事实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同时或先后进行诉讼的现象。 我国司法实践不排除平行诉讼,针对同一案件,只要根据我国法律或者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则不问该案是否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起诉、该案是否已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审理、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已对该案作出判决,以上均不影响我国法院对该案的管辖。 2.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确定了我国对平行诉讼的基本立场:承认平行诉讼的合法性,中国法院可以受理与外国法院平行进行的案件。 同时,该条文也设置了判决协调机制——在判决作出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原则上不予准许,以避免当事人获得双重救济,除非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明确了国内法院可以获得管辖权的连接点,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 在本案件中,李滨一方始终以协议签订地、其本人国籍为新西兰,进而主张新西兰法院管辖更为方便,以此作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支撑。对此问题,我方回应如下: 1)中国法院受理时间上先于国外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裁定中止的适用条件; 2)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在中国境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条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考量,国内法院审理更为方便; 3)原告并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前述外国生效文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可裁定中止的情形; 4)新西兰判决不存在在国内法院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础,不会出现双重执行问题; 5)中止程序不利于保护原告权益,强调本案自对方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来的持续时间过长,偏离诉讼经济原则。 最终江苏某中级人民法院经过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最为关切的核心需求,裁定指令由其下一级基层法院继续审理此案。 2.3 司法实践中的平行诉讼案例支撑 仲裁条款是涉外合同中最常见的争议解决安排,但其效力认定涉及法律适用、条款明确性、机构指定等多重问题。本案中,《债务确认书》第12条的仲裁条款亦成为原被告争论的关键。 3.1 本案仲裁条款的内容和争议 3.1.1《债务确认书》第12条原文 “本协议双方之间就本契约或其任何部分的含义、解释、效力、有效性或执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应提交给双方指定的新西兰奥克兰仲裁员,或者如果双方不能就单一仲裁员达成一致,则提交给奥克兰地区律师协会主席指定的仲裁员。” 3.1.2 争议焦点 条款仅约定"提交新西兰奥克兰仲裁员",未指定具体仲裁机构名称。经查明,新西兰奥克兰地区至少存在四个仲裁机构或可提供仲裁服务的组织,包括新西兰仲裁员与调解员协会(AMINZ)、新西兰国际仲裁中心(NZIAC)等,条款无法指向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 条款将“任何争议或分歧:均纳入仲裁范围,包括"含义、解释、效力、有效性或执行"等事项,设置的范围过于宽泛。 条款未约定仲裁所依据的规则(如UNCITRAL规则或某机构规则),也未明确仲裁程序应适用的法律。 3.2 中国法语境下的仲裁条款效力分析 3.2.1 法律适用规则 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首先需要确定适用的法律,需要说明的是,仲裁协议与合同本身的准据法并不当然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修正)》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债务确认书》未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仲裁机构与仲裁地的约定亦不明确(仲裁员所在地无法完全等同于仲裁地),因此根据前款规定,中国法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效力。 3.2.2 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 3.3 新西兰法律语境下仲裁条款效力的分析 新西兰《1996年仲裁法》基本采纳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司法有限干预”的核心精神。 在新西兰法下,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主要围绕当事人的真实合意、书面形式、仲裁范围以及公共政策等核心要素展开。 本案中新西兰大律师为我们提供了该条款的法律意见,其在新西兰法律框架下仍然存在被倾向于认定为无效或者至少认定为具有严重效力瑕疵的效力缺陷。 3.4 临时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是指仲裁庭组庭后,由其自行推进仲裁程序的案件管理模式,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形成鲜明对比,亦常被称作“非机构仲裁”。 虽然临时仲裁协议通常没有争议通过“临时仲裁”或提交“临时仲裁庭”解决的表述,但往往具有以下重要特征:其一,未表示将争议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其二,明确了仲裁地在何处;第三,明确了仲裁员的指定机构。 目前,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在大多数国家内并存,如美国、德国、英国、意大利、荷兰、奥地利等多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制度中都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本案中涉及到的仲裁条款很有可能因符合上述三个特征而被认定为临时仲裁。 但是,在我国,长期以来,临时仲裁的合法性未获我国法律所肯定。直到2016年,才迎来新的转机,2016年12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以下简称《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其中第9段规定:“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新《仲裁法》第八十二条从国家立法层面有限度地开放临时仲裁,即设置了两层可适用的纬度: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 本案并不符合上述适用条件,因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结果均倾向于无效,且在被告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新西兰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可见其认可法院主管管辖,没有对仲裁主管提出主张,这一点也成为法院最终不认可其在二审中提出仲裁主管意见的重要依据,况且本案已经由新西兰法院审理并裁判。