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交叉系列二|从撤案案例看串通投标罪的认定与出罪思路
文/漫修无锡 雷遥、柳思远 基于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制统一原则,以及串通投标罪与对应前置法律规范的关系,该罪中相关术语的界定应当与《招标投标法》保持一致。 近期,我们正是从基本概念切入,成功推动一起串通投标案件在侦查阶段变更取保并撤销案件,帮助当事人恢复人身自由,且未留下案底。本文将结合该案,探讨“招投标”的定义,并从该视角分析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 从上文《招标投标法》第53条可以看出,串通投标罪主要包含两类行为: 一是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这类行为常见情形包括: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等。 二是投标人与招标人恶意串通,常见行为包括: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设置排他性条款,为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等。 出罪思路:细致区分案件中的“招标” 是否属于行政法规规制的招标投标 这里简要介绍一下上文提及的撤案案件,该案十分典型:表面上看具备“多家公司投标”“事后分利”等围标特征,但深入分析交易实质与法律关系后,承办人认为本案并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涉案项目是某工程项目施工后剩余模板的处置,施工单位负责人仅通过微信、电话直接通知相关人员报价,规则为价高者得。当事人A接到通知后,以相关公司名义提交了报价单。中标后,A因担心亏损、想要分散风险,将部分份额分给其他参与人共同经营。侦查机关认为,A联系多家公司“围标”,涉嫌串通投标罪,涉案金额约400万元,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 辩护思路:从“交易定性”入手, 打破刑事追诉的根基。 承办人介入案件后,通过第一时间看守所会见、与侦查机关沟通等途径,确立了以下辩护路径: ① 本案交易实质上不是“招标投标”,而是“变卖或拍卖” 《招标投标法》上的“招标投标”有特定的程序与含义:应当包含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投标文件、评标环节、评标标准、中标结果公示等法定流程。而本案中,既未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流程,也未通过任何招投标平台挂牌,仅通过电话、微信发出通知;所谓的“标书”只是一张简单的报价单;没有设置专家评审环节,也无相应资质要求;交易规则就是“价高者得”,“中标”后也不需要施工、运营,买受人直接将可回收建材拉走即可。 种种迹象都说明,这本质上是对废旧物资的变卖处置,性质更接近“拍卖”或“竞价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这并不是咬文嚼字,在此介绍一则典型案例——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0号)。 该案中,许某某与包某某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磷矿“尾矿坝”项目资产拍卖过程中,由许某某联系包某某参加竞拍,二人分别与甲公司、乙公司合作参与竞拍,此外还有丙公司也参与了本次竞拍。2017年7月26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家单位经两次举牌竞价,乙公司以高于底价的价格竞拍成功。2019年4月26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以下简称海州公安分局)根据举报,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许某某、包某某立案侦查。后检察院在立案监督流程中,通过调取卷宗、走访勘查、询问证人,查明以下事实:拍卖发起方为防止项目流拍,主动邀请许某某等多方参与竞拍,最终仅许某某、许某某邀请的包某某,以及王某某(丙公司)报名参加;而许某某邀请包某某参与竞拍,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并未损害他人利益。 监督过程中,公安机关回复认为,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竞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而检察院认为,投标与拍卖行为性质不同,分别受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规范,对于串通投标行为,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而对于串通拍卖行为,法律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串通拍卖行为不能类推为串通投标行为。并且,许某某、包某某的串通拍卖行为,目的在于防止项目流拍,该行为实际上盘活了国有不良资产,消除了长期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具有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公安机关以涉嫌串通投标罪对二人予以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许某某、包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2019年7月18日,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向海州公安分局发出《通知撤销案件书》,并与公安机关充分沟通,最终得到公安机关认同。 结合该典型案例,承办人提出,本案情形与该典型案例类似,名为招标,实质上更接近“拍卖”或“竞价出售”。而《拍卖法》中仅规定了串通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处罚,并未有如《招标投标法》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在定性上就不属于刑法第223条规制的对象。在招投标与拍卖这两类行为均有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并区分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将拍卖行为扩大解释为招投标行为,从而超出前置法规的范围追究刑事责任。 ② 当事人A没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 即使将该项目定性为招标投标,根据会见中当事人A的陈述,其是在被通知“中标”后,出于资金压力和分散风险的考虑,才同意与其他报价主体合作经营。也就是说,本案是“先中标、后分利”,不是“先串通、后投标”。不能以事后分利的商业行为,倒推投标阶段存在串通故意。A与其他经营者的合作发生在其已事实中标之后,是对既得商业机会的分享,竞价过程中不存在排斥竞争的串通,连行政法意义上的“串通投标”都难以成立。 梳理这起案件的办理过程,一个成功要素是:承办团队及时根据罪名的行刑交叉特性,组建了行政法领域和刑事领域的办案搭档,由此拓宽了辩护思维,没有被罪名的表象迷惑。 串通投标罪在实务中,往往是“专项行动”或“经济纠纷”的副产品,容易在实践中被拔高认定。承办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深刻体会到,法定犯辩护要紧紧扣住“前置法”来展开分析,在前置法不认为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升格为刑事追责,这也是法定犯出罪的核心逻辑之一。 回归法律条文对基础概念的定义,从根源上否定罪名的适用前提,才能实现有效出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雷遥律师 漫修高级合伙人 江苏省司法厅立法专业团队核心成员,中国网络安全测评中心注册个人信息保护专员(CISP-PIP),无锡仲裁委员会优秀仲裁员,无锡市“八五”普法讲师团成员。目前担任三十余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国企的法律顾问,为无锡市数据局、无锡市城运中心、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政府、梁溪区大数据管理局、无锡市数据集团、无锡市大数据交易集团等数十家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提供长期法律服务。参与起草多个数据法律方向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致力于数据治理与数据合规审查、地方立法评估与咨询、法律风险防范、群体性事件处置、重大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查、行政许可审批合法性审查等业务领域。 业务领域:数据合规、行政法、民商事争议解决 柳思远 曾在苏南某市担任十年办案民警,主办数百起刑事案件,擅长食药环、经侦、网安等案件办理。 联系方式:18861788868(微信同号)
《招标投标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需要明确的是,尽管第3条是以工程建设项目为例进行列举,但结合第2条以及该行政法本身实践中规制的范围,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无论是公家还是私人,工程建设还是设备采购等其他活动,只要属于招标投标范畴,均受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同时,《招标投标法》第53条进一步指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构成犯罪的,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典型的行刑交叉罪名,招标投标罪首先需要违反《招标投标法》,进而因情节严重、危害较大,达到了刑事立案追诉的标准,而具有刑事违法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