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温士公司诉化龙公司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赵臻淞
【案情简介】
原告爱温士公司自2014年起研发“踢脚线型自动可变功率电暖器”,注册“爱温士”商标持续进行推广销售,深受消费者喜爱。2018年11月6日,爱温士公司发现在化龙公司经营的“化龙巷”网站上发布“软小满”署名的《小满千辛万苦找来这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测下来结果出乎意料》的文章,该文章借“第三方”“真实”评测之名,通过对不同产品采用存在差异的检测手段获得不真实的测评数据,毁损贬低原告“爱温士”产品以及其他同类产品的性能,刻意抬高“欧伟士”与“欧麦”产品的性能,重大误导消费者。该文末尾链接有化龙公司经营的电商网站“化龙巷家居”的网页对上述两款产品进行销售。11月9日,爱温士公司向化龙公司实名举报要求删除该文章,但化龙公司收到举报后不仅不删除,反而将该文章改名后继续发布,原不实内容仍然全部保留。在“双十一”购物高峰期间,化龙公司将该文章置顶于“化龙巷”网站首页,该文获得了超过2万的阅读量,帮助化龙公司在“化龙巷”电商网站上销售了数十台欧伟士产品,而且对原告销售的“爱温士”产品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8年11月12日爱温士公司向化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立即删除相关文章并提供“软小满”的身份信息,但化龙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并无任何处理与反馈。故原告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定化龙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6万元。化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化龙公司的“评测软文”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化龙公司在其经营的化龙网站上发布其员工“软小满”的《小满千辛万苦找来这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测下来结果出乎意料》、《专业测评!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这台超级好用》的文章,两篇文章除题目不同外,内容相同。文章通过一系列比对测试,最终得出欧伟士取暖器温控更给力、更适合小孩宠物使用,是一款安全、省电的冬季神器,并在文末附上购买链接对欧伟士取暖器进行推销。从上述文章内容看,可以认定该文章对产品进行了虚假宣传、片面比对。文章开头部分用红色字体标明三个“绝对真实!”及“我只是作为一个消费者给大家提供参考!”将消费者的注意力吸引过来,营造文章内容真实可信的心理基础。在比对过程中,文章中载明的测评的时间为“11.2-6”,地点为“各会议室”,但在庭上化龙公司举证证明实际测评地点为“私影包间”,测试时间为“11月5日3点半”,化龙公司对测试时间、地点这一最基本的测试环境陈述前后不一。而且本案测评人员并非专业人士,参加测评的爱温士取暖器来自欧伟士公司,噪音、风量、温度、耗电量、烫手测试比对时,测试仪器摆放位置不相同,测试方式缺乏客观统一标准,比对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从文章获得的支持率、阅读量、销量的增加和评论区的相关评论可以看出,该片面比对已足以影响相关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对相关消费者具有误导性,达到了对欧伟士取暖器宣传的效果。同时,化龙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片面比对行为,一目了然的测试数据比对表格,贬低了爱温士产品声誉,尤其在烫手测试中对爱温士产品还使用了“比较烫手,猪蹄子必须快速挪开,不然会被烫死!”的表述,带有较强的负面评价效果和误导性效果,超出了正常商业宣传所允许的范畴,会使相关公众对爱温士产品产生负面印象,化龙公司片面比对和相关措辞用语贬损了爱温士产品,在客观上损害了爱温士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亦构成商业诋毁。综上,化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化龙公司在网站上刊登声明,持续时间不少于10日,消除不良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856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351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正确认定了化龙公司为竞争者而非单纯的网络论坛平台,法院认为爱温士公司与化龙公司均销售踢脚线取暖器,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属同行业竞争者。两者同处苏南地区,地理位置近,服务的消费群体多有重合,化龙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地掠夺了原告潜在的商业机会,削弱了原告的竞争优势,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本案正确认定了涉案评测报告的性质,指出测试者所做的对设备部分数据和功能的比对,系片面比对;且测试者并非设备测试领域的专业人士,亦无证据显示测试系在测量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进行,如设备均为未拆封的新品、所使用的系同一测量仪器、使用了同一测量方法、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同一条件下进行的测量等,故测试结果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
二审判决进一步指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对比广告宣传,但对比广告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是全面、客观、充分的。而处于同业领域的其他竞争者,在对本领域内其他商品给予评价时,应秉持中立、客观之态度,并较之无利益关联的商业评论更为谨言慎行。倘若相关评论所传递的信息系出于无事实依据的编造,且足以误导,甚至干涉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损害竞争对手商誉,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自由竞争的维度,应给予否定性的司法评价。
综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化龙公司的“软文”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
【结语和建议】
随着互联网电商、微商的广泛普及,经常能看到冠以“第三方、真实、公平、客观”等中性词汇的评测文章,这类文章是否真的“真实客观”?抑或超过了单纯评测比较的界线而成为诋毁其他家商品、主推自家商品的推广“软文”,变成为不正当竞争的“隐形帮凶”。本案警示企业在进行市场推广时,要严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能通过编造无事实依据的信息,以为网络为“法外之地”,误导干涉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品信誉, 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