据此我方也在庭审过程中坚持称“对方的行为已足以被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4.1 证据分类与公证认证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16条及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补充规定,我国法律对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要求实行分类处理,而非"一刀切"要求全部公证认证: (1)与当事人身份有关的证据(主体资格材料、身份关系材料、境外提交的授权委托文件、结婚证明等) √ 必须公证+认证 说明:外国自然人可直接提交护照等证件证明身份,无需公证认证;外国企业或组织的注册登记信息等需公证认证;外国自然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在法官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或者在境内签署且经过公证,法院也应当认可该委托手续 (2)公文书证(外国法院判决、政府登记文件等) √通常需公证,无需领事认证 说明:国家职能部门依公务职权制作的书面文件属于公文书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或可互联网核查的公文书证可免于公证 (3)私文书证(合同、邮件、商业票据等) √可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公证,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 4.2 海牙公约的适用 2023年11月7日起,《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即海牙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对于公约成员国,只需办理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即海牙认证),无需使领馆认证(领事认证)。 本案中新西兰是海牙公约成员国。因此,在新西兰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只需办理附加证明书即可满足认证要求,即可直接在中国法院或相关机构使用,无需再经过中国驻新西兰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4.3 实务建议:域外证据提交的规范化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需要对经过公证认证后的证据依法进行实质审查,包括重视质证环节;不当然采信原则;尊重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在经济活动中内在差异;但是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针对关键性材料仍然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对于关键证据,尤其是公文书证(外国法院判决、政府文件等),应在提交法院前完成公证及附加证明书手续。海牙公约成员国只需Apostille,程序已大为简化。 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翻译应由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避免因翻译不准确而影响证据采信。 当双方均有域外证据时,可考虑达成互免公证合意,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理效率。 准据法:涉外借贷合同法律适用的 选择与确定 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明、用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实体法。我国涉外合同准据法的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核心法律依据,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形成以下规则体系: 第一步: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明示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选择可以是专门的法律选择条款,也可以在合同中通过其他方式明确表达。但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第二步: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时,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本案中当事人在相关协议中并未选择适用准据法(采用某国法律形式订立文书,仅表明当事人遵守了该国关于文书形式要件的规定,并不等同于当事人明示选择该国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从"特征性给付"角度分析:对于借贷合同而言,其属于实践性合同,提供借款时合同成立,因此"特征性给付"为出借人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交付时出借人所在地法律通常被视为与合同关系最为密切的法律,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则应综合权衡各连接点的权重进行考量。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涉及两个国家以及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条款的设置牵扯到准据法、平行诉讼、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以及域外文书公证认证几类典型法律问题,它们并非孤立存在,而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 平行诉讼的合法性取决于管辖权与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域外证据的审查认定受准据法确定的影响;准据法的确定又需考量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与管辖权相同的连接点。 因此针对涉外民商事纠纷,法律工作者需要持有系统性思维,不能孤立看待任何一个问题,注重程序与实体,深入了解类案的裁判规则与法理基础,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跨境民商事秩序的健康发展。 许海兵,漫修(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主任,国际法律服务中心负责人,国际投融资与贸易业务部部长,高级合伙人。 擅长跨境投融资、外贸合规、海外争议解决,业务遍及东南亚、欧美、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代雯丽 ,漫修(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复旦大学法学学士,深度参与劳动、家事及知识产权类案件,从法律文书起草、诉讼策略制定到案件跟进全程协助,形成了多领域民商事案件的实务处理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