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维权反被倒打一耙 律师洗刷恶意诉讼嫌疑 | 漫修2025年度十大知产典型案例
A公司诉B公司因恶意 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漫修南京 毛超铭律师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的增大,知识产权恶意维权案件数量也显著上升。2025年12月20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五条首次将恶意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明确载入司法解释,并归纳了在判断明知缺乏法律或者事实依据的几种考量因素。 本案中,专利权人是否明知发布行为而申请专利、并进一步发起专利侵权诉讼,对应上述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知是现有技术、现有技术而取得专利权或者通过欺骗、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专利权”。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三级法院对于上述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区分了不同发布主体、不同分布内容对于权利稳定性的影响,深入探讨了知识产权行使的边界和主观过错的认定,尤其对于司法和行政程序衔接中的认知差异进行了分析。在严厉打击碰瓷式维权的基础上,为权利人合法的维权行为树立了安全区,防止对恶意诉讼过度严格的认定导致权利人不敢起诉、不愿起诉的行为。 本案系专利侵权诉讼的衍生诉讼。A、B公司均为抗渗仪制造商。2020年,B公司就其研发的抗渗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21年获得授权。授权后,B公司添加C公司作为专利共有权人之一。 2023年,C公司授权B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B公司主张A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款抗渗仪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提交专利具备稳定性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A公司抗辩称B公司法人及专利共有人C公司发布的视频及图片公开了案涉专利设计,且公开时间早于专利申请日。最终法院认定上述发布内容组合构成现有设计,且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未采纳B公司法人的发布内容,但采纳了C公司发布的视频,将其与案外专利结合作为现有设计。经过比对,国知局认定现有设计与案涉专利存在四点区别,但未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最终宣告专利全部无效。 2024年,A公司向B公司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案。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三级法院均开庭审理。 漫修所毛超铭律师接受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了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认真阅读案件材料后,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点特殊情况: 首先,B公司对相关法律缺乏认知。案涉专利为B公司首次申请专利,在先诉讼为B公司首次专利侵权诉讼;且相关内容非B公司直接发布,发布者当时与B公司的关系、为何发布、发布后是否采取弥补措施等背景情况均有待核实。此外,在先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5月,距离本案诉讼已有5年之久,相关记忆早已模糊。 其次,在先诉讼与无效程序代理人并不相同,双方代理思路及提交材料或有不同。 最终,律师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 第一,挖掘权利人的认知能力及专利申请背景材料。 经过律师不断挖掘,B公司找到当初的专利对接人,从其旧手机中找到与专利代理机构的对话,并与付款记录、发票一并提交形成证据链,证明B公司于2019年就已委托代理公司申请专利、且对专利申请日存在误解,相关人员发布照片视频时误以为专利已经申请,与同类恶意诉讼案件中明知公开在先依然恶意申请专利存在本质区别。使得法院形成权利人“无知”的初步印象,最终将付款时间作为查明事实记载入判决书中。 第二,将在先判决与无效决定书对比,从二者的认定差异入手,提出“不宜将专业审理结果等同于起诉时认知”的主张。 在先诉讼中,A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即便专利被全部无效,但律师从国知局的表述中找出对B公司有利的认定,并结合在先侵权诉讼的判决书中的认定,提出两点抗辩意见:第一,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C公司的发布内容不能单独影响专利稳定性;第二,法院与国知局分别认定了不同的现有设计,但二者均认可现有设计与专利存在区别。在以上基础上,结合对专利权人有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律师提出本案不存在“明知”权利缺乏基础的情形,不符合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最终法院采纳该观点。 第三,跳出知产案件逻辑框架,引入公司法依据。 本案中发布内容主体为B公司法人和C公司,二者能否在法律上等同于B公司将直接影响法院对是否“明知”的认定。二审中,A公司提出B、C公司构成混同的新主张,并提交大量证据拟证明二者人员、业务存在交叉。律师跳出知产案件框架,以公司法相关规定为依据,质疑目前的审级及当事人列明情况无法审理公司混同问题,最终法院未采纳A公司主张,认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BC公司构成混同,亦无法证明B公司知晓C公司的发布行为。 第四,安抚当事人情绪,积极与法院沟通,明确指出全部观点的依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交际圈重叠较大。在先侵权诉讼败诉后,对方公司四处宣传,给B公司造成极大心理负担。如果本案败诉,B公司在当地的声誉必然遭受重创。 对于本案,各级法院均高度重视,庭后均积极组织双方调解。B公司虽坚信自己并不心存恶意的主观意图,但经历多次庭审身心俱疲。律师与各级法院沟通均达数十次以上,尤其对于国知局和在先法院的不同认定方面反复强调,在电话沟通中逐字解读。 最高院审理期间,A公司提交数个案例,其中一个案例与本案较为相似,最高院法官曾电话与律师讨论,认为有可能启动再审程序。律师精确指出该案件与本案存在“发布内容”的不同,并表示该不同会导致对于产品是否已经销售的认定、并进一步影响对于是否“明知”权利缺乏基础的认定,故该案结果不能适用本案,最终成功说服法官。 综上,本案在律师深入挖掘、还原案情的基础上,是否构成“恶意”系主观判断,存在较大争取空间。律师在此基础上寻找有利证据,与法院积极沟通,最终全部观点均被采纳。 本案经(2025)皖民终214号终审判决,认定B公司不构成恶意诉讼。A公司申请再审后,经最高院开庭审理,驳回A公司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第一,B公司与C公司在法律上为不同个体,C公司发布视频时并非专利权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B公司知晓C公司的发布行为;第二,B公司法人的发布行为与C公司的发布行为均不能单独评价,无论是在先法院还是国知局,均是将现有设计组合与案涉专利进行比对;且均认可案涉专利与现有设计存在不同;加之本案中B公司提起在先侵权诉讼时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显示专利权具有稳定性。 据此,法院认定B公司提起诉讼具备初步的权利基础,不构成恶意诉讼。 面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件时,专利权人的认知能力、有无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等均是判断是否构成恶意诉讼的重要考量因素,但最重要的还是专利权人是否明知侵权诉讼缺乏权利基础。专利侵权案件较为复杂,可能涉及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以及法院与国知局的认定不同等问题。因大部分当事人可能不具备相应法律认知能力,律师应注意启发当事人挖掘证据。 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律师也应严格把关,确认有无公开在先的情况影响专利稳定性,并注意规避明显不当的诉讼行为。 毛超铭 | 项目主办律师 中山大学化工院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曾作为优秀实习律师代表经江苏省律协遴选至江苏省高院审判庭担任实习法官助理,现聘为南京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从事知识产权工作逾10年,擅长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知识产权诉讼和非诉服务。





